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三和佐田股份有限公司、佐田和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三和佐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和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尚楊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3日109年度重訴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28,124元,若上訴人對本院第一 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利益即為8,128,1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230元,請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2,230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 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一併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