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宏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袁万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原 告 宏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万丁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彭義誠律師 李其陸律師 被 告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欽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3萬5,03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具狀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3萬1,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451萬2,100元、美金218,564.4元、人民幣65萬9,2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15頁至第416頁、第423頁至第424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聲明部分屬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備位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則與原訴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獨家代理日商KURARAY Co.,Ltd.之產品PA9T塑膠粒(下稱PA9T),原告公司則為連接器及配件之製造商,固定向被告公司採購PA9T產品。因環保需求,國際大廠多已禁止供應商提供含鹵素之產品(氟、氯、溴、碘),原告製造之產品亦應符合國際大廠上開環保要求,故於106年4月26日由被告出具環境關連物質不使用契約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被告供應原告之產品原料不得含溴。兩造並於108年10月24日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1月1日交付KURARAY PA9T Black規格GP2450NH-BK 45%、料號00000-0000-00(下稱GP2450 NH產品)共12包。原告於108年11月1日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產品後,原告生產線人員於同日下午6時許將其中1包開封投入生產後,因查覺產品外觀有異,始發現被告交付原告係含溴之GN2450之PA9T產品(下稱GN2450產品)12包,而非GP2450NH產品,因適逢週末下班時間,原告遂於次上班日即108年11月4日告知被告交付之產品有誤,而被告雖於翌(5)日就 未開封之11包GN2450產品辦理換貨,但未告知GN2450產品含溴,致原告未能及時察覺其生產機具及產品已遭含溴之原料汙染,仍繼續生產,嗣於進行108年12月之內部定期檢測時 ,始發現產品有溴超標之情事。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保證書及系爭契約本旨,交付含溴之GN2450產品,且未即時告知原告GN2450產品含溴之情事,原告所產出之電子元件已遭汙染,而違反原告與多位客戶所定之溴含量標準,因而導致原告遭客戶BYD比亞迪精密製造有限公司(下稱比亞迪公司)求 償人民幣4萬6,800元、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富港電 子(昆山)有限公司(下稱正崴公司)求償美金6萬9,684.9元、群光-蘇州品控儀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光公司)求 償檢測費人民幣38萬9,500元及美金2萬3,273.1元、旭軟電 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軟公司)求償新臺幣11萬元、圓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裕公司)求償人民幣22萬2,923元、和碩-旭碩科技(重慶)有限公司(下稱和碩公司)求償美金6萬元、廣州立景創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景公 司)求償美金6萬5,606.4元,原告另蒙受溴超標料件報廢損失新臺幣132萬6,414元,並因處理客訴往返重慶、深圳之差旅費新臺幣4萬5,280元、SGS檢測費新臺幣5萬1,300元、購 入XRF檢測設備新臺幣296萬1,000元,爰依系爭保證書第5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賠償按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之台灣銀行美元、人民幣即期匯率以新臺幣計算所受之上開損害,備位請求被告分別按美元、人民幣、新臺幣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3萬1,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 萬2,100 元、美金21萬8,564.4元、人民幣65萬9,225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否認誤將含溴之GN2450產品交付予原告之事實,惟被告未曾保證其所有產品均不含溴,原告亦曾向被告購買含溴之產品,故被告並未違反系爭保證書之約定,且無義務向原告另行告知交付之GN2450產品含溴之事實。