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10號原 告 華利全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卿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黃政宏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80年間出資購買坐落桃園市觀音區金湖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囿於公司法人無法登記為農業用地所有權人之限制,遂將農業用地借名登記於時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黃政宏。經伊授權被告於106 年3 月2 日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賣給訴外人莊蕭美玲,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 億3,468 萬3,670 元,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賣得價金1,494 萬3,240 元,共計2 億4,962 萬6,910 元。嗣於107 年5 月20日,會計師作帳時發現被告曾出具切結書,載明上開觀音區金湖段之土地係借用被告名義為所有權而登記,又上開土地出售所得之價款皆匯入被告帳戶,從而將此價金列入伊公司106 年度及105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下稱系爭財報)中之其他應收款項3,124 萬5,290 元(下稱系爭價金),且被告為伊公司之董事,未在股東會、董事會中對此財報表示異議外,更無異議接受並通過財報。又系爭土地出售價款,迭經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199 條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24 萬5,290 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本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88年至95年間為購買桃園市觀音區金湖段土地,陸續向伊及訴外人Netplus Materials Inc . 借款,為擔保此借款債權,遂同意將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登記於伊名下。嗣因伊要求還款,兩造乃於103 年6 月30日簽訂清償協議書,約定以系爭土地清償借款,伊亦取得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故本件是因原告拒絕依清償協議書履行,被告既未向原告借款,則原告在系爭財報記載其他應收款黃政宏3,124 萬5,290 元,及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回函,即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並請準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2 日,以總價價金2 億3,468 萬3,670 元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賣給莊蕭美玲,並以1,494 萬3,240 元將附表編號二所示地號土地賣給日禕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禕公司)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應將上開出售土地後之餘額即帳列原告公司其他應收款(黃政宏)3,124 萬5,290 元返還予原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於被告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反而係由被告提出兩造於103 年6 月30日簽立之清債協議書,以資證明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已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取得實質所有權,此有清償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乙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有出具切結書,且積欠出售系爭土地後之結餘款項3,124 萬5,290 元等情,惟未提出切結書以資證明,復未提出系爭土地結餘款項3,124 萬5,290 元之收入、成本、費用、稅金等結算方式,僅以系爭財報106 年12月31日帳列其他應收款黃政宏部分所載之3,124 萬5,290 元為據,又育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亦函覆本院「華利全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借名登記在黃政宏名下,處分時價款信託撥付至黃政宏帳戶,黃政宏應歸與華利全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上開會計師事務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 頁),惟會計師並未說明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約定之事證,復未提出原告所主張之切結書為據,且系爭財報內之財務資料均由原告提供予會計師查核,並由會計師查核後再出具財務報表,倘若原告未提供上開清償協議書予會計師,會計師顯無法知悉系爭土地已由被告取得實質所有權,是系爭報表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99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124 萬5,290 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 │桃園市觀音區金湖│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 │段土地(地號) │ │ │ │ ├────────┼───┼───┼───┤ │1142 │ V │ │ V │ ├────────┼───┼───┼───┤ │1143 │ V │ │ V │ ├────────┼───┼───┼───┤ │1144 │ V │ │ V │ ├────────┼───┼───┼───┤ │1146 │ V │ │ V │ ├────────┼───┼───┼───┤ │1146-1 │ V │ │ V │ ├────────┼───┼───┼───┤ │1147 │ │ │ V │ ├────────┼───┼───┼───┤ │1149 │ V │ │ V │ ├────────┼───┼───┼───┤ │1169 │ V │ │ V │ ├────────┼───┼───┼───┤ │1170 │ V │ │ V │ ├────────┼───┼───┼───┤ │1172 │ V │ │ V │ ├────────┼───┼───┼───┤ │1173 │ V │ │ V │ ├────────┼───┼───┼───┤ │1598-1 │ V │ │ V │ ├────────┼───┼───┼───┤ │1599 │ V │ │ V │ ├────────┼───┼───┼───┤ │1600 │ V │ │ V │ ├────────┼───┼───┼───┤ │1601 │ V │ │ V │ ├────────┼───┼───┼───┤ │1603 │ V │ │ V │ ├────────┼───┼───┼───┤ │1604 │ V │ │ V │ ├────────┼───┼───┼───┤ │1605 │ V │ │ V │ ├────────┼───┼───┼───┤ │1642 │ V │ │ V │ ├────────┼───┼───┼───┤ │1644 │ V │ │ V │ ├────────┼───┼───┼───┤ │1666 │ V │ │ V │ ├────────┼───┼───┼───┤ │1667 │ V │ │ V │ ├────────┼───┼───┼───┤ │1671 │ V │ │ V │ ├────────┼───┼───┼───┤ │1148 │ V │ │ V │ ├────────┼───┼───┼───┤ │1148-1 │ V │ │ V │ ├────────┼───┼───┼───┤ │1148-2 │ V │ │ V │ ├────────┼───┼───┼───┤ │1148-3 │ V │ │ V │ ├────────┼───┼───┼───┤ │1148-4 │ V │ │ V │ ├────────┼───┼───┼───┤ │1165 │ V │ │ V │ ├────────┼───┼───┼───┤ │1165-2 │ V │ │ V │ ├────────┼───┼───┼───┤ │1165-3 │ V │ │ V │ ├────────┼───┼───┼───┤ │1165-4 │ V │ │ V │ ├────────┼───┼───┼───┤ │1165-5 │ V │ │ V │ ├────────┼───┼───┼───┤ │1670 │ │ V │ V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