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原 告 佳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邦基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被 告 吳政謀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業由黃志和變更為周邦基,並經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足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其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間起掛名為原告之公司負責人,並於105 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1 紙(下稱系爭協議),在被告掛名原告負責人之期間,不支薪亦不投保勞健保。詎被告於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竟為下列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㈠勾串原告會計,每月給付被告薪資、零用金及租車費等共新臺幣(下同)1,423,150 元;㈡侵占原告客戶即訴外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之純銅球約10噸及鍍銅板2,798 公斤,致欣興公司要求原告變更負責人,並暫停發包予原告,造成原告107 年度3 至8 月份營業銷售金額相較106 年度及108 年度同時段,減少700 萬元之營業收入;㈢以原告名義盜開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合計1 千萬元之支票6 紙(下稱附表一支票),交予訴外人張友敬、林義雄;㈣以原告名義,以1 千萬元購買訴外人仲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廣公司)所有,價值僅1,861,623 元之原告公司10% 股份,並以原告名義簽發面額合計1 千萬元之支票6 紙予仲廣公司,嗣原告與仲廣公司協議,實際上支付450 萬元而取回上開6 張支票,造成原告最終受有2,638,377 元之損害(計算式:450 萬元-1,861,623 元=2,638,377 元)。被告上開行為,總計造成原告11,061,527元之損害(計算式:1,423,150 元+700 萬元+2,638,377 元=11,061,527元),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且被告取得上開㈠所述薪資及零用金等利益之部分,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原告。另原告對被告負有面額合計1 千萬元之系爭支票債務,則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061,527 元;而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債權,既已因抵銷而不存在,應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74條之規定,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5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簽訂後,訴外人楊俊男仍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僅為借名之形式負責人,訴外人張福光則為原告之財務長,原告公司之經營、決策與執行,均由楊俊男與張福光實際掌握,被告並無決定或動支款項之權項。而原告於105 年12月20日起至107 年2 月8 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1,359 萬元,並約定以週年利率12% 計算利息。其後原告清償情形則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7 、8 之支票即為系爭支票。又被告擔任原告形式負責人期間,所支領之薪資、零用金、租車費等,均經楊俊男、張福光核可發給;另楊俊男於107 年1 月12日與欣興公司簽立供應商廉潔承諾書,惟遭欣興公司發現原告名義負責人為被告,始對原告停權,後原告於107 年5 月8 日簽立復權切結書後,欣興公司始於107 年5 月9 日予原告復權,故欣興公司之停權,與被告無關;再被告並無盜開附表一支票之行為,實則附表一支票係原告為償還對訴外人張友敬、洪義雄之借款所用,惟因原告借款時,係由被告帳戶匯出此金額予原告,故原告當時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沈晏兆要求還款所用之支票,受款人亦應為被告名義,張友敬、洪義雄始將附表一支票交還原告,換得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至仲廣公司之部分,係原告向仲廣公司借款,嗣雙方協議將此債權轉為原告之股權,並由原告承諾買回,且此決策係楊俊男與張福光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間起掛名為原告之公司負責人,並於105 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桃補字第121 號卷第11頁,下稱補字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結果,被告確在原告105 年12月12日之董事會中被選任為原告之董事長,並出具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同意自105 年12月12日起至108 年12月11日止,擔任原告之董事長,並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為變更登記;嗣原告復於107 年3 月12日召開董事會,改選沈晏兆為董事長,再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為變更登記完成無誤,有桃園市政府109 年8 月5 日府經登字第10990975370 號函所附原告公司登記案卷之內容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3 、283 、293 、295 、299 、367 、371 至377 頁),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抗辯稱其掛名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為楊俊男之事實,徵諸系爭協議第1 條:「乙方(即原告)負責人更改為甲方(即被告),然甲方於佳緻公司僅為名義負責人,不支薪、不加勞健保。」