又原告明知PA9T同時具有含溴與不含溴規格,且憑目視包裝即可發現品項標示不符,原告未確認其正確性逕行投入生產,嗣後亦未及時通知客戶生產原料規格已變動,就其不當投入生產所衍生損害及後續污染,與被告所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未於發現GN2450產品不符規格後立即清洗機器或採取因應措施,導致本件污染損害擴大,顯係與有過失。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內容,其中遭客戶求償之損害部分,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其給付客戶比亞迪公司、和碩公司之款項,惟原告與前開客戶間約定之違約金是否即為懲罰性違約金、與實際損害間關連為何均未說明;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給付客戶群光公司款項,並未舉證說明其與本件損害賠償之關連性;且原告均未提出已賠償比亞迪公司、正崴公司、和碩公司、立景公司之支付單據以說明是否已實際支付所主張之損害金額。另原告主張溴超標料件報廢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計算表而未詳實說明計算依據及基準,且無提供支付證明及外部報廢證明文件以說明實際損失金額。原告購入XRF檢測設備4台係屬原告經營上應自行採購之儀器,非一次性用品,被告自無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0頁至第251頁): (一)被告於106年4月26日簽署系爭保證書,系爭保證書之內容如原證4正反面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兩造對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於108年10月24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1月1日交付GP2450NH產品共12包等產品(見本院卷一第17頁 )。 (三)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份。 (四)被告未於108年11月1日依約給付原告GP2450NH產品12包,而係誤將含溴之GN2450產品12包交付原告。原告於同日察覺被告交付之GN2450產品非約定之GP2450NH產品,於108年11月4日告知被告並請求將GN2450產品退換貨。但GN2450產品1包 已經原告於108年11月1日當日投入生產。 (五)原告於108年11月4日通知被告並請求將GN2450產品退換貨,併告知被告其中1包GN2450產品已於108年11月1日投入生產 步驟。 (六)兩造於108年11月5日辦理退換貨,被告收回GN2450產品11包並交付12包GP2450NH產品(批號8C11K13)。但已於108年11月1日投入生產之GN2450產品1包並未退回。至此被告均未曾告知原告GN2450產品含溴之事實。 (七)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通知被告,原告於進行108年12月之內部定期檢測時,發現被告於108年11月1日交付之GP2450NH產品(批號8C11K13)有溴超標之情事,原告並同步送SGS公司進行檢驗。被告此時仍未告知108年11月1日交付之GN2450產品含溴。 (八)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於108年12 月23日出具檢驗報告認定GP2450NH產品(批號8C11K13)溴 超標,原告於翌(24)日轉知被告。兩造於108年12月25日 進行協商會議。被告均仍未告知原告108 年11月1日交付之GN2450產品含溴。 (九)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起針對場內之風險材料進行排查與隔 離作業,並於109年1月7日起主動向客戶發出產品召回通知 。 (十)兩造於109年1月13日再次進行會議,被告直到此時始首次向原告表示可能是108年11月1日交付而未收回之GN2450產品所致。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交付系爭契約約定之PA9T產品,未依系爭契約本旨履行,且未告知原告GN2450產品含溴,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並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為有理由: 1.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次按出 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二者之規範目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不同,各別存在,屬請求權競合,當事人得擇一行使。