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78號原 告 吳毅書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被 告 吳長霖(原名:吳家瑋) 邱珮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 761 號背信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邱珮菁之父母邱水成、邱秀芬於民國102 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並約定於103 年5 月25日還款,詎被告邱珮菁與其配偶即被告吳長霖(原名:吳家瑋)於103 年5 月23日利用邱秀芬請渠等轉交為清償前述借款所簽發之支票號碼BPP0000000、付款人為高雄銀行桃園分行、票面金額2,000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還款支票)給伊之機會,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上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嵉公司),被告明知渠等並為投資銘曜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由邱水成設立,下稱銘曜公司)推出之「銘曜汴洲建案」,竟向伊佯稱「銘曜汴洲建案」穩賺不賠,總獲利高達50%,惟因斯時被告2 人另有其他建案進行中,可動用之資金有限,又希望能支持邱水成,故將此投資訊息告知伊,希望伊能一起投資,但因「銘曜汴洲建案」為高報酬無風險,故邱水成只許親人投資,但被告2 人可出借渠等名義讓伊投資2,000 萬元,伊只需將系爭還款支票支付予被告2 人即可30個月後即可取回全額2,000 萬元與股本金額50%即1,000 萬元之股利,並由被告吳長霖開立支付股本與股利合計3,000 萬元之支票(即票號BW0000000 、面額 1,000萬元以及票號BW0000000 、2,000 萬元之支票,付款人均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受款人均為伊、發票日均為105 年12月1 日,下稱系爭擔保支票2 紙)予伊作為擔保以取信於伊,並由被告吳長霖與伊簽訂「銘曜汴洲案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伊因而將系爭還款支票交付予被告2 人,被告2 人並將系爭擔保支票2 紙交付予伊。被告2 人為防止伊向邱水成進行求證,多次向伊佯稱因「銘曜汴洲建案」僅許家人投資,故不能向邱水成、邱秀芬查詢,以防被查知有外人投資,更提出渠等自行製作並盜用邱水成之印章蓋印、投資人為被告吳長霖、投資金額為2, 800萬元之「銘曜汴洲案投資協議書」,使伊誤信被告吳長霖確實有以伊名義投資「銘曜汴洲建案」。 ㈡然被告2 人一方面向伊回報「銘曜汴洲建案」工程進度,卻於兌現系爭還款支票款項後,於將該筆款項投入擎亞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 ○0 ○0 號之「首安建案」(下稱「首安建案」),迄107 年5 月伊發覺有異,幾經多次要求被告2 人出面處理卻置之不理,雖伊有要求返還投資款,卻因已全數用於首安建案而無法清償。被告2 人未將伊2,000 萬元投資款投資於「銘曜汴洲建案」,且未及時返還前開資金,致伊喪失預期得獲取之1,000 萬元利潤,且未能將2,000 萬元另為利用,故受有財產上損害。故被告2 人有犯罪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請求被告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吳長霖部分亦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4 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4 條約定,被告2 人當時係向原告借貸2,000 萬元,用途為不動產投資,並約定期間30個月到期,將返還借款及利息共計3,000 萬元,並於簽約當日開立票期30個月之系爭擔保支票2 張予原告作為擔保,並無須分擔任何風險,借貸期間被告2 人秉持誠信合作原則,不料當時遇到金融海嘯使投資失利,兩造事後也已合意以「首安建案」之12筆建物及9 個車位(下稱「首安建案」12戶9 車)協調好以低於市場行情價買賣之方式過戶給原告指定之興益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益捷公司)作為償還借貸款及利息共計3,000 萬元,並答應將「首安建案」12戶9 車授權給被告專任銷售,使雙方均能受惠,而「首安建案」12戶9 車當時市場行情及成交價共價值1 億1,544 萬元整,扣掉當時「首安建案」12戶9 車之貸款7,000 多萬元,價差超過3,500 萬元,表示當時被告2 人確實係與原告以「首安建案」12戶9 車作為和解條件,不料原告出爾反爾,以各種理由拒絕簽訂和解書與委託銷售合約書,也看準被告2 人資金出狀況跳票在即,竟半哄半騙使被告2 人將「首安建案」12戶9 車協調好以低於市場行情價買賣方式過戶給原告指定之興益捷公司,使得財務有困難之被告2 人更是雪上加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2 人有以被告吳長霖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並收受系爭還款支票並予以兌現,被告吳長霖並開立系爭擔保支票2 張予原告,然被告2 人並未將系爭還款支票兌現之2,000 萬元投資「銘曜汴洲建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還款支票、系爭投資協議書、系爭擔保支票2 紙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審重附民卷第13至19頁),故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系爭投資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3,000 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是否約定原告委由被告2 人處理投資「銘曜汴洲建案」2,000 萬元?