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原 告 詹金銘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林大耀 林森泉 李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大耀、林森泉、李哲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及林大耀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二日起,林森泉、李哲緯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森泉、李哲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啟東兄」,共同基於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啟東兄」提供租金,林森泉則與李哲緯約定由李哲緯出名,於民國103 年6 月15日,向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之租金,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0 ○0 號之倉庫(下稱中壢倉庫),租期自103 年6 月15日至104 年6 月14日止。林森泉於租得中壢倉庫後,自103 年6 月15日起同年7 月21日間,透過邱添寶之介紹,由富欣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欣製革廠)負責人毛清正及富欣製革廠環保聯絡人兼會計毛同海將原置於富欣製革廠之皮革汙泥交由林森泉指定之司機陳登倫等人清除出廠至附近之地磅站過磅,邱添寶復持陳登倫及其餘姓名不詳司機交付之磅單,向毛清正收取非法清理費用,扣除林森泉給付之佣金,將剩餘非法清理費用連同皮革汙泥一同交予林森泉,或交由陳登倫或不詳司機帶至中壢倉庫卸貨時轉交林森泉,林森泉即偕同李哲緯前往中壢倉庫協助皮革汙泥之下貨堆置,林森泉再給付李哲緯每次1 萬餘元至2 萬元不等協助堆置費用,共將4 萬6,200 公斤之皮革汙泥棄置於中壢倉庫。被告林大耀亦未有清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文件,因非法堆置廢液轉手困難,知悉林森泉有承租中壢倉庫,遂與林森泉、李哲緯及温富華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6 月15日至同年7 月22日間,由林大耀支付林森泉每公斤2 元作為對價以使用中壢倉庫堆放廢液,經由林森泉、李哲緯協助卸載儲存廢棄物,林大耀另自不詳事業機構以每公斤3.5 元之對價,非法清除不詳事業機構之廢液、污泥等廢棄物,並以1 車3,500 元之對價雇用温富華,於中壢倉庫棄置廢液、污泥達6 萬7,000 公斤(下稱傾倒廢液污泥行為)。從而,林大耀、林森泉、李哲緯等人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屬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已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造成原告不能使用中壢倉庫及支出廢棄物清理費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森泉、李哲緯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大耀、林森泉、李哲緯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訴字第540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而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以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經查,中壢倉庫為原告所有,富欣製革廠、毛清正、毛同海將其皮革汙泥廢棄物透過邱添寶仲介後,交由陳登倫載送至中壢倉庫,並由林森泉、李哲緯協助為棄置,又林大耀聽聞此事,亦加入林森泉、李哲緯等人進行非法清運廢棄物之侵權行為,透過温富華將其廢液、污泥載至中壢倉庫,由林森泉、李哲緯協助為棄置。前開被告等人彼此間共同進行非法清運業務,造成原告所有之中壢倉庫無法正常使用,並需耗資鉅資以委託他人清除廢棄物,屬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其等所為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共同所為傾倒皮革汙泥及廢液、污泥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侵權行為請求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傾倒皮革污泥行為致原告所受清理費用損害: 原告委由展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陽公司)清理中壢倉庫皮革汙泥廢棄物,分別於107 年1 月12日支出170 萬4,150 元(計算式:1 萬5,750 元+168 萬8,400 元=170 萬4,150 元)、同年2 月12日支出168 萬9,975 元,合計清理費用為339 萬4,125 元(計算式:170 萬4,150 元+168 萬9,975 元=339 萬4,125 元),此有展陽公司請款單、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 至265 頁),經核相符,原告因前開被告及訴外人違反廢棄物清理費致中壢倉庫堆置廢棄之皮革汙泥,此清潔費用之支出,應屬必要。而被告對於不能利用中壢倉庫之期間及租金標準、清潔費用支出均未爭執,堪認原告因傾倒皮革污泥行為所生之清理費用損害為339 萬4,125 元。 2.傾倒廢液污泥行為致原告所受清理費用損害: 原告因中壢倉庫遭林大耀、林森泉、李哲緯、温富華等人傾倒廢液、污泥等廢棄物達6 萬7,000 公斤,致中壢倉庫有額外支出清理廢液汙泥清理費用。