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原 告 呂學政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雍博律師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豪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炫貝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矜婷律師 被 告 宏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炫貝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豪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俊公司)之財產為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作成108 年度司執字第102776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5 月22日實施分配。詎被告宏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湃公司)竟早於106 年間即以虛偽假債權,聲請新竹地院發給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 億4,468 萬2,395 元及其利息之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以此聲明參與分配,致系爭分配表誤予列入。茲因宏湃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乃為伊與豪俊公司通謀虛偽意思,並不存在,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償,自應剔除,伊已於同年5 月8 日具狀聲明異議,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 、次序3 所示宏湃公司分配金額依序為1,957,460 元、244,682,395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並應再分配予其他債權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宏湃公司因系爭支付命令所取得之債權係與被告豪俊公司通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實則豪俊公司早於103 年8 月間即出現財務困難,經宏湃公司陸續入股或出借款項予豪俊公司,時任豪俊公司總經理兼董事、管理部協理兼監察人之鍾淼芳及其配偶呂秀美為原告之姊夫及胞姐,對此均知之甚詳,豪俊公司且在105 年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內載明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並先後於106 年7 月24日、8 月25日經豪俊公司董事會及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及承認債權存在,原告空言質疑被告通謀,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豪俊公司之財產為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 年4 月28日作成108 年度司執字第102776之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5 月22日實施分配。 ㈡、原告因不同意系爭分配表中有關被告宏湃公司債權之列計,遂於109 年5 月8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合法聲明異議:而原告因本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如能勝訴,將得以增加自己執行債權之分配額。 ㈢、被告宏湃公司前於106 年間,向新竹地院聲請發給金額為2 億4,468 萬2,395 元及其利息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以此聲明參與分配,經系爭分配表予以分列為次序1 及次序3 ,分配金額依序為1,957,460 元、244,682,395 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宏湃公司應受分配之次序1 及次序3 ,分配金額依序為1,957,460 元、244,682,395 元,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查,被告宏湃公司前以其自103 年8 月起,陸續出借資金予豪俊公司;並受豪俊公司之有償委託,按月依營收總額百分之1.5 計付帳務管理費,由宏湃公司為其與子公司蘇州豪昇公司管理帳務;被告豪俊公司且向宏湃公司承諾願以年息百分之10計付利息予宏湃公司;截至106 年9 月30日為止,被告豪俊公司向宏湃公司借貸之款項,經加計上開每月帳務管理費及利息,並扣除宏湃公司同意減免之金額後,合計應為24 4,682,395元一節為由,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豪俊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新竹地院於106 