(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或系爭投資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確實委由被告2 人投資「銘曜汴洲建案」2,000 萬元,被告2人卻未依約為原告投資「銘曜汴洲建案」。 ⒈系爭投資協議書抬頭即載明「銘曜汴洲案」,且前言亦記載「茲就坐落於桃園縣○○市○○段000 0000地號土地之建 築基地集合式住宅(詳附件土地清冊),土地面積共約982 平方公尺(約297.06坪),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投資開發之個案」(見審重附民卷第15頁),堪認系爭投資協議書本係針對「銘曜汴洲建案」所為之投資協議,被告辯稱係兩造間之借貸,本難認屬實。 ⒉又被告以系爭投資協議書第4 條約定主張兩造間為借款,惟用途為不動產投資,只要能在期限內還款即可云云。經查,系爭投資協議書第4 條約定「本金及股利發還辦法:(一)本金及股利發還時間:甲方需於募集時間之同時,開立105 年12月1 日之期票1 紙(票據日期為投資期間共30個月),即返還股本百分之百;另再開立同上述票據日期之期票1 紙,即返還股利百分之百(其票據金額即為股金之50%)。(二)本金及股利金額共計3,000 萬元整。」;上開約定係記載投資之本金及股利發還辦法,顯屬與投資有關之約定,被告以此辯稱為單純借款關係,確屬不實;況徵諸上述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抬頭及前言之內容,更明確說明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投資標的為「銘曜汴洲建案」,更證被告辯稱本件為借款,用途為不動產投資乙節,應係被告卸責之詞,不足為採。⒊然被告2 人並未將投資金額2,000 萬元投入「銘曜汴洲建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依照系爭投資協議書第5 條約定,可知投資標的碁曜建設體系之建案即可云云。經查,系爭投資協議書第5 條約定「起造人需就當時法令規定或稅務之考量,就當時申請之依據為準,即起造人非為建方時,其建設公司(即起造人)需為「碁曜機構」之體系。」;被告2 人並不否認係將原告之2,000 萬元投資款係投入「首安建案」,而「首安建案」為擎亞公司之建案;惟參諸證人邱水成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伊為銘曜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有興建「銘曜汴洲建案」,以伊配偶當負責人名義的公司,也是伊負責的,例如碁曜建設公司,伊沒有投資或參與擎亞公司,伊不知道擎亞公司是何人成立;被告2 人並沒有告知伊原告要投資「銘曜汴洲建案」,伊也沒有收到原告的2,000 萬元,銘曜汴洲案之資金來源是伊自己及與朋友合作,被告2 人也沒有投資該案,如果被告2 人有籌措到款項投資「銘曜汴洲建案」,伊應該不會拒絕;「銘曜汴洲建案」有興建完成,但最後在請領使用執照過程中,有碰到銀行未撥款情況,導致資金無法周轉,後來在108 年1 月間取得所有權狀等語(見108 年度易字第761 號刑事卷(一)第227 至235 頁),是依證人邱水成所述,其應為碁曜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其根本不知道擎亞公司為何人所成立,則擎亞公司自不可能屬於碁曜建設公司體系下之公司,被告辯稱投資「首安建案」亦符合系爭投資協議乙節,顯非屬實;況「銘曜汴洲建案」最後確有興建完成、銷售,且證人邱水成並未拒絕接受被告2 人投資,足見被告2 人實無不能為原告投資於「銘曜汴洲建案」之理由,然其等卻捨此不為,自始至終未曾為原告處理任何投資於「銘曜汴洲建案」事務之辦理,明顯已違背其任務,至為明酌。又被告2 人表示改投資「首安建案」係經原告同意乙節,並未經被告2 人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屬實。 ⒋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依共同違反刑法背信罪各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易字第76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2、125 至140 頁),更證被告2 人確實未依約為原告處理投資「銘曜汴洲建案」乙節屬實。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之責任。 ⒉被告2 人未依兩造約定為原告處理投資「銘曜汴洲建案」事宜,且共同違反刑法背信罪之規定,已如前述,應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就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⒊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委託被告2 人投資「銘曜汴洲建案」而交付面額2,000 萬元系爭還款支票乙節,應堪認定,則原告因被告未投資「銘曜汴洲建案」而損失2,000 萬元投資款,應屬其積極損害無誤;又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4 條約定「本金及股利發還辦法:(一)本金及股利發還時間:甲方需於募集時間之同時,開立105 年12月1 日之期票1 紙(票據日期為投資期間共30個月),即返還股本百分之百;另再開立同上述票據日期之期票1 紙,即返還股利百分之百(其票據金額即為股金之50%)。