又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 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即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108年10月24日成立系爭契約以買賣PA9T產品,約定 被告應於108年11月1日交付GP2450NH產品共12包,而被告前已於106年4月26日簽署系爭保證書,系爭保證書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系爭保證書明確聲明係為有效管控有毒有害物質,使被告提供給原告的產品符合原告要求,若被告提供之產品不符合原告之控管要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其中,依附帶說明書所載,被告提供給原告之KURARAY PA9T GP2450NH產品不得含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於本件,兩造 依系爭契約買賣之PA9T產品,為不含溴之GP2450NH,將系爭保證書及買賣契約所載合併觀之,應認被告已保證本件買賣之物不含溴。且被告親自簽署系爭保證書,而系爭保證書本旨即在控管原告之供料能符合環保要求,並明白列舉何等材料含溴與否,被告應能預見其提供給原告投入生產之PA9T是否含溴,攸關原告據以產出之成品能否符合環保規範,屬對於原告至關重要之契約利益。被告未於108年11月1日依約給付原告GP2450NH產品12包,而誤將含溴GN2450產品12包交付原告,其交付之PA9T產品已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且已違反系爭契約之債之本旨,被告其後雖將11包GN2450產品取回,重新交付GP2450NH產品12包,然其中仍有1包GN2450產品 已投入生產未能即時取回,因GN2450產品含溴乙節,未經兩造載明於系爭保證書上(見本院卷一第24頁),若未由被告積極告知原告,原告實無從知悉GN2450產品含溴,而及時將投入生產之GN2450產品1 包取出並清洗生產機具,被告既已違約交付欠缺保證品質、含溴之GN2450產品給原告在先,其於換貨時得知尚有1 包GN2450產品為原告所使用,為達成與確保系爭契約之目的及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被告即有適時告知原告GN2450產品為含溴產品之附隨義務,以避免原告因該項錯誤交付產生巨大損失,致使兩造間系爭契約及保證書控管成品符合環保規範之目的無從實現。 3.證人張健寶證稱:原告因從來沒有接觸過GN2450產品,沒有辦法判斷GN2450產品為含溴的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 頁),證人賴文喭證稱:不知道GN2450產品含溴,當時認為產品敘述都是寫2450、PA9T產品,內含應該沒有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6頁),原告員工縱能察覺GN2450與GP2450NH產品不同,但未能知悉、亦無法判斷GN2450產品含溴,甚 至因為兩者產品名稱數字部分均為「2450」,誤以為GN2450產品為不含溴之產品。而證人許琍琴證稱:我在原告公司擔任採購,我有跟被告公司陳蓓雯聯絡,通知被告送錯貨,說我們是下單GP2450NH產品,而被告交付GN2450產品,我有跟被告說原告收到的GN2450產品已投入生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頁至第299頁),證人陳蓓雯證稱:聯繫的過程沒有跟許琍琴說GN2450和GP2450NH產品的不同,不知道GN2450產品是含溴產品,沒有告訴剩餘未換貨的GN2450產品是含溴的,沒有跟許琍琴追究剩餘的1包,因為該包不能再使用,所以 不跟原告索取,不載回來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2 頁至第303頁),證人賴文喭證稱:108年11月1日至5日間,沒有收到通知說GN2450為含溴的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5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129頁至第130頁),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辦理退換貨後,亦明知原告已於108年11月1日將GN2450產品1包投入生產並未退回,然被告始終未告知原告GN2450產品 為含溴產品之情事,亦未即時通知原告應取出該包已投入生產之GN2450產品,導致原告因而未將已投入生產之GN2450產品取出並清洗機具,而發生GN2450產品汙染原告產品之情事。後歷經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通知被告發現有溴超標、原 告送SGS公司於108年12月23日出具檢驗報告認定溴超標、兩造108年12月25日協商會議,被告均仍未查明或告知原告108年11月1日交付之GN2450產品含溴,遲至原告已生產並出貨大量含溴產品、蒙受鉅額損失後,兩造於109年1月13日再次進行會議,被告於此時始首次向原告表示可能是108年11月1日交付而未收回之GN2450產品所致。被告交付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PA9T產品(即不含溴之GP2450NH)條件完全不符之含溴GN2450產品,已屬交付欠缺保證品質之物,而被告於明知上情後,仍消極地、遲遲不告知GN2450產品含溴之不作為,更使其前違約行為所創造之風險實現,使原告蒙受損害,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及保證書依誠信原則導出之告知附隨義務,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抗辯:原告明知PA9T同時具有含溴與不含溴規格,也曾向被告購買含溴之產品,原告憑目視包裝即可發現品項標示不符,原告未確認其正確性逕行投入生產,就其不當投入生產所衍生損害及後續污染,與被告所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提出原告108年10月28日、108年11月21日、109年8月26日、109年9月9日採購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201頁)。