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惠翔實業有限公司、林瑞彥、冠羿貿易有限公司、林逸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原 告 惠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彥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施立元律師 被 告 冠羿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軒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何建毅律師 陳永來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參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參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88,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63,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化學助劑,積欠民國108年12月 至109年3月應付貨款計7,188,678元,詳如附表所示。兩造 於本件訴訟期間協議由原告清點取回出貨給被告之「KW-702L」、「WF-600」,取回後被告尚欠貨款4,863,409元,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63,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請求給付貨款之買賣標的「WF-600」(下稱系爭商品),曾於兩造締約前出具中、英文物質說明書及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保證為韓國MYPOLYMER Co.,Ltd原 廠(下稱韓國原廠)授權製造並通過Bluesign認證,使被告誤信而與原告締結買賣合約。被告購入系爭商品再轉賣給訴外人甲基化工有限公司(下稱甲基公司),甲基公司再轉賣給訴外人高采有限公司(下稱高采公司)。嗣被告經甲基公司通知該公司與高采公司皆收到韓國原廠寄發律師函,指稱原告出售之系爭商品係偽冒侵權商品,並未取得韓國原廠授權,且未通過Bluesign認證,請求鉅額賠償,高采公司因此賠償韓國原廠美金228,888元和解金,在與甲基公司之另案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6881號訴訟中以上開和解金換算新臺幣為6,752,196元主張抵銷,並反訴請求甲 基公司賠償(下稱另案訴訟),甲基公司將以另案訴訟判定高采公司得向甲基公司求償之金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始知悉系爭商品為原告故意偽冒韓國原廠授權且根本未經Bluesign認證,損及被告商譽並受有遭甲基公司求償之損害。被告已以109年9月24日民事答辯狀主張受原告詐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兩造就系爭商品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原告交付之系爭商品並非韓國原廠授權且未經Bluesign認證,顯不具買賣契約中保證之品質而有重大瑕疵,依民法第3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59條前段規定就系爭商品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商品之貨款2,972,813元,顯無理由。被告因原告出售之系爭商品致遭甲基 公司求償6,752,196元,對原告有同額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主張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以之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 貨款債權4,863,409元抵銷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WF-600」產品(即系爭商品)已交易多年。 (二)被告尚有附表「取回後數量及應收帳款」欄所示合計4,863,409元之貨款未給付原告,兩造對於原告交付附表「KW-702L」、「TC-23無氟撥水劑(FGT)」產品所示之數量、品質及該部分被告應給付貨款總額為1,890,596元均不爭 執,對於「WF-600」產品(即系爭商品)之數量及約定之貨款總額為2,972,813元亦不爭執,惟被告爭執系爭商品 欠缺保證之品質,並主張原告有詐欺情事。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附表「取回後數量及應收帳款」欄所示合計4,863,409元貨款未給付原告。兩造對於原告交付附 表所示「KW-702L」、「TC-23無氟撥水劑(FGT)」產品 之數量、品質及該部分被告應給付貨款總額為1,890,596 元均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KW-702L」、 「TC-23無氟撥水劑(FGT)」產品部分之貨款1,890,596 元(計算式:1,837,928元+52,668元=1,890,596元),自 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WF-600」產品(即系爭商品)之貨款部分,被告對於附表所示系爭商品之數量、應收帳款金額及尚未給付貨款金額為2,972,813元雖不爭執, 惟以前詞辯稱遭原告詐欺買受系爭商品及系爭商品欠缺原告保證之品質,然原告否認有被告所辯情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應就所辯遭詐欺買受系 爭商品及系爭商品欠缺保證品質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1.被告辯稱遭原告詐欺買受系爭商品,固據提出兩造於105年12月16日所訂由被告向原告採購產品「碳六氟素潑 水劑404E」之買賣合約書、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及105年12月30日傳送「FUREX-404E」物質說明書、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之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上開證物雖不爭執,惟主張系爭商品為「WF-600」,並非被告所提契約採購之產品「碳六氟素潑水劑404E」,亦非被告所稱韓國原廠之「FUREX-404E」產品,且原告從未保證系爭商品係經Bluesign認證之產品。被告則堅稱系爭商品與105年12月16日兩造所訂買賣合約書 之「碳六氟素潑水劑404E」、韓國原廠之「FUREX-404E」皆指同一商品,且提出記載品名規格為「WF-600碳六撥水劑(FUREX-404E)」之被告訂購單為證。 