(二)本金及股利金額共計3,000 萬元整。」,可知投資「銘曜汴洲建案」本可於投資其30個月到期後即105 年12月1 日可收回股本及股利合計3,000 萬元,又參諸證人邱水成前開所述,如被告2 人欲投資「銘曜汴洲建案」亦不會拒絕,且「銘曜汴洲建案」也確實完成興建及銷售,故被告2 人如有為原告確實將2,000 萬元之投資款投入「銘曜汴洲建案」,應可期待依系爭投資協議書回收本金及股利共計3,000 萬元,則期待收回之股利部分堪認為被告2 人行為造成原告所受消極損害。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3,000萬元,應有理由。 ⒌至被告2 人雖以早與原告約定以「首安建案」12戶9 車作為和解條件,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被告給付云云。經查: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2 人主張已與原告和解並為履行完畢乙節,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與被告邱珮菁前於104 年3 月27日曾簽署「首安建案」之投資契約,因而投入資金3,000 萬元,該建案為坐落於桃園市○○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興建為地 上12層地下兩層,總戶數為25戶及16個停車位之建案;嗣於107 年6 月13日原告以興益捷公司名義向擎亞公司及地主許雅婷以共計7,730 萬8,000 元購買首安建案中坐落桃園區桃鶯段3495、3503、3504、3505、3507、3508、3509、3510、3514、3515、3518及3519建號之房地,共計12戶及9 車位(即「首安建案」12戶9 車)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告吳毅書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首安建案投資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28977 號卷第220 至233 、138 至143 頁),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且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證稱關於購買「12戶9 車」之緣由為:「首安建案」12戶9 車是我用7,000 多萬去買的,主要原因是因為被告在伊不清楚之情況下,將「首安建案」信託與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並以1 億2,500 萬元之價金將信託受益權轉讓與中租迪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後來擎亞公司沒有能力再支付相關費用,被告2 人求助於我,並表示伊也有投資首安建案,倘若不幫忙,瑞興銀行及中租公司將強制執行首安建案及擎亞公司之資產,屆時將血本無歸、信用破產,前妻許雅婷也將負連帶保證責任,所以伊才請父親以興益捷公司資金購買「首安建案」12戶9 車,是為了清償中租公司、瑞興銀行之債務,與本案投資銘曜汴洲案之2,000 萬元無關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61 號刑事卷第209 至210 頁、見107 年度偵字第28977 號卷第213 至214 頁),並有106 年12月12日許雅婷及擎亞公司與瑞興銀行、中租公司之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附「首安建案」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28977 號卷第220 至238 、187 至207 頁),而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顯示於107 年6 月25日分別匯款2,730 萬8000元、5,000 萬元至瑞興銀行受託信託財產轉戶(見107 年度偵字第28977 號卷第207 頁),以及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付款約定載有:二、賣方擎亞公司應於107 年6 月20日將應償還抵押權人之違約金、利息等(該金額由抵押權人確認)匯款至上述帳戶等語;再與卷內「首安建案」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相互比對,瑞興銀行及中租公司之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已塗銷,堪認原告於刑事案件證稱購買「首安建案」12戶9 車係為避免「首安建案」遭該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尚屬有據,應可採信。再觀諸當時擎亞公司之股東上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雅婷)107 年7 月24日函記載略以:受文者:擎亞公司董事長吳家瑋…二、…依吳毅書本人轉述:於103 年5 月投資2,000 萬至銘曜汴洲案,並非投資於桃園首安建案,且不同意擎亞公司提出的2,000 萬元債權相抵協議。