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原 告 鑫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欽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林聰源即博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被 告 聚益自動化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欽期 上 二 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鄭育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聚益自動化有限公司、楊欽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聚益自動化有限公司、楊欽期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原告廠房),作為其生產電子零組件、電子材料、機械設備等工廠使用。被告博新企業社即林聰源(下稱被告林聰源)向訴外人吳富瑢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被告廠房),並將系爭廠房之一部份轉租予被告聚益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聚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楊欽期使用。 ㈡嗣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下午3 時47分許,被告等人均疏未注意用電安全,致現場電線異常或短路,引起其等所管理使用之系爭被告廠房夾層辦公室北側處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並延燒至系爭原告廠房,導致原告放置於上開廠房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具及物品等遭大火燒毀,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金額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及第28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 萬923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聚益公司、楊欽期則以: ㈠楊欽期確有向林聰源承租系爭被告房屋之一樓部分空間以及夾層辦公室,供經營聚益公司使用,惟楊欽期並非每日均有至系爭房屋辦公,是楊欽期使用之電量不高。且楊欽期使用之夾層辦公室中,共有兩組即4 個牆壁插座(下以A 、B 、C 、D 壁插代稱):A 壁插係插上延長線使用,該延長線插座組則係循樓梯拉到下方一樓,轉供林聰源使用之市內電話機電源使用,林聰源及其員工有時則一併使用該延長線插座組為手機充電;B 壁插則係插上延長線,該延長線插座組上則插有放置於夾層辦公室內之影印事務機、電風扇之插頭;C 壁插部分則係插有放置於夾層辦公室內之咖啡機之插頭;D 壁插則係插有延長線,該延長線插座組則插有系爭房屋大門保全防盜設備之電源插頭。而案發當日中午,楊欽期離開辦公室前,除需維持使用之A 、D 壁插外,其餘電器及延長線電源均已關閉,難謂楊欽期於火災發生之前或當時有何不當用電之處,而有何過失可言。再者消防局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之研判係認為不排除為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而非判定確係電氣因素引起本件火災。縱使是電氣因素導致火災,亦無從判斷是何種配線導致,更無從判斷確認本件係電線還是插座起火,是究係何種原因引發電氣設備起火,消防局亦無從判斷,又因系爭房屋之電線係從電箱拉接,線路經房屋上之天花板上方鋪設,則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是否係因夾層辦公室上方天花處電線走火所引起,不無疑義,實無事證足以認定係楊欽期有使用電氣或管理不當之過失所致。況且系爭房屋之電箱、電線設備,均係楊欽期向林聰源承租夾層辦公室前既有之線路設備,平時亦非由楊欽期負責維護管理,自難認楊欽期就系爭房屋內之電線、電氣設備負有何種管理注意義務。 ㈡另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求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單板研磨砂光機(附表一編號1)138萬6,000元: 依何政頎證稱足證此設備係在其105 年任職之前即已存在於原告公司內,自可認定此設備均非新品,且原告公司並未提出上開設備確實之購置時間及購置金額,無從計算其折舊。另金屬製造設備(其他)之耐用年數為8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50/1000,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上開設備之殘值應為13萬8,600 元。 ⒉研磨機(附表一編號2 )123萬9,000 元: 依何政頎證稱此設備係在其105 年任職之前即已存在於原告公司內,自可認定此設備均非新品,且原告公司並未提出上開設備確實之購置時間及購置金額,無從計算其折舊。又金屬製造設備(其他)之耐用年數為8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50/1000,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上開設備之殘值應為12萬3,900 元。 ⒊委外代加工研磨費用(附表一編號3 )17萬9,256 元: 原告提出原證5 號之2 紙加工研磨費用發票為憑,至多僅證明原告確有委請他人代加工研磨之事實,惟原告卻未積極舉證本件有需要委請他人代加工研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原告既已於系爭火災後數日即與廠商聯繫,而購入砂光機、研磨機等設備;且參照原證3 號合約書,原告已與廠商約定最晚於109 年4 月30日前交機,是原告只需等待砂光機、研磨機到貨後,即可進行加工研磨作業,進而自無委外他人代加工研磨之需要。是以,原告請求之委外代加工研磨費用,自難謂與系爭火災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由。