惟查,依上開採購單所載,原告雖曾向被告採購GT0000-0 Black、GN2330-1本色、GT2330-BK GF33%、GN0000-0Black產品,然原告均未曾向被告購GN2450產品,難以認為原告對GN2450產品規格有所了解。且原告依系爭保證書所載,固已可明確預見GN2330、GT2330等規格之PA9T含溴,惟系爭保證書卻未就GN2450產品是否含溴有任何記載,此情有系爭保證書之記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頁)。是原告縱發現GP2450NH與GN2450字樣不同,若未經被告告知,仍無從知悉GN2450產品是否含溴,甚至可能因為兩者產品名稱數字部分均為「2450」而誤認GN2450產品與GP2450NH產品性質相近,誤以為GN2450產品為不含溴之產品,此由證人賴文喭上開證述可知甚明。故原告仍需仰賴被告適時告知,始能辨明GN2450產品含溴,被告於得知上開產品有誤送情事時,即應主動向原告告知、釐清,方符合誠信原則,本件被告未為上開告知,於換貨後經原告多次通知溴超標之情事,更遲遲未予告知、釐清,已違反其上開附隨義務甚為明確,被告不得以原告曾購買上開非GN2450之含溴產品即解免其上開告知附隨義務。次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成立。行為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經驗定則觀察,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者,該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原告於收受GN2450產品後未能及時確認被告交付之物之正確性即投入生產,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詳後述),然本件確係因被告交付含溴之GN2450產品、復未於接獲通知後履行告知之附隨義務,原告方未能即時取出已投入生產之GN2450、清理生產機具、召回產品而受損害,故被告上開契約義務之違反,依社會一般觀念及經驗定則觀察,與原告之損害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5.被告另抗辯:原告曾告知被告已將GN2450產品倒入烘料機後又取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頁)。惟查,證人陳蓓雯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許琍琴在電話中跟我說她有把1包「倒進 去又倒出來」,她的用語就是「倒進去又倒出來」,倒進去哪裡我沒有問,她也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頁至第302頁),查「倒進去又倒出來」之用語甚為模糊,依其所述是否係指原告將GN2450產品投入烘料機或投入生產後又取出乙情,尚非明確。況證人許琍琴明確證稱:(有無對陳蓓雯說原告已將GN2450產品從烘料機或生產流程中取出?)沒有,我不清楚有沒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頁),證人 賴文喭亦證稱:(有無告訴邱珮瑜有將GN2450產品從烘料機或生產流程中取出?)沒有,事實上也從來沒有將GN2450產品從烘料機或生產流程中取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頁) ,原告既已實際將GN2450產品投入生產,被告亦同意換貨,原告應無欺騙被告已將GN2450產品取出之理由及實益,故本件難認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曾告知將GN2450產品投入生產後有取出云云此項變態事實盡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明知其誤交付之GN2450產品1 包已經投入生產,未經取出或退回,依本院前揭論述,被告依系爭契約、保證書及誠信原則,自負有即時告知原告GN2450產品含溴之義務,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損害,乃財產上或其他法益上實際所生之不利益。如被害人(債權人)因損害之原因將受有實際之損失,而基於法律規範之評價足以認定其為法律所認許或保護之權益本身之損害,即應容許被害人請求賠償,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比亞迪公司求償部分: 原告主張遭比亞迪公司求償人民幣4萬6,800元,業據其提出供應商扣款通知單1紙,其上載明扣款原因係連接器來料異 常導致SMT和組裝停線和實驗室復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71頁),堪認係原告產製之連接器用料含溴所致之損害。