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張忠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74號原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洪崇遠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 被 告 同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是否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固得課以罰鍰,然此罰鍰僅具行政罰之性質,應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清算人未向法院聲報,不影響其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同耕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5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朱國榮為清算人,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10年10月12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38876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10年12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4961100號函文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公司至少仍有本件債務關係未完結,可認公司尚未清算完結,原告訴請被告公司返還價金等,自應屬清算範圍內之債務,被告公司於此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自明;且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既已同意選任朱國榮為清算人,雖未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然依 上開說明,仍應以朱國榮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6年3月22日向被告購買過氯酸銨(半成品,下稱系爭 產品),採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22萬元(不含進口關稅 、進口營業稅及營業稅),總計採購數量為9萬公斤,兩造並簽訂契約編號:YR06008P038PE-CS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嗣兩造將履約期限調整為第一批:廠商應於106年6 月30日(含)前繳交31,700KG;第二批:廠商應於106年7月20日(含)前繳交58,300KG。被告如期交付,當時因抽驗未見有缺失,於測試完成後開立驗收證明書予被告詎料,被告所交付之產品經原告內部之化研組火作小組於107年2月6日提出 系統製造中心產品品質異常反映表,反映表示於107年1月26日時發現:「過氯酸銨原料在溶解及再結晶製程因發泡量過多以致影響成品粒徑及晶型(已投料1.5噸);現場檢視過氯 酸銨原料鬆散、無結塊現象,且桶內包裝部分置放乾燥包。」,原告為確認異常情況並於107年2月1日再行檢測被告所 交付之過氯酸銨,經檢測結論為:「異常原因檢討:本組於0000000日取疑似異常(鬆散、無結塊)原料交品工組依契約 方式執行發泡試驗,結果為不合格,研判疑似異常原料已有界面活性劑被覆之可能,0000000日續執行性能測試-良率試驗,結果亦為不合格」,異常數量共計為:355桶70,875公 斤(353桶200公斤+1桶100公斤+1桶175公斤)、已投料3批次 報廢1,500公斤,合計為72,375公斤。 ㈡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被告所交付之標的既經原告檢驗確認屬於有瑕疵不符合過氯酸銨(半成品)規格與檢驗項目所約定之檢測標準,其自屬於有瑕疵之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瑕疵品予以更換,然多次催告被告,至今皆未予以更換,被告之舉屬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被告既經原告通知仍未依契約履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第11點、第18條第3款之約定,就瑕疵之部分主張解除契約,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及第2項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已交付之價金1,143萬5,250元(瑕疵之標的數量為72,375公斤,採購單價為每公斤158元)。另被告所遺留於原告處之過氯酸銨(半成品)達72,375公斤,對原告屬無利用價值之物,原告尚須雇用廠商予以清運及處理,原告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公司領回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原告前曾委託訴外人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澔公司)予以報價,經千澔公司報價處理費用1噸所需之處理費用為15萬元(含稅清運金額為每噸15萬7,500元),本件合計之數量為72噸,計算所需之清運費用為1,134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3款約定 該等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㈢為此,請求被告給付2,277萬5,25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77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財物採購契約修約書、財物(勞務)採購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系統製造中心購案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系統製造中心產品品質異常反映表、原告107年3月5日、3月21日、5月4日、6月13 日函、千澔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05頁) ,核屬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交付存有上開瑕疵之系爭產品 予原告,不能達其產品應有效用,即屬不完全給付,且經原告催告補正上開瑕疵而未補正,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 起訴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1,143萬5,250元,洵屬有據。 五、按「終止或解除契約後標的物之處理:本契約經本院終止或解除後,有關履約期間留置之標的物,廠商經通知後應於30日曆天內領回,逾期未領回者,視同廠商拋棄該物所有權,任由本院處分,處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系爭契約第18條第13款已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遺留於原告處有瑕疵之過氯酸氨產品(72,375公斤),對原告屬無利用價值之物,原告須雇用廠商清運及處理,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公司領回標的物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今仍未領回,清運費用需1,134萬元,業據其提出原證11之報價單(見 本院卷第10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 主張核與上揭契約約定並無不合。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8條第1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清運費用1,134萬元,即屬 有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1日送達於被告,有 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5頁),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1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77萬5,250元(計算式:1,143萬5,250元+1,134萬元),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