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劉文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原 告 劉文麗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杰律師 徐棠娜律師 黃裕恆律師 被 告 李軍德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5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3,500,000 元,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威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亞 公司)籌備處帳戶(下稱系爭借款)。被告於107年5月31日至109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6,602,500元,原告自所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轉帳如附表第2至12列所示合計6,602,500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下稱系爭轉帳)。被告僅償還系爭借款2,551,550元、系爭轉帳250,000元,尚有系爭借款948,450元、系爭轉帳6,352,500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並委請律師於109年4月24日函催被告於30日內返還,被告於109年4月27日收受,109年5月27日已屆清償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300,950元。如認系爭轉帳非借貸,被告自承原告透過其將系爭轉帳交付予威亞公司之客戶,原告委託被告處理原告與威亞公司客戶間之借、還款事務,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交付自威亞公司客戶受領之還款6,352,500元。被告既受原告委任處理原告與威亞公司客戶間之借款 事務,自負有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惟其不僅未告知將原告借出之款項借予何人?是否有追討?催款之情形為何?更對原告詢問避不予回應,致原告未能及時將借款收回,受有6,352,500元之損害,被告違反受任人義務,且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上開故意或過失,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如被告未能舉證已將系爭轉帳全數交付予威亞公司之客戶,因系爭轉帳係由被告收受,被告受有6,352,5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後,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縱認兩造間就系爭轉帳不成立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爰就系爭轉帳,依民法第478條、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6,352,5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9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107年4月26日起即陸續以匯款及交付現金等方式將系爭借款全數清償完畢,兩造於109年2月3日會算 確認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後,原告以LINE傳送「本金已清償全數清償」之訊息予被告,並簽立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交予被告,塗銷原為擔保系爭借款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轉帳係原告透過被告居中對外放款賺取利息,即被告在遇有威亞公司之客戶需要借款時,會以中間人之角色,將客戶欲借貸之金額、借款期限、約定利息等條件告知原告,並將客戶簽立之合約即借據與本票拍照給原告,待原告評估同意後,原告便將款項匯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將原告出借之款項,以轉匯或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予客戶使用,原告亦會主動表示其有現金,詢問被告有無客戶需要短期借款。系爭轉帳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威亞公司之借款客戶間,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就系爭轉帳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無理由。 縱認被告有為原告處理借款事務,但被告並無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難認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兩造間就系爭轉帳並未成立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要件負舉證之責,原告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縱認兩造間就系爭轉帳成立委任關係,亦僅限於被告為原告處理轉匯借款或交付現金予借款之威亞公司客戶,並不包含處理收回借款之事務。被告已將原告出借而陸續匯給被告之系爭轉帳款項全數轉交予借款之威亞公司客戶,未留存於己,未經手威亞公司客戶之還款事宜,亦未受領威亞公司客戶之還款款項,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委任處理收回借款事務,違反受任人義務而有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 付自威亞客戶受領之還款,全無理由。被告受領系爭轉帳係本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在受領系爭轉帳後,亦全數轉交予借款之威亞公司客戶,未留存於己,尚難認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原告另主張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亦屬無據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7年3月26日匯款3,50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威亞公司籌備 處帳戶,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系爭借款),被告並以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53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338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2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二)被告於107年4月26日至109年1月31日之期間共計匯款2,551,550元至原告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三)原告簽立同意系爭抵押權全部塗銷之109年2月3日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於其上塗銷原因勾選債務已全部清償,連同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予被告,被告於109年2月6日申請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地政事務所於109年2月10日完成塗銷登記。 (四)原告於107年5月31日至109年2月3日之期間自原告設於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合計轉帳6,352,500元 至被告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即系爭轉帳)。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各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僅清償2,551,550元,尚有948,450元未清償等情,然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系爭借款尚有未清償款項,且提出兩造間以LINE互傳訊息之手機截圖、以清償為原因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原告不爭執被告提出上開證物之真正,惟主張上開截圖所示原告手機傳送之訊息係被告趁機操作原告手機發送給被告自己,欲營造出兩造間確認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之對話外觀,系爭抵押權之塗銷則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近3分之2,誘以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後出售房屋將剩餘款項一次付清之說詞,使原告同意協同被告辦理虛假塗銷登記,又故意將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文件上有關債權是否已清償之選擇項目全部遮蔽,僅指示簽名處給原告,令原告無法確認文件內容以達成其辦理虛假塗銷登記之目的等語,然均為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均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依被告提出之手機截圖、原告簽交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勾選債務已全部清償、被告於109年2月6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參以地政事務所已於109年2月10日完成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堪認被告已證明系爭借款全數清償完畢,原告否認被告所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舉反證證明而迄未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尚有948,450元未據被告 清償,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948,450元,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轉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以被告提出手機截圖所示兩造互傳訊息之內容,主張原告不認識威亞公司之客戶,豈有可能隨意將鉅款直接借貸予陌生人,系爭轉帳係被告先向金主即原告借款,再轉貸予威亞公司之客戶,消費借貸關係係分別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被告與威亞公司之客戶間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收受系爭轉帳款項,惟以前詞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轉帳具有消費借貸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依被告提出手機截圖之兩造互傳訊息內容,可知被告係以客人、客戶或對方需要借款,告知借款金額、期間、利率等詢問原告可以借款嗎?原告並曾表示有被告把關真好等語,尚難認原告借款之對象為被告,原告復未舉證兩造就附表第2至12列所示各 筆款項之轉帳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轉帳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6,352,500元,自屬無據。 (三)原告另以前詞主張被告自承原告係透過其將系爭轉帳交付予威亞公司之客戶,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被告負有報告其處理原告與威亞公司客戶間借款之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違反受任人義務,未告知其將款項借予何人、有否追討及催款情形,對於原告詢問避不回應,致原告未能及時將借款收回,受有6,352,500元之損害,被告處理委任 事務有上開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前詞否認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自認以中間人角色轉達威亞公司客戶之借款條件,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否借款,並為原告處理轉匯借款或交付現金借款予威亞公司客戶等事實,足見原告委託被告將系爭轉帳交付被告所轉達借款之威亞公司客戶,被告允為處理,依上開規定,兩造已成立委任關係,被告以其為原告處理借款事務,無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否認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不足採信。被告允為處理系爭轉帳款項交付其轉達借款之威亞公司客戶,依前揭規定,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即應將系爭轉帳合計6,602,500元之款項於何時交付、交付之對象、被 告所轉達借款之威亞公司客戶姓名等進行狀況報告原告。被告雖提出兩造間互傳訊息之手機截圖、訴外人呂瑞澂匯款250,000元予原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辯稱 均有將系爭轉帳全數再以轉匯或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付原告透過被告居中借款之威亞公司客戶,借款之威亞公司客戶為清償原告之借款,有簽立遠期支票或本票交由被告轉交原告,或是在借款期限屆至時自行匯入原告銀行帳戶等語,原告對於呂瑞澂將250,000元匯至原告帳戶部分不爭執 ,惟就被告允為處理系爭轉帳之其餘6,352,500元部分主 張被告對於原告詢問借予何人等狀況不予回應,被告迄未舉證其受任處理系爭轉帳即附表第2至12列各筆款項已向 原告報告進行狀況,難認被告已依上開規定就其受委任處理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原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受任人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未能及時將借款即系爭轉帳收回,受有6,352,5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352,500元(計算式:6,602,500元-250 ,000元=6,352,500元),自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6,352,500元,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無理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則屬有據,已如前述,其餘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相同請求,即無再審 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8,450元本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無理由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