三、經查詢,興益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購入桃園首安12戶9 車位房產與擎亞公司為單純買賣關係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18 頁),自難認原告業以「首安建案」12戶9 車與被告2 人就系爭投資協議書達成和解。 ⑶又被告2 人提出原告與被告吳長霖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21 頁)以證明兩造確實以「首安建案」12戶9 車作為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和解內容乙節。經查,被告2 人提出之LINE對話,原先都是在討論擎亞公司之事,被告吳長霖也提到「路哥,我想說先把首安過幾戶給你,用這種方式你接受嗎?」,原告則表示「首安可以,可是你要找錢去清償中租,我這邊基本上不會再出錢」,被告吳長霖即表示「我如果過10戶給你,然後幫你找銀行代償中租呢?不會再讓你拿錢出來,用首安每戶的殘值過給你。」,則依上開對話內容,顯係被告吳長霖因擎亞公司之財務困難向原告求助,並徵諸前開所述,原告與被告邱珮菁本有就「首安建案」簽訂投資契約,被告吳長霖表示要先將「首安建案」過戶幾戶給原告,本難認與系爭投資協議書有何關連;而被告2 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係自6 月6 日以前即已開始,而原告係於6 月8 日才表示「你昨天沒解釋一下我當初透過你投資邱伯父汴洲案的2,000 萬要如何處理?到今天我都還搞不清楚是不是有投資進去?汴洲案到底蓋好了沒有?」,被告吳長霖則回應「我知道汴洲案已經進現場銷售,外觀大致上看起來是好了,至於是否完工我還要在問一下,至於2,000 萬的事我會弄清楚」、「我知道沒有投資汴洲案,而且我也必須開擎亞的董事會了,公司會面臨跳票的危機,我沒有辦法等到禮拜六」(見本院卷第105 頁),則依此部分對話內容,原告是兩造討論擎亞公司財務危機時順帶提到「銘曜汴洲建案」投資事宜,且被告吳長霖回應時也是急於處理擎亞公司財務困難,沒有要與原告討論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相關事宜,更證先前被告吳長霖所稱要先將「首安建案」過戶幾戶給原告乙事跟系爭投資協議書完全無關;又原告於6 月13日又向被告吳長霖表示「聽說最近需要蓋章我就很簡潔說明,你沒想要還錢,我不會同意蓋章,還有如下幾點說明,我會另行正式文件給你:第一點:我從沒同意你把我投資邱水成汴洲的2,000 萬轉入投資你們擎亞的首安,董事會紀錄請別紀錄假訊息,第二點:興益捷購買首安的12戶,是買賣,跟人任何債權無任何關連,請別把不同事情混為一事」,更證「首安建案」12戶9 車之過戶事宜難認與系爭投資協議書有何關連;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完全無法認定兩造確有以「首安建案」12戶9 車作為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和解條件,則被告2 人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不足認渠等主張屬實。 ⑷另被告固提出仲量聯行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辯稱107 年6 月13日之「12戶9 車」總價格應為1 億1,544 萬元云云,然觀諸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關於他項權利設定負擔部分,僅以其中3508、3515、3519建號各設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抵押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369 萬、600 萬、274 萬為該「首安建案」12戶9 車之評估基礎,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附「12戶9 車」之土地及建號均設定中租公司為抵押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 億5,000 萬元之他項權利負擔狀況有所不同(見107 年度偵字第28977 號卷第192 至20 4頁),是否足以作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當時之價格參考已非無疑;且以本案高達上千萬元之爭議,衡情應有一定書面或其他證明,然依卷內事證,除上開上嵉股份有限公司表明不同意之函文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 人已與原告就系爭投資協議書已達成和解;故被告2 人以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估之「首安建案」12戶9 車價值1 億5,000 萬元扣除貸款7,000 多萬元,尚有超過3,500 萬元之差價,故主張確為兩造就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和解乙節,難認屬實。 ⒍至被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系爭投資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情,因前開說明足以滿足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故無另行說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1日起(見審重附民卷第27、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 萬元,及自108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