原告主張依台灣銀行109年9月18日即期匯率人民幣:新臺幣=1:4.333為標準計算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424頁至第425頁),本院亦認屬適當,是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相當於新臺幣20萬2,748元(計算式:46,8004.333≒202,7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正崴公司求償部分: 原告主張遭正崴公司因成品報廢求償美金6萬9,684.9元、補貨費用新臺幣1萬8,10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折讓單1紙、電 子往返信件、補換貨申請單2紙(見本院卷一第73至87頁, 卷二第71頁),查其折讓單扣款內容為有害物質Br(黑色塑膠推桿)超標,申請單亦載明測出有害物質Br超標,不良品就地報廢,堪信均係原告產製之連接器用料含溴所致之損害。原告主張依台灣銀行109年9月18日即期匯率美金:新臺幣=1:29.17為標準計算報廢求償金額部分所受損失,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4頁至第425頁),本院亦認屬適當,是原告因上開報廢求償所受損害相當於新臺幣203萬2,709元(計算式:69,684.9×29.17≒2,032,70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賠償於新臺幣205萬815元(計算式:2,032,709+18,106元=2,050,815元)範圍內, 應屬合理,可以准許。 3.群光公司求償部分: 原告主張遭群光公司求償因含溴產品支出檢測費人民幣38萬9,500元(計算式:人民幣8萬9,500元+人民幣10萬元+人民 幣10萬元+人民幣10萬元=人民幣38萬9,500元),及因成品 報廢求償美金2萬3,273.1元等語,並提出江蘇增值稅專用發票4紙、費用計算說明書1紙、賠償請求書(Claim form)4 紙、購銷合同1紙以佐(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2頁、第93 頁至第99頁,卷二第237頁)。惟查,就檢測費用部分,原 告所提出之購銷合同內容與發票金額雖相同,惟購銷合同上僅記載測試內容為「客戶樣品不良品檢測」(見本院卷二第237頁),並未說明檢測項目及不良原因,是否即係因本件 原告產製之連接器用料含溴所致之損害尚非無疑,此部分難以准許。至成品報廢求償部分,被告雖辯稱無從探知求償費用計算說明書製作者為何人等語,惟原告所提計算說明書上記載費用均與賠償請求書所列金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9頁),且賠償請求書業已載明請求原因為原告提供連接器溴超標所致,並有相關簽名於其上,本院認上開報廢求償金額美金2萬3,273.1元(計算式:23,032+175.1+66=23,2 73.1),依台灣銀行109年9月18日即期匯率美金:新臺幣=1:29.17計算,相當於新臺幣67萬8,876元(計算式:23,273.1×29.17≒678,8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求償金額於新臺幣67萬8,876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4.旭軟公司求償部分: 原告主張遭旭軟公司因成品報廢求償新臺幣11萬元,業據其提出品質改善通知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以佐(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9頁),核其上已載明異常現象為產品推桿總溴超標之問題,堪認係原告產製之連接器用料含溴所致之損害。是原告主張求償金額新臺幣11萬元,洵屬合理,應予准許。 5.圓裕公司求償部分: 原告主張遭圓裕公司因產品報廢而扣款人民幣22萬2,925元 ,業據其提出廠商扣款通知單1紙,其上載明原告零件總溴 超標異常,產品報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堪認係 原告產製之連接器用料含溴所致之損害。本院認依台灣銀行109年9月18日即期匯率人民幣:新臺幣=1:4.333計算,相 當於新臺幣96萬5,934元(計算式:222,9254.333≒965,93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予認定。 6.和碩公司求償部分: 原告主張遭和碩公司求償美金6萬元,業據其提出其與和碩 公司電子書件,其上載明請求內容係因原告次料件溴超標停線費用,及針對有害物質超標罰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15頁,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第67頁),堪認 係原告產製之連接器用料含溴所致之損害。本院認依台灣銀行109年9月18日即期匯率美金:新臺幣=1:29.17計算,相 當於新臺幣175萬200元(計算式:60,00029.17=1,750,200 )。 7.立景公司求償部分: 原告主張遭立景公司求償美金6萬5,606.4元,業據其提出轉嫁款申請單,其上載明廠商通知0-00-00000-00A Connecter存在有害物質溴超標,需對所有已投產的產品報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堪認係原告產製之連接器用料含 溴所致之損害。本院認依台灣銀行109年9月18日即期匯率美金:新臺幣=1:29.17計算,相當於新臺幣191萬3,739元( 計算式:65,606.429.17≒1,913,7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8.