年11月21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8842號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予宏湃公司,內容載稱:「債務人(指豪俊公司)應向債權人(指宏湃公司)給付新台幣貳億肆仟肆佰陸拾捌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系爭支付命令嗣於106 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豪俊公司,因豪俊公司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於同年12月2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新竹地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842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確認屬實,且上開宏湃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客觀過程,形式上又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⒉觀諸被告宏湃公司當初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自堪認宏湃公司於該案中向豪俊公司所主張之債權內容,應可大別分為三類:⑴自103 年8 月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豪俊公司向宏湃公司之借貸資金207,570,520 元、⑵自103 年8 月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宏湃公司因受委託管理豪俊公司及其子公司豪昇公司之帳務而可收取之帳務管理費6,655,949 元、⑶按月支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0之約定利息30,466,926元。上開⑴、⑵、⑶之項目及金額,經扣除宏湃公司所應支付給豪俊公司之管理費11,000元,並加以累計後,總額即為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本金244,682,3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計算式:207,570,520 元+6,655,949 元+30,466,926元-11,000元=244,682,395 元】。參以被告豪俊公司於103 年8 月18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上載:「豪俊公司財務管理由宏湃公司接任財務管理,管理費用至103 年10月1 日起,豪俊、豪昇公司總營業額1.5 ﹪計算。」等語(竹院卷聲證一),且被告豪俊公司於105 年1 月1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亦載:「……。提案四:李炫貝董事長借入款利息及營運管理費計算案:說明:依據本公司103 年8 月18日股東會議紀錄及103 年9 月17日董事會決議確認,公司應支付李炫貝董事長借給本公司營運周轉今年息10﹪及本公司營收總額計算1.5 ﹪之帳務管理費,李炫貝董事長提議並承諾104 年度以前全部免除不計,自105 年1 月開始則依約定收取。討論:全體董事無人反對。決議:自105 年1 月1 日起公司必須支付李炫貝董事長暫借款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按營收總額計算1.5 ﹪之帳務管理費並按月支付。表決經過:全數贊成。」等語,此外,卷內並有宏湃公司轉帳傳票、存款憑條、蘇州豪昇公司預算表及應付款表、匯款水單、電子郵件、申請單、存取款憑條、稅務繳納文件、螺旋齒輪專用機共同開發合約書及存證封面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委託清償證明授權書、豪俊公司股東往來- 利息回沖明細表、電子郵件、豪俊公司內部簽呈、豪俊公司106 年8 月2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及簽到簿、決議情形及豪俊公司105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等件可稽。經本院逐一比對上開⑴、⑵、⑶之項目及金額,未見不合,客觀上自已足認被告宏湃公司確係就其對豪俊公司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本金及利息債權為相當程度之證明。 ⒊原告固質疑:被告應舉證證明其等間如何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為消費借貸金錢之交付云云,並以此彈劾宏湃公司上開所為有關【上開⑴、自103 年8 月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豪俊公司向宏湃公司之借貸資金207,570,520 元部分債權】之舉證真實性。惟查: ⑴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被告豪俊公司於105 年12月間之損益表,其中「利息支出」之備註欄記載:「宏湃11月累積借款189,402,675 元,402,675 元利息10﹪→1,608,625 元,……」等語,下方簽核欄並有鍾淼芳之英文簽名(見本院卷第83頁)。