經查,原告就前開廢液污泥委由廣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青公司)清理,分別於105 年12月21日、105 年12月28日、106 年4 月12日、106 年8 月11日、106 年9 月20日、106 年12月26日支出137 萬2,130 元、2 萬3,625 元、42萬998 元、23萬7,353 元、18萬8,265 元、4 萬6,200 元,合計支出清理費用228 萬8,571 元(計算式:137 萬2,130 元+2 萬3,625 元+42萬998 元+23萬7,353 元+18萬8,265 元+4 萬6,200 元=228 萬8,571 元),此有廣青公司請款單、發票、支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 至299 頁),經核相符,原告因前開被告及温富華違反廢棄物清理費致中壢倉庫堆置廢棄之廢液、汙泥,此清潔費用之支出,應屬必要,且被告就清潔費用支出並未爭執,原告因傾倒廢液污泥行為所受清理費用損害為228 萬8,571 元。 3.中壢倉庫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不能使用之損害: 中壢倉庫出租予李哲緯,租賃期間自103 年6 月15日至104 年6 月14日止。自上開租賃期間屆滿至107 年2 月12日最後一次清理廢棄物間共計32個月(共2 年7 月28日),中壢倉庫因堆置皮革汙泥及傾倒廢液等廢棄物,皆屬不能出租予他人正常使用之情形,此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2月21日桃環事字第1060115798號函、展陽公司請款單、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1 至233 頁、第253 頁,本院卷二第137 至141 頁),如以與被告李哲緯約定每月租金3 萬5,000 元為計算標準,原告於前開期間內因不能正常利用倉庫應受有112萬元(計算式:3 萬5,000 元×32月= 112 萬元)之損害。至於上開租賃期間內,中壢倉庫因該租賃契約存在,本無從轉租予他人,故不計入上開得請求不能使用之損害之範圍內。 4.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林大耀、林森泉、李哲緯共同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應認為680 萬2,696 元(計算式:339 萬4,125 元+228 萬8,571 元+112 萬元=680 萬2,696 元)。又本件被告林森泉、李哲緯等人先有上開傾倒皮革污泥行為,後有被告林大耀加入,而共同為傾倒廢液污泥行為,時間雖有先後,但侵害之客體同一、被害人相同,故被告係共同為單一之清理廢棄物之侵權行為。基於上開原因事實,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大耀、林森泉、李哲緯連帶為損害賠償,於680 萬2,696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惟原告另依前開規定,於訴之聲明第1 項另行請求被告林森泉、李哲緯連帶賠償1,000 萬元,則係就同一之侵權行為事實再行請求,已屬重複,不應准許。 四、復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林大耀、林森泉、李哲緯、富欣製革廠、毛清正、毛同海、邱添寶、陳登倫、温富華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680 萬2,696 元,已如上述,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每人內部分擔額應為75萬5,855 元(計算式:680 萬2,696 元÷9 =75萬5,85 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與富欣製革廠、毛清正、毛同海、邱添寶、陳登倫、温富華於本件訴訟中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富欣製革廠、毛清正、毛同海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邱添寶給付原告10萬元成立和解、陳登倫給付原告10萬元、温富華給付原告10萬元,原告對富欣製革廠、毛清正、毛同海、邱添寶、陳登倫、温富華其餘請求均拋棄,此有本院110 年度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移調字第94號卷第17至20頁,下稱移調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同意訴外人富欣製革廠、毛清正、毛同海、邱添寶、温富華、陳登倫以低於依法應分擔額而成立調解,就其差額部分即屬免除,不得再與林大耀、林森泉、李哲緯求償。則原告得向本件被告林大耀、林森泉、李哲緯為請求賠償範圍,自應扣除原告免除富欣製革廠、毛清正、毛同海、邱添寶、陳登倫、温富華應分擔金額,即富欣製革廠、毛清正、毛同海136 萬7,565 元(計算式:75萬5,855 元×3 -90萬 元=136 萬7,565 元)、邱添寶65萬5,855 元(計算式:75萬5,855 元-10萬元=65萬5,855 元)、陳登倫65萬5,855 元(計算式:75萬5,855 元-10萬元=65萬5,855 元)、温富華65萬5,855 元(計算式:75萬5,855 元-10萬元=65萬5,855 元),而為346 萬7,566 元(計算式:680 萬2,696 元-136 萬7,565 元-65萬5,855 元-65萬5,855 元-65萬5,855 元=346 萬7,566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8 年6 月11日送達被告林大耀(見重附民卷第12頁),於108 年6 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林森泉、李哲緯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重附民卷第14頁至第16頁),依法於108 年6 月23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林大耀給付自108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森泉、李哲緯給付自108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大耀、林森泉、李哲緯連帶給付346 萬7,566 元,及被告林大耀自108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森泉、李哲緯自108 年6 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