、第2 條:「乙方實際負責人仍為楊俊男,需擔當公司營運管理所有職責。」、第4 條:「甲方僅為掛名股東…。」等約定內容,尚非無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亦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名義負責人期間,仍受領薪資、零用金及租車費等共1,423,150 元之事實,則據提出統計表、薪資明細、零用金支付憑證、存入憑條、對帳明細表、發票明細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141 至15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另辯稱其受領上開薪資及費用,均經原告實際負責人楊俊男、張福光核可之部分,亦據提出原告之用印明細表15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89 頁),且訴外人即曾擔任原告會計之黃圓美於107 年4 月10日在原告總經理室內與楊俊男談話時,楊俊男亦承認有告知被告薪水將會延後發放等語,亦據被告提出此對話之光碟及譯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1、22頁)。足認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確有同意給付被告上開薪資、零用金及租車費之舉無誤。而系爭協議第1 條雖有約定被告僅為原告名義負責人,不支薪、不加勞健保,前已述及,惟系爭協議係於105 年12月26日簽訂,且代表原告者即為實際負責人楊俊男,是擔任原告實際負責人之楊俊男嗣後仍願代表原告給付被告上開薪資、零用金及租車費,自可認為兩造就此部分已成立新協議,約定被告可以領取上開薪資及費用無誤,故被告此部分之獲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甚明。另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既為楊俊男而非被告,則就兩造、楊俊男間之內部關係而言,受託處理原告公司事務者,應為楊俊男而非被告,而楊俊男既同意代表原告給付被告上開薪資及費用,被告又非受託處理此部分事務之人,則被告加以受領,自亦無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行為,亦無何違反對於原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可言,均足認定明確。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 條、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原告處受領上開薪資、零用金及租車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此部分被告亦無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亦無違反對於原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既均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仍遽而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上開1,423,150 元之金額,自與法定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 六、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占原告客戶欣興公司之純銅球約10噸及鍍銅板2,798 公斤,致欣興公司要求原告變更負責人,並暫停發包予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收入減少700 萬元之損害等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446 號刑事簡易判決、欣興公司通知原告將暫停發包之電子郵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2至21頁),惟查,上開電子郵件係表明因原告「疑似違反欣興電子廉潔承諾書之規定」而暫停發包,且經本院函詢欣興公司其於107 年間將原告停權之原因,其覆稱略以:107 年間其發現原告係由其當時之員工即被告擔任負責人,有違其對供應商應無利益衝突之要求,故自107 年2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予以停權等語,有欣興公司109 年8 月31日109 欣字第328 號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顯見欣興公司自107 年2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將原告停權之原因係原告當時名義上負責人為被告,而被告又同時為欣興公司之員工,有利益衝突之虞,故而為之。並非原告所主張係因被告侵占欣興公司之純銅球與鍍銅板之故,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採信。況約定由被告擔任原告名義負責人之系爭協議,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前已述及,則嗣後欣興公司因被告擔任原告負責人而予原告停權,就原告與被告之內部關係而言,亦屬原告自行與被告約定而以致之,並非被告處理原告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亦足認定,則即使原告確因欣興公司上開停權行為而受有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害結果,亦不能將之歸責被告,是此部分原告亦依上揭民法第54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收入短少之損失700 萬元,自亦無可採。 