而同樣為鍾淼芳以英文姓名簽核之豪俊公司105 年12月間之資產負債表,其中科目「股東借款- 宏湃公司」部分,亦堂堂記載:「191,192,155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而上開豪俊公司內部經營所製作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先於106 年7 月24日,經豪俊公司董事會討論後,決議結果為:「本公司105 年營業報告書暨財務報表案,提請核議。說明:本公司105 年營業報告書暨財務報表已標誌完成,本案於董事會通過後,送請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決議:經出席董事全數同意,照案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豪俊公司負責執行業務之董事會,已確曾於106 年7 月24日加以承認上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中有關宏湃公司借款之內容。再觀諸豪俊公司106 年8 月25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其中出席人員分別為李炫貝、張良一委託之代理人張陳金英及監察人呂秀美,依是日股東常會會議議事錄,上載:「報告暨承認事項:案由:民國105 年度營業報告書暨財務報表之報告暨承認案。說明:⒈董事會造送本公司105 年營業報告書暨財務報表,業經送監察人查核,向各位股東報告。⒉稽查人今日提出查核報告,但這不影響股東承認。⒊上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詳如附件一。營業報告書籍財務報表謹提請承認。決議:呂監察人承認105 年財務報告並提出106 年審查報告(如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益徵前揭豪俊公司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財務文件,確於105 年間有上開有關宏湃公司借款予豪俊公司之相關記錄資料,並經豪俊公司董事會送請監察人在股東常會中予以承認無誤。準此以言,上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既均係借用人即豪俊公司所製作之文書,且其上又已清楚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宏湃公司確已就雙方借貸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⑶原告固質疑:宏湃公司有高達1 億1,787 萬8,394 元之金流並非直接匯予豪俊公司,而係透過境外帳戶匯款至蘇州豪昇公司或其他非豪俊公司之帳戶內,顯有可疑云云。惟查: ①上開有關蘇州豪昇公司之借款金額究應如何由豪俊公司加以承擔清償一節,既已均經借用人豪俊公司以上開財務報表加以承認。衡情若非豪俊公司確有為蘇州豪昇公司出面向宏湃公司借款,豪俊公司應無可能甘願無端承擔其子公司即蘇州豪昇公司之大筆債務。 ②實由觀之豪俊公司當時之監察人呂秀美,於106 年8 月25日股東常會中,曾有提出「豪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監察人審查報告」,上載:「關於,長期投資- 蘇州豪昇粉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審查問題彙整:㈠經查在民國103 年8 月間本公司改組加入新的股東,並組成新的經營團隊之後,即將原本公司採權益法評價的長期投資- 蘇州豪昇粉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稱:蘇州豪昇),以其無繼續經營的價值及對該投資回覆無望的評估,以提列長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的方式全數將原長期投資金額沖銷,該等長期投資沖銷後的金額,無論室外帳或內帳均為一致性的表達」、「㈡其後,以關蘇州豪昇的機贏均由本公司現任李炫貝董事長個人一手經理,有關蘇州豪昇營運資金部分,均由李董事長以個人名義匯往大陸蘇州,在本公司帳上除帳列股東借款- 宏湃的科目金額增加外,截至105 年12月31日止,本公司亦相應帳列其他應收款科目- 豪昇計74,586,571元。」、「㈢、倘若原103 年本公司改組時,對蘇州豪昇長期投資的評估已經將其投列為回覆無望的情況,並於帳列將原長期投資金額沖銷且為負值;其後明知蘇州豪昇經營情況不佳的事實,卻不謀求機其的改善處理,甚或進行關廠處置,卻再近二年半的時間之內,讓蘇州豪昇陸續向李董事長個人借款,再轉由本公司負擔該筆債款金額累計已高達74,586,571元,是非常不合理的情況;由於,這個部分事關本公司整體股東權益,尚請董事會針對這個部分儘速調查釐清,並出具改善的對策,以確保股東權益的維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是依上開審查報告之記載,監察人呂秀美既已明白提及:「……,再轉由本公司負擔該筆債款金額累計已高達74,586,571元」等語。可見呂秀美於提出上開審查報告時,亦係同樣肯認豪俊公司確有為蘇州豪昇公司承擔其對外所積欠之借款債務,並於豪俊公司帳冊內,將上開蘇州豪昇所積欠之債務列帳分別記為「股東借款- 宏湃」、「其他應收款科目- 豪昇」各科目無誤。且由上開監察報告內容,清楚顯示呂秀美當時以監察人身分所提出之質疑者,乃係豪俊公司“為何”要繼續承擔已無投資回收可能之蘇州豪昇公司對外債務,並非質疑豪俊公司究竟“有無”承擔蘇州豪昇公司對外之債務、或者蘇州豪昇公司對外債務“如何”與豪俊公司有關等節,益徵豪俊公司於106 年8 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當時,對豪俊公司確有為蘇州豪昇公司承擔債務而以會計科目「股東借款- 宏湃」、「其他應收款科目- 豪昇」分別列帳記載,均無異見,尤見豪俊公司確有長期為蘇州豪昇公司承擔對外債務無誤,而與被告宏湃公司之抗辯內容相符。 ⑷至上開監察報告中,雖有提及「……,均由李董事長以個人名議會往大陸蘇州」、「讓蘇州豪昇陸續向李董事長個人借款,再貯油本公司負擔該筆債款金額累計已達74,586,571元,是非常不合理的情況」各等語。惟查: ①證人即宏湃公司財務人員許美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清楚具結證稱:「(有關蘇州豪昇、豪俊公司與宏湃公司間的借款關係,你是否清楚?)我清楚。豪俊公司投資豪昇公司,所以如果豪昇公司有資金需求,都是向豪俊公司借款,而且我記得當時李炫貝入股豪俊公司的協議書裡有說明,由李炫貝董事長找資金借給豪俊公司,所以兩家公司認為都是宏湃公司借給豪俊公司,而不是李炫貝個人借給豪俊公司,且兩家的會計都是依此去立帳」、「(既然協議書是約定由李炫貝去找資金借給豪俊,為什麼不是豪俊跟李炫貝個人間的借款,而跟被告宏湃公司有關?)我記得在103 年9 月17日豪俊的股東會會議記錄上有寫,是由被告宏湃公司去接管豪俊公司的財務管理,而非由李炫貝董事長去接管。……」、「(你說豪俊公司的股東會會議決議由宏湃公司去接管豪俊公司的財務管理,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包含資金調度、還有審核他的帳,資金調度就包含要借款。因為李炫貝董事長他找被告宏湃公司的名義去借款,因為在銀行界都找不到其他人可以借款,所以他找宏湃公司的名義去借款,宏湃公司之所以同意出面去幫忙借款,也是看在李炫貝的份上,才會同意,但實際上把錢借款出去的人,是被告宏湃公司所提供的資金,不是李炫貝個人的資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7 至288 頁)。 ②本院審酌:本件先前曾由鍾淼芳(甲方)、劉育坤(乙方)、張陳金英(丙方)、李炫貝(丁方)於103 年8 月11日,在律師見證下,以立書人之名義所共同簽立之協議書,清楚記載:「因立書人等共同協議經營(豪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蘇州豪昇粉末五金製品廠有限公司,特書立下列條款以資遵守:……」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繼而上開四人再於103 年8 月19日,同樣於律師見證下,又簽立補充協議書,其中第三條明白約定:「豪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如有不足,全部由丁方負責調度,年息以10﹪以下為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顯見豪俊公司之資金確係相約應由李炫貝負責調度,且豪俊公司之股東亦均同意就此支付因調度資金所生之利息。再對照於豪俊公司事後於103 年9 月17日股東會會議記錄所記載:「蘇州豪昇公司及境外公司換負責人- 李炫貝(境外公司先換)」、「鍾淼芳所提供之股東投資(土地、房屋)過戶給公司,不能過戶之土地以設定方式處理,所衍生之費用稅率由鍾淼芳自行負責或向公借款。……」、「豪俊公司財務管理由宏湃公司接任財務管理,管理費用至103 年10月1 日起,豪俊、豪昇公司總營業額1.5 ﹪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由上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乃至於豪俊公司股東常會之會議紀錄時間順序而言,亦清楚可見有關豪俊公司資金調度之議題,最終確定雖係由李炫貝負責調度資金,但仍應認為係由宏湃公司負責接管豪俊公司帳務,並收取管理費用、約定利息。證人許美玲上開所證各節,既有前開文書可以證明,自有相當憑信性,而值採憑。準此以言,本案有關李炫貝以「PU-SHIAN INDUSTIAL CO . LTD . 」境外帳戶名義,匯往蘇州豪昇公司之相關帳戶之資金來源,堪認應係由宏湃公司所提供無誤,加以豪俊公司股東會早已於本案匯款前之103 年9 月17日,即已決議通過由宏湃公司負責為豪俊公司為財務管理,則宏湃公司為豪俊公司之子公司即蘇州豪昇公司之營運而出面調度周轉資金,自仍可認屬豪俊公司與宏湃公司之借貸債權債務內容。原告以此質疑被告間有關蘇州豪昇公司之匯款交付並非借款內容云云,尚非有據。 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反證證明宏湃公司如何於匯款後又使相關款項以其他管道加以回流而未實際交付,則其以此空言質疑被告宏湃公司與豪俊公司間並無此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非有據,不足為取。 ⒋原告又質疑:被告間有關【上開⑵、自103 年8 月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宏湃公司因受委託管理豪俊公司及其子公司豪昇公司之帳務而可收取之帳務管理費6,655,949 元】部分之債權,因被告宏湃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豪俊公司或豪昇公司之總營業額,自有不實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宏湃公司財務人員許美玲於本院具結證稱:「(有關管理費的計算標準,如何確定豪俊公司的總營業額究竟是多少?)資料是由豪俊公司的會計依據當月份開出的發票還有跟客戶核對過的金額提供給宏湃公司的會計。宏湃公司的會計就核對這些資料,才按總營業額收取1.5 ﹪的記帳費,兩方的會計會確認金額是否正確後才會掛帳」、「(你剛才提到鍾淼芳是股東,也有認可相關的財報,為什麼單純股東的身分可以認可財報?)因為鍾淼芳是股東,也是董事,而且當初初期是由鍾淼芳實際經營豪俊公司,宏湃公司的董事長和其他的董事只是出資而已」、「(所以照你所述,每個月的這些利息、管理費的掛帳,鍾淼芳在擔任豪俊公司董事期間,都是知情而認可的,是否如此?)