2.被告前揭提出之訂購單所載訂購日期為108年9月24日、108年10月23日、108年11月20日、109年3月9日,其訂 購對象為惠康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且所列品名規格等文字內容均為被告製作,尚難以其上所載名品規格「WF-600碳六撥水劑(FUREX-404E)」遽認被告分別於108年12月、109年2月、109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之 附表所列系爭商品「WF-600」與韓國原廠之「FUREX-404E」產品為同一商品。 3.被告提出兩造於105年12月16日所訂之買賣合約書,固 記載被告向原告採購產品「碳六氟素潑水劑404E」,原告之產品「碳六氟素潑水劑404E」確認為Bluesign認證等語,惟該合約所載產品名稱與附表所列系爭商品名稱「WF-600」並不相同,且依附表所示,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產品不只一種,尚難以被告曾於105年12月16日與原 告簽約採購「碳六氟素潑水劑404E」或原告曾於105年12月28日及105年12月30日以電子郵件傳送「FUREX-404E」物質說明書、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予被告,遽認附表所列被告分別於108年12月、109年2月、109年3月間 向原告採購之系爭商品即為上開合約所載「碳六氟素潑水劑404E」或韓國原廠之「FUREX-404E」。 4.證人張育聖於本院結證:我是上鼎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上鼎公司)負責人,上鼎公司主要業務是銷售化學藥劑,我有銷售產品賣給原告及被告2家公司;上鼎公司是 於108年6、7月左右開始出售WF-600產品給原告,WF-600這個名稱是上鼎公司自己取的,產品包裝是120公斤藍色塑膠桶,所指藍色塑膠桶如法院提示本院卷第235頁 之照片所示;我在109年底、110年初,有參與兩造間退貨之點貨相關程序,確認WF-600產品內容是否跟我銷售給原告公司的一致;當天確認WF600的產品外觀及物理 性質的結果,與我銷售的一致;我銷售的WF600產品外 觀有標示產品名、重量、日期,所謂產品名具體標示的文字為WF600,WF與600之間有沒有"-"我不確定,與剛 剛提示照片上的標籤很類似;我知道韓商有一個產品名稱叫做FUREX-404E,FUREX-404E跟我販賣的WF-600是用途很接近的產品,是不同製造商所生產用於類似用途的不同產品等語(見本院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原告提出其將系爭商品出售給被告之108年12月30 日、109年2月24日、109年3月24日出貨單與統一發票,向上鼎公司買受系爭商品取得之108年12月28日、109年2月24日、109年3月24日統一發票,及原告於本件訴訟 期間取回系爭商品退給上鼎公司所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出或折讓證明單所載之品名、數量均相符,可認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協議由原告清點取回出貨給被告之系爭商品與原告向上鼎公司買受之「WF-600」包裝、外觀標示及物理性質一致,韓國原廠之「FUREX-404E」係不同製造商所生產用於類似用途的不同產品,並非被告所辯為同一商品,且系爭商品包裝並未貼有「FUREX-404E」或具有其他足使被告誤信為韓國原廠之「FUREX-404E」之外觀。 6.被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商品即為韓國原廠之「FUREX-404E」,被告又未舉證其於108年12月、109年2 月、109年3月間分別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時,原告有被告所辯故意偽冒系爭商品為韓國原廠授權,或向被告保證系爭商品為韓國原廠授權製造並通過Bluesign認證之事實,被告辯稱遭原告詐欺而為系爭商品買賣、系爭商品欠缺原告保證之品質,自難採信。被告主張受原告詐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就系爭商品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3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59條前段 規定解除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均屬無據,並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貨款2,972,813元,為有理 由。 (三)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863,409元。被告另 主張其將系爭商品轉售遭甲基公司求償6,752,196元而對 原告有同額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以之與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債權4,863,409元抵銷部分,因被告前揭辯稱遭原告 詐欺誤信系爭商品為韓國原廠之「FUREX-404E」及原告保證系爭商品為韓國原廠授權製造並通過Bluesign認證云云,均不足採,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其因系爭商品非韓國原廠授權且未通過Bluesign認證遭甲基公司而對於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可採,所為抵銷主張,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63,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李仲旻 附表 產品名 WF-600 KW-702L TC-23無氟撥水劑(FGT) 數量-KG 總額-元 數量KG 總額-元 數量-KG 總額-元 合計總額-元 108年12月份應收帳款 3,000 1,212,750 2,400 874,440 2,961,630 2,400 874,440 109年1月份應收帳款 120 27,720 27,720 109年2月份應收帳款 3,000 1,212,750 1,212,750 109年3月份應收帳款 3,000 1,212,750 2,400 874,440 108 24,948 2,986,578 2,400 874,440 合 計 9,000 3,638,250 9,600 3,497,760 228 52,668 7,188,678 本件訴訟 期間取回 -1,646 -665,437 -4,556 -1,659,832 0 0 -2,325,269 取回後數量及應收帳款 7,354 2,972,813 5,044 1,837,928 228 52,668 4,863,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