七、再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名義,用1 千萬元購買仲廣公司所有,價值僅1,861,623 元之原告公司10% 股份,並以原告名義簽發面額合計1 千萬元之支票6 紙交予仲廣公司,嗣原告與仲廣公司協議,實際上支付450 萬元而取回上開6 張支票,造成原告最終受有2,638,377 元之損害之事實,雖據提出原告簽發予仲廣公司之支票6 紙、總計450 萬元之匯款回條聯及現金支付憑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卷二第93、95頁)。惟查,被告就其所辯原告係因曾向仲廣公司借款,嗣雙方協議將仲廣公司之債權轉為對原告之股權,並由原告承諾買回之事實,亦據提出原告會議議程1 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5頁),而核此議程上確有記載「張友敬及仲廣投資金額為1000萬,以仲廣名義入股東名冊」等內容,且開會者除被告外,尚有原告之前監察人朱奕璋、顧問張福光,且嗣後原告之顧問張福光亦有草擬關於仲廣公司此部分債權處理之股權轉讓協議書,有被告提出之手機通訊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至84頁),可見被告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上開6 紙支票予仲廣公司之行為,旨在解決原告與仲廣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向仲廣公司買回之股份,即使如原告所述,價值僅1,861,623 元,然仲廣公司取得上開股份,本即係作為原告對其1000萬元債務之擔保,則嗣後原告再與仲廣公司協議,支付450 萬元而取回上開合計1 千萬元之6 張支票及購回股份,亦屬原告與仲廣公司間解決彼此金錢債務之方法,原告既已以之清償對仲廣公司所負之債務,即無受損害之處,是此部分原告仍依上揭民法第54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38,377 元,同無可採。 八、續查,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曾以原告名義盜開附表一支票交予訴外人張友敬、林義雄之事實,惟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於附表一支票簽發時擔任原告會計之證人黃圓美業於本院109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因原告向外借款,故簽發附表一支票,後來因借款係向被告為之,故改成受款人均為被告之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 至216 頁)。又證人張志偉則於同日到院結證稱:伊有收到附表一支票當中受款人為張友敬之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支票),張友敬有委託伊拿這5 張支票去原告公司換系爭支票中之1 張500 萬元支票。此係因張友敬有借錢給原告,故原告始開支票擔保。換回之500 萬支票伊亦交給張友敬,至於此500 萬元支票之受款人為被告,係因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沈晏兆所要求。而當初附表一支票則係由被告吳政謀交予各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 、218 頁)。另證人黃文瑞亦於同日到院結證稱:106 年、107 年間被告代表原告公司借錢,洪義雄借了之後要求開票保證。後來被告說帳上支票(受款人)名義要與原告公司內帳一樣,故改成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 、221 頁)。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於106 年、107 年間,經由被告即當時原告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向外借款1 千萬元,惟原告公司內部帳目之記載,乃係以被告個人為名義上借款人;嗣後為擔保此部分借款之清償,始由被告以原告名義開立附表一支票交予各實質上之債權人,惟附表一支票之受款人名義與原告公司內部帳目所示之名義上借款人即被告不同,故在被告之後接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沈晏兆再要求上開實質上之債權人將附表一支票交回原告公司,復由原告公司改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各債權人。被告以原告公司名義上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發附表一支票時,其目的既為擔保原告公司對外債務之清償,其後又經由原告繼任之法定代理人沈晏兆要求,使債權人將附表一支票交回原告公司,改成系爭支票交予債權人,自難認為被告有何所謂盜開附表一支票之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採信。況被告即使有所謂盜開附表一支票之舉,然原告既更而主張其並未向張友敬、洪義雄借貸,而係向被告借貸(見本院卷二第45頁原告補充理由〔二〕狀所述),則在張友敬、洪義雄將附表一支票返還原告後,原告亦已無損害可言,殊值認定。不論如何,原告此部分固主張被告有上述盜開支票之行為,惟其並未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故原告上開主張,與其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事實無關,在此敘明。 九、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固有明定。惟如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或返還原告合計11,061,527元之主張,均已不足採,亦即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上開金錢債權存在,則原告仍主張其可得以此不存在之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為抵銷,即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未合,委無可取。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既未因原告抵銷而不存在,則原告進而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自更無可採。