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表一編號4 )255 萬元: 原告係於108 年1 月20日購入此汽車,距離系爭火災發生日109 年3 月2 日,使用約1 年2 月,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上開汽車自108 年1 月,迄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09 年3 月2 日,已使用1 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51 萬93元。 ⒌辦公家具(附表一編號5)7萬1,600元: 原告迄今並未證明系爭火災發生前,公司內確有如提出訂購單、發票所列物品之實物,況訂購單其所列物品皆為家俱或辦公用具,每種之品牌繁多,且價格不一,則原告係以何種標準而重新添購物品,亦未詳加說明,準此,自難認此項金額為真實。 ⒍電腦用品(附表一編號6)8,682元: 原告提出發票並無從得知原告購買之電腦用品為何,亦未證明系爭火災發生前,公司內確有該項電腦用品之實物,況電腦用品品牌繁多,且價格不一,則原告係以何種標準而重新添購物品,亦未詳加說明,準此,自難認此項金額為真實。⒎冷氣(附表一編號7)2萬8,000元: 原告提出發票並無從得知原告購買之冷氣廠牌、型號為何,亦未證明系爭火災發生前,公司內確有該項同廠牌、同型號冷氣之實物,準此,自難認此項金額為真實。 ⒏隔間(附表一編號8)12萬6,000元: 系爭火災發生後,原告公司已遷至桃園市大溪區,未再於系爭廠房辦公,則又何來須重新支出裝潢隔間費用之理,準此,自難認此項金額為真實。 ⒐監視系統(附表一編號9)2萬5,830元: 原告迄今未證明系爭火災發生前,公司內確有如提出訂購單、發票所列物品之實物,自難認此項金額為真實。 ⒑表面粗度計(附表一編號10)6萬900元: 原告公司員工何政頎既證稱未能於火災後現場照片目視有此項物品,而原告迄今亦未證明系爭火災發生前,公司內確有如同廠牌、同型號之表面粗度計之實物。準此,自難認此項金額為真實。 ⒒超音波測厚儀(附表一編號11)6萬900元: 何政頎既證稱未能於火災後現場照片目視有此項物品,而原告迄今亦未證明系爭火災發生前,公司內確有如同廠牌、同型號之超音波測厚儀之實物。準此,自難認此項金額為真實。 ⒓糖度計(附表一編號12)6,825元: 何政頎既證稱不知道公司有無糖度計,而原告迄今亦未證明系爭火災發生前,公司內確有如同廠牌、同型號之糖度計之實物。準此,自難認此項金額為真實。 ⒔電信設備(附表一編號13)1萬2,170元: 原告提出發票之品名為「電信工程」,單位為「乙式」,而非購買電信設備物品,是原告究竟係委請電信廠商施作工作,抑或是購買電信設備,實有疑義。且系爭火災發生後,原告公司就已遷至桃園市大溪區,未再於系爭廠房辦公,則又何來須重新委請施作電信工程,支付電信工程費用之理?如係後者,則原告迄今並未證明系爭火災發生前,公司內確有如提出發票所列物品之實物。準此,自難認此項金額為真實。 ⒕堆高機(附表一編號14)21萬元: 何政頎證稱此設備係在105 年任職之前即已存在於原告公司內,自可認定此設備均非新品,且原告公司並未提出上開設備確實之購置時間及購置金額,應可推斷此設備自購買時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已超過5 年。又推高機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故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上開設備之殘值為2萬1,000元。 ⒖空壓機(附表一編號15)7萬1,400元: 何政頎證稱此設備係在其105 年任職之前即已存在於原告公司內,自可認定此設備均非新品,且原告公司並未提出上開設備確實之購置時間及購置金額,應可推斷此設備自購買時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已超過5 年。又金屬製造設備(其他)之耐用年數為8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50/1000,故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上開設備殘值為7,140 元。 ⒗五金零件(附表一編號16)2萬4,360元: 原告提出發票為證,惟何政頎既證稱未能於火災後現場照片目視有此項物品,且該發票購買之五金零件究竟何物,迄今不明,而原告迄今亦未證明系爭火災發生前,公司內確有如五金零件之實物。準此,自難認此項金額為真實。 ㈢綜上,以上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聰源則以: ㈠本件火災當日被告楊欽期停留於夾層辦公室的時間長達3 小時,且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進而應可推論,起火原因應係被告聚益公司、楊欽期使用過量電器設備導致電氣走火所導致,是本件火災原因與被告楊欽期使用之夾層辦公室電源線燒熔具有因果關係,與被告林聰源無涉,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聰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又原告未舉證附表一所示之項目,是否確實係因本件火災事故所毀損。且縱認原告附表一所示之項目為本件火災事故所毀損或燒毀之物,然該物品已非全新,至少係於105 年前即已存在,並非火災前新購入,且於火災事故發生前至少已使用5 年以上,而就車輛或機器折舊之年限而言,幾乎已無殘值,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微乎其微,故原告以車輛或機器或物品之全新購入價格為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綜上,以上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林聰源向訴外人吳富瑢承租系爭被告廠房,並將系爭被告廠房之一部及夾層辦公室轉租予被告聚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楊欽期使用,嗣於109 年3 月2 日下午3 時47分許(火災報案時間),系爭被告廠房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至系爭原告廠房,而造成上開原告廠房內物品受損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 年10月6 日桃消調字第1090 030650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9至42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等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渝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 ⒉觀諸卷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中起火原因研判欄之綜合分析與研判記載:「⑴經研判本案之起火處是在41之18號夾層辦公室北側處。