我的認知是鍾淼芳都知情,而且他都沒有表示過疑慮」、「……,但是因為鍾淼芳先前有經手過這個財報,所以在場的股東也會認為鍾淼芳已經承認了這個財報」、「因為上面的製表人是豪俊公司的陳小姐,旁邊有簽英文字,我看不懂,所以就打電話去問陳小姐,她就說這是鍾淼芳的英文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頁、第283 頁)。 ⑵本院審酌前揭豪俊公司內部經營所製作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其上既均有鍾淼芳之英文簽名加以簽核,參以鍾淼芳一開始於李炫貝入股時,仍掌有豪俊公司之經營主控權,此由觀之證人即鍾淼芳之配偶、豪俊公司監察人呂秀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擔任豪俊公司監察人起迄期間為何?)我從民國92年至106 年7 、8 月間,……」、「(為什麼會離開豪俊公司?)因為我也70幾歲了,也覺得該退下來,也是覺得跟股東間覺得他們的經營方式,我和我先生不是很認同,所以我們就申請退休。」等語,其中所提及有關呂秀美及鍾淼芳均係於106 年7 、8 月間自豪俊公司退休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267 至269 頁),蓋衡情若非豪俊公司確有應允依營業額計付帳務管理費予宏湃公司,以鍾淼芳當時身為豪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掌控豪俊公司主要經營主權之狀況,鍾淼芳豈有平白應允不相干之債務無端加諸於豪俊公司之上、致豪俊公司因此深陷經營危機?是依證人許美玲上開所證內容,應可認定豪俊公司、宏湃公司當初確均有按月核對相關營業數額後始為帳務管理費之收取及記帳無誤。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反證證明上開帳務管理費究有何收取不實或虛偽之情事存在,則其空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舉證為真,即無從推翻被告於本院所為之本證,自非可採,本院難以採憑。 ⒌原告再質疑:本件被告間有關【上開⑶、按月支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0之約定利息30,466,926元】部分之債權,既與民法第207 條第1 項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不符,宏湃公司自不得以此請求豪俊公司給此部分借款利息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就超過限額部分利息言,不啻已為任意給付,難謂債權人對此原屬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不能為請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本件縱令原告主張屬實,亦即被告宏湃公司確有於到期後將利息滾入原本而向豪俊公司為收取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充其量亦僅屬被告豪俊公司之任意給付行為,不能逕認宏湃公司於實體上無此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以此質疑被告宏湃公司不得向豪俊公司收取利息債權金額30,466,926元云云,尚非有據,先予指明。 ⑵次按消費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若合意以其他金錢債權移作借貸應交付之金錢,亦具要物性。又超過法定最高限額部分之利息,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倘債務人同意將之滾入原本承諾如數借貸,不啻已為該超過限部分利息之任意給付,其約定要難謂於要物性有所欠缺。查系爭借貸金額既經上訴人立約同意將已到期之全部利息(包括超過法定限額部分之利息在內) 滾入原本,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應如數返還該全部金額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證人即宏湃公司財務人員許美玲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到庭證稱:「(與你確認,宏湃公司當初是如何計算豪俊公司所借款項的利息?有無利息滾入原本的情形?)當初被告宏湃公司向新竹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準備的資料,是我準備的,當時的利息都是依據上一個月的結餘金額去乘以10﹪再除以365 ,再成以下一個月的利息天數,所以有讓被告豪俊公司免息一個月。舉例來說,105 年5 月9 日,豪俊公司向宏湃公司借款400 萬元,但是他在當月5 月20日就還款給宏湃公司400 萬元,所以我在計算6 月份的利息時,是扣除400 萬去計算6 月的利息,所以5 月9 日至5 月20日根本沒有計算,等於是免息的狀況。但確實有利息滾入原本的情形,因為被告豪俊公司沒有還利息,所以才會把利息滾入原本再加收利息」、「(有關利息滾入原本的情形,豪俊公司有無反應或抗辯過?)被告豪俊公司的股東沒有任何疑慮,因為宏湃公司要借款給被告豪俊公司所要承擔的風險很大,豪俊公司當時沒有任何銀行機構願意借款給他,所以我們都依此方式計息,兩方的會計也是依此入帳。雙方沒有書面同意,但是一直以來都是以這樣的方式立帳」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9 頁)。固可見被告宏湃公司確有將已經到期之利息再滾入原本而計息之情形。惟上開計息方式既為被告豪俊公司所同意接受,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豪俊公司自仍得為全部本息數額之返還,尚無違法可言。