十、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第17 9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5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陳��濤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以下同):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支 票 號 碼 │備 註 │ │號│ │ │ │ │ │ │ ├─┼─────────┼─────────┼───────┼────┼────────┼──────────┤ │1.│佳緻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107年12月31日 │500萬元 │PD2328401 │受款人:洪義雄 │ │ │ │行 │ │ │ │ │ ├─┼─────────┼─────────┼───────┼────┼────────┼──────────┤ │2.│同 上 │同 上 │同 上 │100萬元 │PD2328402 │受款人:張友敬 │ ├─┼─────────┼─────────┼───────┼────┼────────┼──────────┤ │3.│同 上 │同 上 │同 上 │100萬元 │PD2328403 │受款人:張友敬 │ ├─┼─────────┼─────────┼───────┼────┼────────┼──────────┤ │4.│同 上 │同 上 │同 上 │100萬元 │PD2328404 │受款人:張友敬 │ ├─┼─────────┼─────────┼───────┼────┼────────┼──────────┤ │5.│同 上 │同 上 │同 上 │100萬元 │PD2328405 │受款人:張友敬 │ ├─┼─────────┼─────────┼───────┼────┼────────┼──────────┤ │6.│同 上 │同 上 │同 上 │100萬元 │PD2328406 │受款人:張友敬 │ └─┴─────────┴─────────┴───────┴────┴────────┴──────────┘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以下同): ┌─┬─────────┬──────────┬───────┬────┬───────┬──────────┐ │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支 票 號 碼│備 註 │ │號│ │ │ │ │ │ │ ├─┼─────────┼──────────┼───────┼────┼───────┼──────────┤ │1.│佳緻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8年12月31日 │500萬元 │PD2328423 │同附表三編號7 之支票│ ├─┼─────────┼──────────┼───────┼────┼───────┼──────────┤ │2.│同 上 │同 上 │同 上 │500萬元 │PD2328424 │同附表三編號8 之支票│ └─┴─────────┴──────────┴───────┴────┴───────┴──────────┘ 附表三: ┌──┬───────┬───────┬──────┬───────────┬───────┬────────┐ │編號│借款金額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還款日應付利息 │應還本金及利息│尚欠金額 │ │ │ │ │ │(自107年7月1日起算) │ │ │ ├──┼───────┼───────┼──────┼───────────┼───────┼────────┤ │1. │13,590,000元 │107年5 月31日 │600,000元 │0元 │13,590,000元 │12,990,000元 │ │ │ │ │(支票號碼:│ │ │ │ │ │ │ │PD2328417) │ │ │ │ ├──┼───────┼───────┼──────┼───────────┼───────┼────────┤ │2. │ │107年7 月31日 │600,000元 │128,121元 │13,118,121元 │12,518,121元 │ │ │ │ │(支票號碼:│ │ │ │ │ │ │ │PD2328418) │ │ │ │ ├──┼───────┼───────┼──────┼───────────┼───────┼────────┤ │3. │ │107年8 月31日 │707,350元 │127,582元 │12,645,702元 │11,938,352元 │ │ │ │ │(支票號碼:│ │ │ │ │ │ │ │PD2328419) │ │ │ │ ├──┼───────┼───────┼──────┼───────────┼───────┼────────┤ │4. │ │107 年9 月30日│600,000元 │117,748元 │12,056,101元 │11,456,101元 │ │ │ │ │(支票號碼:│ │ │ │ │ │ │ │PD2328420 )│ │ │ │ ├──┼───────┼───────┼──────┼───────────┼───────┼────────┤ │5. │ │107年10月31日 │683,350 元 │116,758元 │11,572,859元 │10,889,509元 │ │ │ │ │(支票號碼:│ │ │ │ │ │ │ │PD2328421 )│ │ │ │ ├──┼───────┼───────┼──────┼───────────┼───────┼────────┤ │6. │ │107年11月30日 │590,000元 │107,403元 │10,996,912元 │10,406,912元 │ │ │ │ │(支票號碼:│ │ │ │ │ │ │ │PD2328422 )│ │ │ │ ├──┼───────┼───────┼──────┼───────────┼───────┼────────┤ │7. │ │107年12月31日 │500 萬元 │ │ │ │ │ │ │ │(支票號碼:│ │ │ │ │ │ │ │PD2328423 未│ │ │ │ │ │ │ │兌現) │ │ │ │ ├──┼───────┼───────┼──────┤1,252,251元 │11,659,163元 │11,659,163元 │ │8. │ │107年12月31日 │500 萬元 │ │ │ │ │ │ │ │(支票號碼:│ │ │ │ │ │ │ │PD2328424 未│ │ │ │ │ │ │ │兌現) │ │ │ │ ├──┼───────┼───────┼──────┼───────────┼───────┼────────┤ │合計│ │ │3,780,70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