⑵勘察現場,發現41之18號夾層辦公室有1 台電腦主機、2 台電風扇、1 台冷氣室內機、1 台事務機、1 台微波爐、1 條延長線及數個照明燈,電腦主機、電風扇、冷氣室內機、事務機、微波爐、延長線及照明燈均嚴重燒損。⑶勘察現場,發現41之18號夾層辦公室照明燈燈罩有疑似鏽蝕、破洞之情形。⑷勘察現場,發現41之18號夾層辦公室,有1 條延長線及3 組電源線及刃片,電線緣被覆嚴重碳化、燒失,銅導線祼露,且有熔斷(凝)之情形。⑸勘察現場,發現41之18號配電箱受火熱嚴重燒損,且內部無熔絲開關有跳脫之情形。⑹清理暨復原41之18號夾層辦室公室北側處燃燒殘餘物,未發現有其他引火物。……綜合以上所述,本案之起火處為41之18號夾層辦公室北側處;勘察現場,發現夾層辦公室有使用延長線、電風扇、電暖器及事務機等電器,於夾層辦公室北側處發現電源線有熔斷(凝),現場配電箱之無熔絲開關亦有跳脫之情形。採集之電氣證物(起火處電源線熔痕)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為熱熔痕,惟現場經約2 小時之燃燒,無法排除係經長時間之高溫(熱)燃燒所造成;且經清理起火處未發現其它引火物。本案經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惟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結論欄記載:「㈠本案起火戶是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號(博新企業社及聚益自動化有限公司)。㈡本案起火處是在41之18號(博新企業社及聚益自動化有限公司)夾層辦公室北側處。㈢本案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㈣依現場燃燒之跡證,佐以相關人員證詞及影像證據綜合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有該局109 年10月6 日桃消調字第1090030650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9至425 頁),復有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技佐李政憲於本院另案審理之證述可佐(證述內容參下述,見本院卷二第275 至276 頁),足認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起火點,確係被告聚益公司、楊欽期向被告林聰源承租系爭被告廠房之夾層辦公室北側處。 ⒊再者,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技佐李政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提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本院卷第43至206 頁),此份鑑定報告是否由您製作?》是」、「(系爭鑑定書起火戶研判的依據及結果?)依據現場火流方向、燃燒嚴重性、相關人員的證詞、錄影影像的綜合分析,研判起火戶為八德區廣興路1156巷41之18號」、「(可否具體說明判斷之依據?)我們現場有使用空拍機拍攝照片,起火戶燃燒會最嚴重,空拍照片顯示41之18號屋頂鐵皮有嚴重受熱、氧化的情形。且當時在場的民眾也有指出最先看到41之18號屋簷有竄出火煙,從現場的監視錄影畫面,也能看出從41之18號屋簷有火星掉落的情形」、「(起火處研判的依據及結果?)研判依據同前,研判起火處於41之18號夾層辦公室的北側處。因相對於41之18號作業區後側與前側,前側的鋼骨鐵皮有嚴重受熱,變色氧化的情形,顯示火流由41之18號前側向四週延燒。檢視41之18號前側夾層辦公室的北側物品有嚴重碳化燒失,鋼骨及鐵皮有嚴重受熱變色氧化的情形,故研判起火處為夾層辦公室北側處」、「(起火原因的研判依據及結果?)勘查清理現場後,沒有發現自燃性物質,故我們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的可能。調閱現場監視器,火災發生前,41之18號鐵捲門為關閉狀態,因此排除外人侵入引火的可能。勘查起火處也沒有發現微小火源煙蒂引火的稽證。在起火處夾層辦公室北側處發現有延長線及電腦主機、電風扇、微波爐、事務機等電器,且發現電源線有熔斷之情形,故最後起火原因不排除為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所謂『電氣因素引起火災』是否為證人上開所陳述之電器用品導致起火之原因?)是」、「(可否具體判斷為何電器用品?)已經嚴重燒損,無法判斷」、「(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在火災學上是指何意?)後續我們有採證,現場電源線(延長線接出來的電氣電源線,但因嚴重燒損,無法判斷為何電器之電源線)有送署做檢驗,檢驗鑑定結果為熱熔痕。依鑑定報告第73頁,鑑定結果為熱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現場電線如有短路或異常,且經長時間燃燒,可能會導致我們檢驗出來的熱熔痕。而現場已經排除其他起火可能性,有發現現場起火處電線有異常的狀況,所以才有該鑑定結果」、「(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在因果關係上之意義?)即有可能就是因為電氣火災而引起本件火災,依照我們專業上,經過上開陳述,就是會使用這段話作為鑑定結果」、「(在消防局工作期間?)105 年10月23日於火災調查科擔任隊員,107 年11月1 日轉任為技佐迄今。火災調查科為較專業的科目,有經過訓練。而技佐只是個職稱」、「(製作火災鑑定報告書,使用『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字眼,依你們專業判斷,該可能性約為幾成的比例?)我們通常不會在鑑定結果使用較為絕對的語句」、「(所謂『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是否即因應該就是這個因素,只是於鑑定報告書不會明確記載就是這個原因?)是」、「(根據證人到現場勘查稽證,系爭鑑定書所謂的電氣因素是否即為電器設備及延長線?)於本件是指電器設備及延長線」、「(本件系爭起火處,根據你們的調查,電源開關是開啟或關閉?)我們現場勘查有看到41之18號配電箱有跳脫的情形,第一時間到現場搶救的人員,當時看到現場電源是開啟的狀態」、「(證人方才提到本件採證的延長線,該延長線位於現場何處?)應該是在地板上,夾層為木地板,已經燃燒嚴重碳化燒失,我們當時是在C 型鋼附近找到延長線及電源線」、「(證人所稱的地板上是指人可以走動的地板嗎?)是」、「(此份鑑定報告為你一人調查、製作結論還是會經過討論?)我們會一起去勘查、討論後,由我製作鑑定書」、「(你從107 年轉任技佐,平均會製作幾份鑑定報告書?)