原告以此指摘被告宏湃公司之借款債權金額不實云云,亦無可採。 ⒍原告復質疑:本件宏湃公司當初向新竹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就如附表編號⒈至⒏所示之明細,均有疑義,難認與豪俊公司有關,自不得令豪俊公司負責清償云云。惟仍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編號⒈⒉部分: 查此部分之票款,均係用以支付豪俊公司所開立之公司票據一節,業據被告宏湃公司提出豪俊公司為發票人簽章之票號KD0000000 號、KD0000000 號,面額均為100 萬元、受款人為李炫貝之支票各1 張、及宏湃公司為發票人之票號CA0000000 號、CA0000000 號、票面金額均為100 萬元、受款人均為空白之支票各1 張、鍾淼芳所出具委託李炫貝代為清償上開票據金額之委託清償證明授權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7 至204 頁),循此堪認宏湃公司確有為豪俊公司代為支付其所簽發上開票號各為KD0000000 號、KD0000000 號之支票票款而使之獲得提示承兌無誤。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任何反證證明上開票款如何與豪俊公司無關,則原告以此質疑債務不實,即無可採。 ⑵編號⒊部分: 觀諸豪俊公司與第三人睿鼎精密有限公司於103 年9 月23日所共同簽立之「45°螺旋齒輪專用機共同開發合約書」,其 中第6 條已清楚約定:「基於合作多年夥伴豪俊公司與睿鼎,我司同意共同開發,由於經費龐大對我司小廠無法應付大資金投入,故與豪俊鍾總經理言商雙方各出資50﹪資金,NT$肆佰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可見豪俊公司確因簽訂上開合約而負有共同金錢出資半數之義務。參以睿鼎公司負責人林建弘所提出之個人臺中銀行帳戶影本,其上亦確實有鍾淼芳所手寫記載:「匯200 萬元整,9/25匯款、貝9/24、鍾淼芳2014.9.24 」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對照於前揭所述豪俊公司於109 年9 月17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證人許美玲到庭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33 頁),洵見被告豪俊公司確有透過李炫貝而向宏湃公司借款用以支付與睿鼎公司合作之金錢出資無誤。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豪俊公司何以得以免負上開金錢出資義務、抑或被告宏湃公司究係出於何種原因而同意匯款予第三人睿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個人帳戶之原因,則其空言質疑此部分債權金額不實,即無可採。 ⑶編號⒋至⒍部分: 本件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⒋至⒍部分之債務,均係鍾淼芳當初將其所有房地作價予豪俊公司,用以履行出資義務之相關費用支出,由豪俊公司代鍾淼芳支墊,並由豪俊公司委請宏湃公司提供相關資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95 頁),核與豪俊公司103 年9 月17日股東會議紀錄中記載:「鍾淼芳所提供之股東投資(土地、房屋)過戶給公司,不能過戶之土地以設定方式處理,所衍生之費用稅率由鍾淼芳自行負責或向公借款。……」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33 頁)。堪認為被告就此所為抗辯並非出於子虛。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反證證明附表編號⒋至⒍部分所示之金錢債務發生為何與豪俊公司無關,則其空言質疑此部分債權金額不實在,並不可取。 ⑷編號⒎部分: ①關於附表編號⒎部分之債務金額,經本院核對傳票號碼00000000000 之轉帳傳票後,確認此部分金額應為24,658元,原告就此所為金額之陳述與傳票內容尚有不符,應予更正。 ②被告抗辯此部分債務之發生,起因於宏湃公司於103 年10月間,為豪俊公司代為墊付所積欠台企銀信用貸款500 萬元之利息而來,既有上開104 年10月31日之轉帳傳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堪認應有所本,參以原告復未能舉出反證推翻宏湃公司究有何代為支墊豪俊公司積欠台企銀貸款利息之事實存在,原告就此所為質疑,即無可採。 ⑸編號⒏部分: 被告抗辯此部分債務之發生,係因豪俊公司為執行鍾淼芳本票所應支付之相關裁判費及手續費用,而由宏湃公司為豪俊公司所支墊等情,業據其提出106 年9 月11日傳票號碼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1 紙憑(見本院卷第211 頁),並有以本院為受款人之郵政匯票、郵政匯款申請書、以豪俊公司為執行人名義之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 至218 頁),客觀上確有所據,原告復未能舉出反證證明上開裁判費用為何不應由豪俊公司支付、或者豪俊公司實際上如何並未向宏湃公司請求提供資金等事實存在,則其就此所為質疑,仍無可取。 ⒎再者,證人呂秀美於本院審理時,雖有到庭證稱:伊僅能確認豪俊公司106 年12月5 日董事會簽到簿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為,至於同日會議紀錄是否由其本人簽名,伊即無法確定,伊當時覺得會議紀錄有問題,伊當天有去開會,但是會議紀錄與會議情形不相符,但現在因為時間太久了,伊已經不記得是哪裡有問題了,但伊從來沒有聽過豪俊公司有欠宏湃公司2 億多的錢,如果伊知道這件事情,伊會跳腳,伊只會簽到,但是相關的會議紀錄或財報伊都不會簽各云云(見本院卷第263 至267 頁)。