溴超標料件報廢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報廢溴超標之料件,損失新臺幣132萬6,414元,業提出料號單、代報廢庫存照片、報廢存貨盤點清冊、日億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以佐(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本 院卷二第73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然查庫存料號單雖載庫存總成本為新臺幣132萬6,414元(計算式:1,172,153+15 4,261元=1,326,414),然庫存料號單並未記載製作者為何人,且前開金額與原告110年11月25日報廢庫存後經會計師 張雅淳所編纂之報廢存貨盤點清冊之報廢庫存金額新臺幣80萬3,241元有別,故原告主張損失金額新臺幣132萬6,414元 ,尚難認有據,本院以清冊所記載庫存金額新臺幣80萬3,241元為審認標準,並應扣除清除報廢庫存所得新臺幣2萬4,150元(見本院卷二第281頁),核本件原告請求因用料含溴報廢庫存金額損失於77萬9,091元(計算式:803,241-24,150= 779,091)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屬 無據,不予准許。 9.因處理客訴往返重慶、深圳之差旅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協助客戶處理含溴產品,於109年1月10日至12日、14日至15日分別派遣員工王莉玲、顏梅隆至重慶出差、於109年1月9日至11日派遣員工黃智廣至深圳出差,合計差旅 費用為新臺幣4萬5,280元,業據其提出應付憑單、出差計畫及報告、出差費用申請單及發票、商務差旅明細表、機票及乘車證明為憑(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33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243頁至第252頁),經核相符,且被告對前開文件形式真正及數額未為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支付隨義務而構成加害給付,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因提供之材料含溴遭客戶端投訴,其派遣員工協助處理而支出差旅費,即與本件損害具有關連性,是原告請求被告需賠償所支出之差旅費用新臺幣4萬5,280元,洵屬合理,應予准許。10.SGS檢測費: 原告主張使用被告提供含溴之產品,致原告需檢測廠內產品 ,支出SGS檢測費(ROHS二項/RHS測試-溴)、SGS檢測費(RHS測試-溴)合計新臺幣5萬1,300元,業據其提出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帳單明細、發票以佐(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40頁),經核相符,且被告對前開帳單及發票形式真正及數額未為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 而構成加害給付,已如前述,原告支出檢測費用即與本件損 害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檢測費用新臺幣5萬1,300元,洵屬 合理,應予准許。 11.購買XRF檢測設備支出: 原告主張因投放含溴產品,另行購置XRF檢測設備,得攜至客戶處以協助客戶辨識遭溴污染等語,業據其提出科邁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暨請款明細表及其發票以佐(見本院 卷一第143頁至第147頁)。被告抗辯:XRF設備之功用在於檢測半成品,以作為生產檢驗(PQC)、產品檢驗(FQC)之用, 原告經營上本應自行採購,不應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內容等 語。經查,被告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購置之XRF檢測設備具有檢測辨識產品溴汙染之功能,而原告於本件係因被告違反上開 告知義務致遭溴污染之產品流出,因而產生協助客戶端檢測 溴汙染情形之需求,為維護原告商譽所必要,若非被告本件 違反附隨義務,原告本無需購置上開設備,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購置上開設備之支出新臺幣296萬1,000元,應予准許。 12.從而,原告因本件所受損害合計為新臺幣1,150萬8,983元( 計算式:202,748+2,050,815+678,876+110,000+965,934+1,7 50,200+1,913,739+779,091+45,280+51,300+2,961,000=11,5 08,983)。又原告就上開部分以本院如認原告先位就上開賠 償款項涉及美金、人民幣部分以台灣銀行109年9月18日之即 期匯率請求被告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進行賠償為無理由,備 位請求以原幣別為賠償等語,因本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 由,已無再審究之必要。 (三)原告受領GN2450產品後,未為充足檢查即貿然投入生產,且明知產品規格有誤,仍未即時停止生產並取出,就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5成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有共 同過失者,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未免失之過苛 ,因而賦與法院得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 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 擴大之情形而言。 