我從進去到現場約承辦104 件」、「(你方才提到會使用『不排除』這個字眼是因為鑑定結論不會使用較絕對的用字,其餘103 件是否也均使用這種『不排除』的字眼?)如果現場稽證比較明確,我們會以可能性較大者為起火原因,因本件現場證物經署鑑定結果為熱熔痕,故起火原因為『不排除電氣因素』」、「(依你所述,本件應為電氣因素為起火原因,何以不於鑑定結果記載『電氣因素可能性較大』之字眼,卻記載『不排除為電氣因素』?)因為我們送署鑑定,證物為熱熔痕,故我們會用『不排除電氣因素』」、「(鑑定報告書第14頁《12》第6 行『鑑定結果為熱熔痕,惟. . . . . 不排除為長期燃燒所造成』,可否以此認定熱熔痕的造成原因之一為長時間高溫燃燒所造成,而不需兼以電源線短路異常為要件?)如果有異常時,會先有熔痕,再經長時間燃燒,就可能產生熱熔痕,故一定要短路並經長時間燃燒,才會產生熱熔痕」、「(就你的經驗,電源線短路的原因有哪些?)可能是電源線的材質或使用方式或蟲吃鼠咬、環境因素,都有可能」、「(鑑定報告書第149 頁起之照片127 、128 、129 、130 ,說明有提到夾層辦公室北側C 型鋼內有電源線,該電源線是埋於C 型鋼內之室內配線?)是」、「(該室內配線有無送署鑑定?)當時檢視室內配線沒有異常的情形,故該室內配線沒有送署鑑定」、「(鑑定報告書第154 頁照片137 、138 ,配電箱無熔絲開關的定義及用途為何?什麼樣的因素會造成無熔絲開關跳脫?)配電箱無熔絲開關主要控制場內電力情形,之所以會跳脫,可能是因為當時工廠內的電力有發生異常,如有短路而造成大電流,為了保護目的,就會跳脫」、「(無熔絲開關跳脫與火災發生原因有無關連?)會跳脫一定是當時廠內有電的狀況,且跳脫就是電力有發生異常的情形」、「(是無熔絲開關跳脫導致火災或火災後,導致無熔絲開關跳脫?)都有可能,只要有電力異常,就可能會跳脫」、「(送署鑑定之電源線是延長線組的電源線或電器用品的電源線?)我們當時是採延長線接出來的電器用品的電源線」、「(現場勘驗時,有看到幾個延長線?)好像只有看到一組,當時我有詢問使用人,他說應有2~3 個」、「(該組延長線組,於勘查時,該延長線上有使用幾個插座孔?)當時應該有連接2~3 個電器」、「(依用電安全標準,對於使用延長線,再把電器接於延長線上的電源插孔,是安全的嗎?)需視使用情形而定。延長線材質、電源線是否有凹折狀況或電器功率等因素都應判斷」、「(本件現場起火處有無證人所述功率較大的電器?)好像有微波爐,但當時當事人說微波爐是壞的,只有擺在那裡,沒有插電。而現場的電暖器好像有插電在延長線上」、「(現場的微波爐插座為兩孔或三孔?)我現在場只有看到兩孔的刃片」、「(鑑定報告第13頁《10》第2 行所載使用人陳述:電暖器是插在壁插座上,並非插於延長線上,與你方才所述有出入,可否說明?)就我的印象中,我有詢問現場有哪些電器,使用人即被告有向我陳述該電器的使用狀況,故應依其陳述狀況記載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4 至282 頁)。本院審酌證人李政憲既為任職消防單位之專業人士,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又親自前往進行勘察,其本於個人消防專業及火場經歷向本院所為之證述內容,自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⒋參互對照證人李政憲上開所證及前揭鑑定報告書之起火原因研判暨結論,可知本件雖因現場火勢發生猛烈,以致已無從透過事後鑑定勘查而確定實際起火處究係哪一個具體的電器設備或電源線,惟佐以被告楊欽期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自陳:41之18號夾層辦公室內之電扇、傳真機、電腦螢幕及梯口照明燈是連接延長線使用,延長線再連接夾層辦公室北側的壁插座,電暖器是連接辦公室北側的壁插座,伊於發生火災當日上午10時許,進去夾層辦公室處理文件資料,至同日下午1 時離開夾層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03 頁),仍足以確定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確係因被告聚益公司、楊欽期所承租使用之夾層辦公室內之延長線及電器設備,因與延長線相連接之2 至3 項電器設備之電源線,有短路或異常,經長期間燃燒,導致熱熔痕,因此認定係電氣火災而導致失火;同時亦可以確定,從消防宣導之角度而言,一般為避免電氣電能於通過迴路時所產生之短路或異常引發火災,如能在使用電氣設備完畢後應將插頭移除以避免短路或異常而生熱起火,確為有效防止火災發生之作法。又本件原告雖無法舉出直接證據證明本件起火點確係在被告聚益公司、楊欽期所承租夾層辦公室之某特定延長線暨連接延長線電器設備之電源線所致,但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足以認定本件火災之所以會發生,確係因被告聚益公司、楊欽期所承租之夾層辦公室內與延長線連接電器設備之電源線所產生之短路或異常而引致。至被告聚益公司、楊欽期辯稱:楊欽期離開辦公室前,除維持使用之A 、D 壁插外,其餘電器及延長線電源均已關閉,難謂有何不當用電之處云云,惟此部分經本院認定係置於上開夾層辦公室內而與延長線相連接之2 至3 項電器設備之電源線,有短路或異常,而發生系爭火災,是被告聚益公司、楊欽期辯稱已關閉上開延長線之電源及電器設備,不足採信。再者,夾層辦公室北側C 型鋼內所埋設之室內配線,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無異常情形,業據證人李政憲證述如前,益徵系爭火災發生與被告林聰源無涉。 ⒌衡之一般消防常識及用電之注意事項,於電視、網路等媒體廣告上均有類似「電器不使用時應將插頭拔掉或關掉安全插座開關」、「外出時,應將室內電器關閉,以免發生火災」等警語。詎被告楊欽期於109 年3 月2 日下午1 時許,離開夾層辦公室時,疏於將該夾層辦公室內之相關電氣設備及延長線拔除插頭,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⒍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何政頎於本院具結證稱:(提示照片)附表一編號1 (單板研磨砂光機)在照片編號49右邊那台,附表一編號2 (研磨機)在照片編號53中間那台,附表一編號4 (自用小客車)在照片編號43、44,第326 頁照片是冷氣,附表編號14(堆高機)在照片編號55,第328 頁照片是辦公室隔間,第332 頁照片是監視系統,第336 、338 頁照片是空壓機,第340 、342 頁照片是五金零件,火災發生前,公司內部有表面粗度計、超音波測厚儀,2 樓辦公室內有沙發、桌椅、電腦及電話,但不知道有糖度計,這些物品在火災發生前,均有正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6 至353 頁),復有上開對應之毀損照片可佐,又原告未舉證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糖度計系因系爭火災而遭燒毀,且就附表一編號3 