惟查: ⑴證人呂秀美經本院當庭質以:「就你印象所及,你覺得會議紀錄跟實際開會講的哪些事情是有出入的?」時,先回稱:「大部分都是跟財務有關」云云(見本院卷第269 頁),經本院再度追問:「就你印象所及,會議紀錄有沒有記載實際上開會沒有講,但會議紀錄無中生有的情形?」時,證人呂秀美隨即答稱:「我印象中是有出入,但是沒有那種紀錄無中生有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至271 頁),由是以觀,縱令呂秀美主觀上認知前揭豪俊公司於106 年8 月25日股東常會、同年12月5 日董事會(見本院卷第95頁、第233 至236 頁)之會議紀錄有所出入,惟呂秀美既已坦言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內容並未有無中生有之情形,自仍堪認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確係當天實際討論之結論無誤,是上開會議紀錄自應同時兼具證據適格及證據證明力,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 ⑵其次,有關證人呂秀美於豪俊公司106 年8 月25日股東常會中所提出之「106 年監察人審查報告」,依證人呂秀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其委請孫初偉會計師研讀相關帳冊資料後代為擬定,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孫初偉會計師到庭作證,據其證述略以:「(就你查看呂秀美所交付的相關損益表等會計文件資料,你有無看到或看出豪俊公司與宏湃公司間從事假性金流往來的情形?)看不出來,因為我看不到底層的資料」、「(單憑你為了製作監察人審查報告所查看的這些文件資料,可以看出宏湃公司與豪俊公司間的借款是否屬實或不屬實嗎?)也看不出來。報表上反應說豪俊公司與宏湃公司確實有股東往來,有權利義務的關係」、「(依照報表的顯示,誰是誰的債權人?)股東往來的話,豪俊公司對宏湃公司而言是債務人,就是豪俊公司欠宏湃公司錢,欠了191,192,155 元」、「(呂秀美在將本案相關資料交付給你製作監察人審查報告時,有沒有口頭或書面跟你講過她很質疑豪俊公司為什麼會積欠宏湃公司的錢,讓你去做查核?)沒有,他只有說叫我看完資料提出疑問,讓他可以去董事會報告,改善問題」、「(就你跟呂秀美接觸的過程中,呂秀美有沒有質疑過豪俊公司本身與宏湃公司進行假金流的假借貸?)沒有,她都沒有這樣跟我講過」、「(……,該報告提到『豪俊公司亦應帳列其他應收款科目- 豪昇計74,586,571元』,證人的意思是豪俊公司並未列出這筆帳目嗎?倘應列出,應列於何處?請證人於資料上明示指出。)呂秀美提供給我的資料裡已經有列出這一筆金額,就是蘇州豪昇公司欠豪俊公司的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47 頁、第348 至349 頁)。本院審酌證人孫初偉擔任會計師,具有相當程度之會計專業,加以其本身亦有多年執業經驗及社會地位,應無刻意迴護特定當事人之動機或必要存在,加以其上開所證內容頗為客觀中性,又有豪俊公司帳冊資料可為佐憑,可見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是依證人孫初偉上開所證內容,應可確定呂秀美早在106 年8 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前,即已應委請會計師代為擬具監察報告,而得知豪俊公司當時非但自行積欠宏湃公司191,192,155 元、亦已因豪俊公司不斷為蘇州豪昇公司奔走資金而另外積欠宏湃公司74,586,571元(此亦恰為呂秀美委請會計師出具審查報告中具體指摘之重點),上開兩筆金額加總後既已遠遠超出2 億多元之鉅額【計算式:191,192,155 元+74,586,571元=265,778,726 元】,詎呂秀美於本院審理時,猶輕描淡寫陳稱:「(證人你剛剛說你從來沒有聽過豪俊公司有積欠兩億多的債務,是否如此?)是。如果我知道,我會跳腳」云云(見本院卷第265 頁),顯已見呂秀美此部分之證詞不實,參以豪俊公司事後確有對呂秀美之配偶即鍾淼芳之個人資產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一節,有如前述,本院尤難完全排除證人呂秀美因不滿豪俊公司更換經營者後之經營態度而故為不利被告證詞之可能性,是認證人呂秀美前揭於本院所為證詞,不值信採,無從資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⒏又證人許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固曾一度證稱:「(宏湃公司投資1.6 億的41﹪給豪俊公司,是否如此?)是。2.4 億有部分是包含在1.6 億裡面,所以那時候的股東才會說要去找鍾淼芳追討,才會說要以鍾淼芳49﹪股值來支付」各云云。惟經本院當庭究以:「(所以1.6 億41﹪的投資,是被告宏湃公司做的還是李炫貝做的?)41﹪是李炫貝的投資」、「(那你剛才為什麼又說『宏湃公司投資的1.6 億的41﹪』?你在講什麼?)是我剛剛太緊張,所以表達有誤」、「……。因為1.6 億元原本就是被告豪俊公司的負債,豪俊公司入股的股東當初就是以負債1.6 億元當作出資額的額度,其中49﹪是鍾淼芳所認的額度、10﹪是其他小股東所認的額度,剩餘的41﹪是李炫貝認的額度,41﹪是有實質認的額度,49﹪是鍾淼芳用房子及土地當作出資額給被告豪俊公司,10﹪小股東是當初鍾淼芳欠他們債務,他們以鍾淼芳所積欠的債務來抵充股權,但是因為豪俊公司對外的實際債務還是有1.6 億元,因為只有41﹪是實際出資,所以有剩下的59﹪還沒還完,所以豪俊公司才會有需要向宏湃公司借款」、「(如果是這樣,借款的額度也應該是1.6 億元的59﹪,為什麼後來變成2.4 億元?)