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原 告 林富勝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林龍成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聲明:⑴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訴外人琍成有限公司(下稱琍成公司)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資本額,向桃園市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⑵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琍成公司之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名義;⑶被告應返還原告如琍成公司民國109 年7 月6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公司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嗣追加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暨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追加變更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 年10月間,受讓訴外人陳豐霖設立之均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均僑公司),並於101 年10月18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琍成公司,由訴外人張民源掛民擔任負責人及股東,又受讓琍成公司所需之資本額900 萬元,則係原告向訴外人魏進益借款後,再於102 年2 月8 日存入琍成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號:0160717822789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於103 年間,原告欲向銀行申貸以拓展業務,卻礙於原告前將琍成公司減資至10萬元而無法貸得高額資金,原告為辦理增資至1,000 萬元,乃於103 年8 月19日自系爭帳戶提領700 萬元,將其中500 萬元交付被告,委由被告擔任掛名股東並以被告名義將該資金存入系爭帳戶,剩餘490 萬元資金則由原告交付現金予張民源,由張民源以其名義匯入系爭帳戶,其後,張民源因故無意繼續擔任琍成公司負責人,原告遂轉而請求被告掛名擔任負責人,並於104 年1 月16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 (二)被告自原告經營琍成公司之初,即任職於琍成公司並領取薪資,未曾參與琍成公司之經營及決策,嗣被告於106 年4 月間離職後,另行設立訴外人鑫鑫鋐有限公司(下稱鑫鑫鋐公司)。惟被告明知琍成公司實際經營者為原告,竟於109 年7 月6 日逕行將琍成公司登記印鑑變更為系爭印鑑章,復更擅自將琍成公司名下車輛1 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鑫鑫鋐公司後,再以琍成公司負責人自居,要求搬遷琍成公司名下資產,原告為維自身權益,乃於109 年7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卻遭被告否認,原告謹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名下琍成公司資本額1,000 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返還系爭印鑑章予原告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琍成公司1,000 萬元資本額,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⑵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印鑑章。 二、被告則以: (一)琍成公司為家族企業之一,實際掌權者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林泰豪,並由林泰豪統籌分配指定歸被告所有,兩造長年來充其量僅係遵照林泰豪意思,按月受領酬勞之共同經營者,原告負責對外業務,被告則負責廠內支援及與下游工廠接洽等業務。嗣於106 年間,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合,被告遂將琍成公司業務放由原告自行經營管理,然被告仍為琍成公司負責人,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琍成公司亦非原告出資經營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104 年1 月16日起迄今,擔任琍成公司之董事(負責人)。 (二)琍成公司之系爭帳戶於102 年2 月8 日以現金存入900 萬元;又於103 年8 月19日以被告名義匯入500 萬元;另於103 年8 月20日以張民源名義現金存入490 萬元。 (二)原告委由律師於109 年7 月30日以楊梅瑞塘郵局存證號碼00027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關於琍成公司一切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另委由律師於109 年8 月4 日以林口中湖頭存證號碼000633號存證信函,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催請原告返還琍成公司名下資產等語。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兩造間就琍成公司之出資額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二)琍成公司是否全部由原告出資?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琍成公司資本額1,000 萬元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返還如琍成公司109 年7 月6 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公司印鑑章,有無理由? 