委外代加工研磨費用部分,僅提出發票為證,未舉證與本件系爭火災有何因果關係,堪認本件原告因前開火災事故,以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編號4 至11、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品均遭燒毀,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楊欽期疏於注意在不使用電氣設備及延長線時應將插頭拔掉之過失行為,當不致引起原告受有前開系爭物品燒毀之結果,是被告楊欽期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財物受損結果二者間,自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⒎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欽期於離開夾層辦公室,竟疏於注意,未將插頭拔掉,即逕自離開,致夾層辦公室內之不詳電氣設備因短路或異常引火燃燒,造成火災並進而延燒至原告所有擺放在系爭原告廠房內之物品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楊欽期賠償其因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2 、編號4 至11、編號13至16等物品遭燒毀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欽期應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編號4 至11、編號13至16所示物品遭燒損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正當,可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⒏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欽期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為被告聚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本有義務隨時注意維護廠區安全,定期檢測維護電器設備與電源線,就防免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具有支配權及控制權,則楊欽期疏未注意,致肇系爭火災事故,自屬怠於執行職務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聚益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⒐至原告主張被告林聰源為系爭廠房之實際支配管理人,為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因疏未注意用電安全致共同釀成本件火災,應與被告聚益公司、楊欽期等人連帶賠償云云。惟查: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消防法第1 條、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惟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乃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之人,此觀消防法第2 條規定自明,而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起火點,係被告聚益公司、楊欽期向被告林聰源承租之系爭被告廠房之夾層辦公室北側處,且火災發生原因係被告聚益公司、楊欽期所承租之夾層辦公室內與延長線連接電器設備之電源線所產生之短路或異常而引致火災,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被告林聰源無涉。且原告復未說明被告林聰源依何法律規定對已出租之夾層辦公室有實際支配管理權,尚難認被告林聰源為消防法第2 條規定之管理權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林聰源有違反消防法所負義務,即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聰源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聚益公司、楊欽期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明定。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毀損他人之物,可區別為修理可能與修理不可能二大情形,於修理可能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修理不可能時,如為新品,加害人應賠償相當購入新物之價額減去損壞後之殘價;如為中古物,則應賠償毀損前之時價減去毀損後之殘價。 ⒉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至2 、編號4 至11、編號13至16所示物品,因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以致全數燒毀之事實,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雖未能提出火災時受損物品數量、品項之詳細明細,然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自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且觀諸上開燒毀照片,其上確實清楚可見外觀有因遭火燒而呈焦黑、碳化之情況,堪認原告所有附表一編號1 至2 、編號4 至11、編號13至16所示物品,確因遭火燒毀以致不能回復原狀,屬修理不可能之情形,佐以本件火災係發於109 年3 月2 日,而證人何政頎證稱其於105 年任職於原告公司,上開物品、設備已存在於公司等情,堪認上開物品均為中古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聚益公司、楊欽期連帶賠償上開物品於毀損前之時價減去毀損後之殘價。 ⒊附表一編號1單板研磨砂光機部分: 查原告未提出上開單板研磨砂光機之購買時間及金額,是依被告聚益公司、楊欽期辯稱已使用超過5 年,固以使用5 年計算,堪稱合理。又上開單板研磨砂光機於109 年4 月30日之購入價格為138 萬6,0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報價單、統一發票等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至35頁)。