這2.4 億元,有是從1.6 億元的59﹪來的,有部分則是被告豪俊公司的持續虧損,例如薪資,所以後來才會累積到2.4 億多元」等語(見本院院卷第299 至301 頁)。循此可見李炫貝本人雖有因豪俊公司對外積欠高達1.6 億元之債務而選擇入股擔任持有豪俊公司41﹪股份之股東,但李炫貝本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認股出資,實與豪俊公司日後另向宏湃公司所為借款二者並無相關。原告以此質疑宏湃公司與豪俊公司應僅有投資而無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仍非有據。 ⒐原告再質疑:豪俊公司、宏湃公司資本數額既均僅有2,000 萬元,宏湃公司究要如何長年承擔豪俊公司所積欠高達自己資本額10倍以上之債務虧損,顯有可疑,足見被告豪俊公司與宏湃公司之債務關係並不存在云云。惟查:本件不論係依前揭所述轉帳傳票、匯款水單、或相關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記載,確可見有相關金流移動之情形,已見前述,參以證人即宏湃公司財務人員許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又到庭具結證稱:「(宏湃公司有何資產能力可以對外周轉並且負擔2.4 億多元債務風險?)被告宏湃公司是透過向銀行申請額度,2.4 億多元都是被告宏湃公司本身的資金,並不全是向銀行借款的,大部分都是被告宏湃公司歷年賺來的錢」、「(這些錢為什麼沒有轉為資本?)因為宏湃公司有投資其他加公司,其他公司也有向宏湃公司借貸的需要,所以才沒有把資本額擴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97 頁),堪認宏湃公司應係有其獨到之企業經營策略,始足以負擔豪俊公司之財務缺口,此亦與我國目前經濟市場,一般閉鎖型公司大多傾向維持小額資本數額以避免遭外來者取得公司股份而影響經營、甚或以此充實自己金流藉此活絡資金運用之經營模式相符,本院尚難單單僅以形式上之公司資本登記數額超出本件被告間之債務金額,即當然推認被告間之金錢往來必有不實。此外,原告又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宏湃公司為豪俊公司匯出交付相關款項後,各該款項又係如何回流至宏湃公司而為假金流之跡證,則原告以此指摘被告間之債權並非真正云云,即無可取。 ⒑末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分別提出上開事證舉證證明被告間確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存在,有如前述,自應轉由原告舉出反證推翻被告所為上開本證,或由原告另行舉出本證證明被告間就上開所述:⑴自103 年8 月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豪俊公司向宏湃公司之借貸資金207,570,520 元、⑵自103 年8 月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宏湃公司因受委託管理豪俊公司及其子公司豪昇公司之帳務而可收取之帳務管理費6,655,949 元、⑶按月支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0之約定利息30,466,926元等債權債務關係,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除上開事證資料外,即未再見原告另行舉證以實,則其空言質疑被告間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或係被告間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均係出於通謀各云云,自應認均屬無證據可以證明,本院無由憑空採信,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均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宏湃公司應受分配之次序1 及次序3 ,分配金額依序為1,957,460 元、244,682,395 元,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是否有理由? 本件原告既無法舉出“反證”推翻被告間因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亦無法舉出“本證”證明被告間因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因通謀而不存在,則其主張應將被告宏湃公司於系爭分配表中有關次序1 及次序3 之分配金額予以剔出,不應列入分配云云,即屬於法無據,本院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告既無法舉出反證推翻被告就其等間因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亦未能舉出本證證明被告間究係以何種方式通謀而成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債務關係,則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提出被告宏湃公司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 、3 所示應受分配之金額,且不應列入分配云云,並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