2.經查,GN2450與GP2450NH產品之外包裝袋上,分別清楚以黑 色字體標示前者為「GRADE:GN2450 TYPE:1」、後者為「GRADE:GP2450NH TYPE:2」,明顯有別,任何具通常智識之人如於受領時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檢視上開包裝袋,應可 輕易察覺不同,此有GN2450、GP2450NH產品包裝袋翻拍照片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頁,卷二第145頁至第147頁)。 惟證人張健寶證稱:108年11月1日是我負責點收GN2450產品 ,當天下午2、3點左右,倉庫的邱智琴小姐通知我有1批料抵達,因為倉庫忙著出貨,所以請我代為簽收,我平常不會負 責點收,因為現場物料已經堆疊在棧板上,我沒有逐一核對 品項,看數量正確我就簽收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頁至第290頁),足見原告於受領被告交付之產品時,除未指派由專責之人加以受領,於證人張健寶受領時亦根本未核對品項, 以至於未能發現上開錯誤,明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 過失,原告自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3.次查,證人賴文喭證稱:外籍勞工強森依照原告公司物料既 定排程將物料投入,於108年11月1日5時半至6時間,強森於 拌料時發現外觀有異,找我到場確認,我看到料袋上寫的GN2450和GP2450NH產品不一樣,當場叫強森不要再繼續使用該料袋裡面的料,但沒有將誤投入的GN2450產品取出,因為當時GN2450產品已經投入烘料桶,原告公司的機臺沒有發出警報,我判斷產品沒有缺陷,即使知道GN2450並非GP2450NH產品, 我還是沒有取出或停止生產,本件事實上從來沒有將GN2450 產品從烘料機或生產流程中取出,為避免生產的材料有汙染 ,原告公司生產端在領料及投料的時候都必須檢視物料品項 與公司規定是否一致,公司規格表上都有記載產品品項應為GP2450NH產品,如不一致時,應停線並清除烘料桶內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2頁至第396頁)。足見原告於明知投入 生產之GN2450產品1包,其品項與規格與規定之GP2450NH產品明顯不符,理應停止生產並將已投入之GN2450產品取出,如 其盡上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可避免含溴之GN2450產 品汙染原告之產品,原告卻仍未為之,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及擴大顯有過失,甚為明確。本院審酌被告未依契約本旨履 行,誤交付含溴之GN2450產品,且於得知交付之產品有誤時 仍未履行告知該等產品含溴之附隨義務,固就系爭契約不完 全給付具有可歸責性,惟原告怠於檢查所受領之物即貿然投 入生產,且於得知投入生產品項明顯有誤後,仍未停止生產 、取出投料,導致原告事後遭求償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 本件損害過失情形非微,及兩造對於結果之原因力強弱,認 為原告應負擔5成過失責任,始符公允。 4.基上,原告本件所受損害為新臺幣1,150萬8,983元,經扣除 其應分擔之5成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新臺幣575萬4,492元(計算式:11,508,983×0.5≒5,754,4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查系爭保證書第5條固約定:若被告提供的產品不符合原 告的控管要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包括但不限於原告所產生費用、客戶索賠、政府機關罰款、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語,惟系爭保證書附帶說明書之效力,優於原告環境管理物質限用使用一覽表,而該附帶說明書雖約定被告提供之KURARAY PA9T:GP2450NH/GP2450NH-2/G1300H等規格不含 溴,但隻字未就本件被告交付之GN2450產品是否含溴提出任何保證,此觀系爭保證書所載可知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由於系爭保證書本身並未特定被告應交付之標的物為何,而本件被告交付之GN2450產品,因未在系爭保證書所列不含溴產品範圍內,若抽離系爭買賣契約觀之,尚無不符合原告依系爭保證書所列之控管要求之問題,原告另單獨依系爭保證書第5條請求損害賠償,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此指明。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損害賠償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1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47頁),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75萬4,492元,及自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