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既將平均法採為計算折舊之原則,則本件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應屬適當。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金屬製造設備(其他)之耐用年限為8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8 分之1 ,則上開單板研磨砂光機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經過8 年後之殘價,即應為15萬4,000 元【殘值之計算式: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138 萬6,000 元÷(8 +1 )=15萬4,000 元】,而本件系爭物品之折舊額,經計算後,應為77萬元【折舊額之計算式:(取得成本-殘值)×折 舊率×年數=(138 萬6,000 元-15 萬4,000 元)×1/8 × 5=77萬元】。是單板研磨砂光機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時價,自應為61萬6,000 元【時價之計算式:取得成本-折舊額=138 萬6,000 元-77萬元=61萬6,000 元】。再者,關於單板研磨砂光機毀損後之殘價數額究竟為何,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原告就此加以舉證以實,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之規定,併參酌單板研磨砂光機於毀損前之殘值尚可達於15萬4,000 元之價額,逕認以毀損前殘值之1 成作為單板研磨砂光機於毀損後之殘值,尚屬適當。是經計算結果,單板研磨砂光機於毀損後之殘值自應為1 萬5,400 元【計算式:15萬4,000 元×10﹪=1 萬5, 400 元】。從而,本件單板研磨砂光機在修理不可能之情況下,於計算系爭物品因遭火災毀損所受之損害時,經以毀損前之時價減去毀損後之殘價後,計算結果自應為60萬600 元【計算式:61萬6,000 元-1 萬5,400 元=60萬600 元】。原告就此金額範圍內所為主張,尚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金額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⒋附表一編號2研磨機部分: 查原告未提出上開磨砂機之購買時間及金額,是依被告聚益公司、楊欽期辯稱已使用超過5 年,固以使用5 年計算,堪稱合理。又上開研磨機於109 年4 月9 日之購入價格為123 萬9,0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規格書、統一發票等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至45頁)。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既將平均法採為計算折舊之原則,則本件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應屬適當。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金屬製造設備(其他)之耐用年限為8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8 分之1 ,則上開研磨機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經過8 年後之殘價,即應為13萬7,667 元【殘值之計算式: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123 萬9,000 元÷(8 +1 )=13萬7,667 元,四捨五入】 ,而本件研磨機之折舊額,經計算後,應為68萬8,333 元【折舊額之計算式:(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 123 萬9,000 元-13 萬7,667 元)×1/8 ×5= 68 萬8,333 元,四捨五入】。是研磨機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時價,自應為55萬667 元【時價之計算式:取得成本-折舊額=123 萬9,000 元-68萬8,333 元=55萬667 元】。再者,關於磨砂機毀損後之殘價數額究竟為何,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原告就此加以舉證以實,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之規定,併參酌研磨機於毀損前之殘值尚可達於13萬7,667 元之價額,逕認以毀損前殘值之1 成作為研磨機於毀損後之殘值,尚屬適當。是經計算結果,研磨機於毀損後之殘值自應為1 萬3,767 元【計算式:13萬7,667 元×10﹪=1 萬3,767 元,四捨五入】。從而,本件研磨 機在修理不可能之情況下,於計算系爭物品因遭火災毀損所受之損害時,經以毀損前之時價減去毀損後之殘價後,計算結果自應為53萬6,900 元【計算式:55萬667 元-1 萬3,767 元=53萬6,900 元】。原告就此金額範圍內所為主張,尚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金額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⒌附表一編號4自用小客車部分: 查本件火災係發於109 年3 月2 日,而自用小客車係於108 年1 月20日,購入價格為255 萬元,此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1頁),使用約1 年2 月。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既將平均法採為計算折舊之原則,則本件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應屬適當。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則上開小客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經過5 年後之殘價,即應為42萬5,000 元【殘值之計算式: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255 萬元÷(5 +1 )=42萬5,000 元】,而本件小客 車之折舊額,經計算後,應為56萬6,667 元【折舊額之計算式:(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255 萬元-42 萬5,000 元)×1/5 ×(1+2/6 )=56 萬6,667 元,四捨五 入】。