五、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72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101 年1 月4 日增訂的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同一開始所說明的,原告本來的訴之聲明,是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琍成公司出資額跟負責人的「更名登記」,但公司登記辦法附表三所列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就是沒有「更名登記」可供申請辦理,經本院當庭闡明,原告才變更為請求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但公司登記辦法上,就是沒有資本額變更登記可以辦理,這部分請求給付的內容,為法律上不能,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不過,即使原告正確地聲明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股東出資轉讓登記(公司登記辦法附表三登記事項編號5 ),也不會勝訴,理由在於,原告所主張的借名登記契約,違背善良風俗,無效。 (三)關於該借名登記之存在,原告主張其買受均僑公司出資額,並將其改名為琍成公司,且商請張民源為借名股東兼掛名擔任負責人等語,經證人魏進益到庭結證:均僑公司是我賣給原告,從頭到尾都是原告跟我接洽,買公司的錢是用現金付,原告也有跟我借貸,我在102 年間出借900 萬元給原告,不確定是不是跟均僑公司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 宗第23至25頁),證人張民源也到庭結證稱:我在101 年至104 年間擔任琍成公司登記負責人,當時是原告跟我接洽,被告沒有跟我接洽,希望我幫他個忙,擔任琍成公司掛名負責人,為何要請我擔任掛名負責人我忘記了,我擔任琍成公司掛名負責人有領取報酬,沒有獲得琍成公司盈餘分紅,琍成公司是原告在營運比較多,我辭任琍成公司掛名負責人時也是跟原告說等語,亦可堪採(見本院卷第2 宗第26至28頁)。原告主張的這部分事實堪可採認。 (四)被告雖抗辯:琍成公司為家族企業之一、並由林泰豪統籌分配指定歸被告所有云云,然證人林泰豪到庭證稱:琍成公司何時申請的我都不知道,是我兩個孩子一起在做,就是原告跟被告,我不清楚琍成公司設立經過、是何人出資、營運決策由誰做主、盈餘如何分配、為何要登記被告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292 至295 頁),顯然事情就不是被告講的那樣。 (五)證人林卓宥臻到庭證稱:是原告跟被告說好要借用被告的名字,當時我有在場,在大園工作的地方,應該是103 年,原告說「張民源屬馬,你也屬馬,就由你掛負責人」,被告就說「好啊」云云(見本院卷第1 宗第286 頁),不過,突然被自己的哥哥要求擔任公司的掛名負責人,被告卻沒有詢問,負責人要做什麼、負責人要有錢拿嗎、原告為什麼不自己當負責人,就一口答應,實在是有點奇怪,況且,在問到兩造是怎麼達成借名登記的合意之前,本院的上一個問題是「依證人說法,琍成公司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借用他的名字,你怎麼知道是借用?」證人林卓宥臻的回答是:「因為被告沒有參與公司決策,會計師簽證、報稅的資料都是由我確認,不需要經過原告,銀行貸款被告只是配合簽名,不需要跟銀行經理洽談,銀行經理要洽談都是找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286 頁),這些都是借名登記的相關間接事實,沒有半個字提到,兩造是怎麼就借名登記達成合意的。而且,接著被問到兩造當時是怎麼說好要借名登記的時候,證人林卓宥臻的回答不太順暢,有一種遭到突襲的感覺,應該是因為,事前根本沒有考慮到,借名登記是契約,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因當事人的合意而成立,而不是基於出資跟實質上管理營運公司的事實成立,所以滿腦子都想著要跟法官說,原告是怎麼把琍成公司胼手胝足地做起來,以為這樣就表示公司是原告的。 (六)儘管如此,綜合原告買受均僑公司出資額、商請張民源為借名股東兼掛名擔任負責人,以及系爭帳戶經於103 年8 月19日提領700 萬元、被告於103 年8 月19日匯入500 萬元作為琍成公司出資額的存提款紀錄,再加上被告始終沒有交代,自己投資琍成公司的500 萬元從何而來,則原告主張兩造之間有關於琍成公司出資額的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委由被告擔任掛名股東兼掛名負責人等語,仍堪採認。(七)問題在於,原告從琍成公司的系爭帳戶提款,把錢交給被告,委託被告假裝要增資、把錢當成出資額存回到琍成公司的系爭帳戶裡,這是虛增資本,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本來應該是犯罪,只不過原告是透過借名登記來控制琍成公司,並不是法律意義上的負責人,而在104 年的時候,當時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關於公司實質董事同負刑事責任的規定,仍僅適用於公開發行公司,既然原告從來都沒有擔任過琍成公司的負責人,主觀構成要件不該當,不負虛增資本的罪責。事實上,如果不是這樣,本院早就依職權告發犯罪。 (八)然而,原告的行為,無論如何客觀上都造成了虛增資本的刑事不法內涵,而且是故意為之。不是琍成公司負責人的原告,是透過借名登記契約而實質上控制琍成公司,並據此規避刑責,而不是琍成公司負責人的原告之所以能夠造成虛增資本的不法內涵,也正是因為原告透過借名登記契約而實質上控制琍成公司,那麼,這個借名登記契約就成了用來脫免刑責的手段,原告藉以遂行虛增資本之刑事不法行為並脫免刑責,該借名登記契約已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原告依該借名登記契約提出的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琍成公司1,000 萬元資本額,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印鑑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