是小客車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時價,自應為198 萬3,333 元【時價之計算式:取得成本-折舊額=255 萬-56萬6,667 元=198 萬3,333 元】。再者,關於小客車毀損後之殘價數額究竟為何,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原告就此加以舉證以實,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之規定,併參酌小客車於毀損前之殘值尚可達於42萬5,000 元之價額,逕認以毀損前殘值之1 成作為小客車於毀損後之殘值,尚屬適當。是經計算結果,小客車於毀損後之殘值自應為4 萬2,500 元【計算式:42萬5,00元×10﹪= 4 萬2,500 元】。從而,本件小客車在修理不可能之情況下,於計算系爭物品因遭火災毀損所受之損害時,經以毀損前之時價減去毀損後之殘價後,計算結果自應為194 萬833 元【計算式:198 萬3,333 元-4 萬2,500 元=194 萬833 元】。原告就此金額範圍內所為主張,尚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金額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⒍附表一編號14堆高機部分: 查原告未提出上開堆高機之購買時間及金額,是依被告聚益公司、楊欽期辯稱已使用超過5 年,固以使用5 年計算,堪稱合理。又上開堆高機於109 年3 月23日之購入價格為21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既將平均法採為計算折舊之原則,則本件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應屬適當。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堆高機之耐用年限為5 年,使用年數已逾此折舊年限,依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堆高機之殘餘價值即3 萬5,000 元【殘值之計算式: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21萬元÷ (5 +1 )=3 萬5,000 元】。故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應為3 萬5,000 元,逾此金額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⒎附表一編號15空壓機部分: 查原告未提出上開空壓機之購買時間及金額,是依被告聚益公司、楊欽期辯稱已使用超過5 年,固以使用5 年計算,堪稱合理。又上開空壓機於109 年4 月8 日之購入價格為7 萬1,4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5頁)。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既將平均法採為計算折舊之原則,則本件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應屬適當。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金屬製造設備(其他)之耐用年限為8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8 分之1 ,則上開空壓機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經過8 年後之殘價,即應為7,933 元【殘值之計算式: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7 萬1,400 元÷(8 +1 )=7, 933 元,四捨五入】,而本件空壓機之折舊額,經計算後,應為3 萬9,667 元【折舊額之計算式:(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7 萬1,400 元- 7,933 元)×1/8 ×5= 3 萬9,667 元,四捨五入】。是空壓機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時價,自應為3 萬1,733 元【時價之計算式:取得成本-折舊額=7 萬1,400 元-3 萬9,667 元=3 萬1,733 元】。再者,關於空壓機毀損後之殘價數額究竟為何,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原告就此加以舉證以實,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之規定,併參酌空壓機於毀損前之殘值尚可達於7,933 元之價額,逕認以毀損前殘值之1 成作為空壓機於毀損後之殘值,尚屬適當。是經計算結果,空壓機於毀損後之殘值自應為793 元【計算式:7,933 元×10﹪=793 元,四捨五入】。從而,本件空壓機在修理 不可能之情況下,於計算系爭物品因遭火災毀損所受之損害時,經以毀損前之時價減去毀損後之殘價後,計算結果自應為3 萬940 元【計算式:3 萬1,733 元-793 元=3 萬940 元】。原告就此金額範圍內所為主張,尚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金額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⒏附表一編號5 辦公家具、編號6 電腦用品、編號7 冷氣、編號8 隔間、編號9 監視系統、編號10表面粗度計、編號11超音波測厚儀、編號13電信設備、編號16五金零件部分: 原告未提出上開物品之購買時間及金額,而此類物品之折舊年限均為3 年,使用年數應已逾此折舊年限。又上開辦公家具、電腦用品、冷氣、隔間、監視系統、表面粗度計、超音波測厚儀、電信設備、五金零件,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金額購入,此有原告提出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既將平均法採為計算折舊之原則,則本件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應屬適當。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上開物品之耐用年限為3 年,使用年數已逾此折舊年限,依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上開物品之殘餘價值如附表二本院認定受損害金額欄所示【殘值之計算式: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故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應分別如附表二本院認定受損害金額欄所示,逾此金額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9 年10月7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聚益公司、楊欽期,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頁),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可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9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聚益公司、楊欽期連帶給付324 萬8,885 元,及自109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一: ┌─┬──────────────┬───────┬──────┐ │編│ 損害項目 │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受損│ │號│ │ (新臺幣) │害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單板研磨砂光機 │138萬6,000 元 │60萬600 元 │ ├─┼──────────────┼───────┼──────┤ │2 │研磨機 │123 萬9,000 元│53萬6,900元 │ ├─┼──────────────┼───────┼──────┤ │3 │委外代加工研磨費用 │17萬9,256 元 │ - │ ├─┼──────────────┼───────┼──────┤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55 萬元 │194萬833 元 │ ├─┼──────────────┼───────┼──────┤ │5 │辦公家具 │7萬1,600元 │1萬7,900元 │ ├─┼──────────────┼───────┼──────┤ │6 │電腦用品 │8,682元 │2,171元 │ ├─┼──────────────┼───────┼──────┤ │7 │冷氣 │2 萬8,000元 │7,000元 │ ├─┼──────────────┼───────┼──────┤ │8 │隔間 │12萬6,000元 │3萬1,500元 │ ├─┼──────────────┼───────┼──────┤ │9 │監視系統 │2 萬5,830元 │6,458元 │ ├─┼──────────────┼───────┼──────┤ │10│表面粗度計 │6 萬900 元 │1萬5,225元 │ ├─┼──────────────┼───────┼──────┤ │11│超音波測厚儀 │6 萬900 元 │1萬5,225元 │ ├─┼──────────────┼───────┼──────┤ │12│糖度計 │6,825元 │ - │ ├─┼──────────────┼───────┼──────┤ │13│電信設備 │1 萬2,170元 │3,043 元 │ ├─┼──────────────┼───────┼──────┤ │14│堆高機 │21萬元 │3 萬5,000 元│ ├─┼──────────────┼───────┼──────┤ │15│空壓機 │7萬1,400元 │3 萬940 元 │ ├─┼──────────────┼───────┼──────┤ │16│五金零件 │2 萬4,360 元 │6,090 元 │ ├─┼──────────────┼───────┼──────┤ │ │總計 │606 萬923 元 │324萬8,885元│ └─┴──────────────┴───────┴──────┘ 附表二: ┌──┬─────┬─────┬──────┬──────┬───────┬───┐ │項次│損害項目 │購入日期 │ 購入金額 │本院認定受損│ 證據 │ 備註 │ │ │ │ │ (新臺幣)│害金額 │(卷證出處) │ │ │ │ │ │ │ (新臺幣) │ │ │ ├──┼─────┼─────┼──────┼──────┼───────┼───┤ │ 1 │辦公家具 │109 年3 月│7萬1,600元 │1萬7,900元 │訂購憑單、統一│附表一│ │ │ │27日 │ │ │發票(本院卷一│編號5 │ │ │ │ │ │ │第55至63頁) │ │ ├──┼─────┼─────┼──────┼──────┼───────┼───┤ │ 2 │電腦用品 │109 年3 月│8,682元 │2,171元 │統一發票(本院│附表一│ │ │ │11日 │ │ │卷一第65頁) │編號6 │ ├──┼─────┼─────┼──────┼──────┼───────┼───┤ │ 3 │冷氣 │109 年4 月│2萬8,000元 │7,000元 │統一發票(本院│附表一│ │ │ │9 日 │ │ │卷一第67頁) │編號7 │ ├──┼─────┼─────┼──────┼──────┼───────┼───┤ │ 4 │隔間 │109 年4 月│12萬6,000 元│3萬1,500元 │統一發票(本院│附表一│ │ │ │1 日 │ │ │卷一第69頁) │編號8 │ ├──┼─────┼─────┼──────┼──────┼───────┼───┤ │ 5 │監視系統 │109 年4 月│2萬5,830元 │6,458元 │統一發票、送貨│附表一│ │ │ │18日 │ │ │單(本院卷一第│編號9 │ │ │ │ │ │ │71至73頁) │ │ ├──┼─────┼─────┼──────┼──────┼───────┼───┤ │ 6 │表面粗度計│109 年4 月│6萬900元 │1萬5,225元 │統一發票、銷貨│附表一│ │ │ │8 日 │ │ │單(本院卷一第│編號10│ │ │ │ │ │ │75頁) │ │ ├──┼─────┼─────┼──────┼──────┼───────┼───┤ │ 7 │超音波測厚│109 年4 月│6萬900元 │1萬5,225元 │統一發票、銷貨│附表一│ │ │儀 │8 日 │ │ │單(本院卷一第│編號11│ │ │ │ │ │ │77頁) │ │ ├──┼─────┼─────┼──────┼──────┼───────┼───┤ │ 8 │電信設備 │109 年3 月│1萬2,170元 │3,043 元 │統一發票(本院│附表一│ │ │ │25日 │ │ │卷一第81頁) │編號13│ ├──┼─────┼─────┼──────┼──────┼───────┼───┤ │ 9 │五金零件 │109 年3 月│2 萬4,360元 │6,090 元 │統一發票(本院│附表一│ │ │ │30日 │ │ │卷一第87頁) │編號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