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 告 陳順源 洪淑貞 被 告 王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交易字第148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順源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淑貞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順源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陳順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洪淑貞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洪淑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8 日下午1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桃24線,由沙崙往大園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後厝11之10號前即桃24線與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以每小時90公里超速行駛,且貿然直行,適有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產業道路由臺61線往臺15線方向直行,行駛至系爭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陳柏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多處顱內出血併腦水腫、右顴骨骨折、骨盆恥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右尺骨鷹嘴突骨折、右橈骨骨折、右掌骨骨折、左肺挫傷、脾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住院治療,延至107 年9 月19日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㈡ 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陳順源部分: ⑴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原告陳順源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340 元,其後又因陳柏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41萬9,745 元。 ⑵扶養費部分: 陳柏為原告陳順源之獨子,而原告陳順源為50年7 月31日生,於陳柏成年時(90年10月10日生,於110 年10月10日成年)為60歲又2 個月,依桃園市106 年簡易生命表平均於命所示推估尚有22.4餘命,又桃園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 萬1,684 元,另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故其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198 萬563 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陳順源須承受喪失獨子之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⑷因原告陳順源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 萬8,725 元,是原告陳順源得請求被告賠償441 萬648 元(計算式:l 萬340 元+41萬9,745 元+198 萬563 元+300 萬元-100 萬元=441 萬648 元)。 2.原告洪淑貞部分: ⑴扶養費部分: 陳柏為原告洪淑貞之獨子,而原告洪淑貞為52年10月6 日生,於陳柏成年時(90年10月10日生,於110 年10月10日成年)為58歲,依桃園市106 年簡易生命表平均於命所示推估尚有28.17 餘命,又桃園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 萬1,684 元,另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故其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232 萬5,470 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洪淑貞須承受喪失獨子之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⑶因原告洪淑貞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 萬元,是原告洪淑貞得請求被告賠償432 萬5,470 元(計算式:232 萬5, 470元+300 萬元-100 萬元=432 萬5,470 元)。 ㈢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順源441 萬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淑貞432 萬5,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陳柏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陳柏因而人車倒地,而肇生系爭事故,陳柏因而死亡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長庚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收款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和興生命禮儀公司出具之支出明細、福豐禮藝公司出貨單、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免用統一發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47頁】,並有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於刑事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1525號卷(下稱相字卷)第5 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29頁、第35頁】。復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交易字第148 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採信。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駕駛執照,惟依其自承曾報考駕駛執照但未考取【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48 號卷(下稱交易卷)第78頁】,可見其明知尚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詎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為汽車駕駛人,對前揭可得而知之行車規範,即難諉為不知,且應確實遵守。查桃園市大園區桃24線與後厝里產業道路,為中央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無號誌交岔路口,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以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8頁、第20頁),又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其當時車速為每小時90公里等語(見相卷第5 頁),是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本應依速限標誌行駛,且駛至系爭路口時,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相卷第20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系爭路口不僅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以時速90公里嚴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陳柏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是陳柏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交易字第148 號刑事判決亦為同上之認定,並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嗣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3.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乙節即有所據。 ㈡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順源主張其支出陳柏治療期間之醫療費1 萬340 元,業據提出長庚醫院、敏盛醫院、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及全方位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至第35頁),此部分應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2.喪葬費用部分: 按殯葬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原告陳順源主張其因陳柏死亡而支出殯葬費計41萬9,745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興生命禮儀公司出具之支出明細、福豐禮藝公司出貨單、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書、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免用統一發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字第14號卷第37至47頁),本院審酌陳柏居住當地之習俗、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認原告陳順源因陳柏死亡而支出之殯葬費41萬9,745 元,核與一般民間喪葬習俗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相當,則原告陳順源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支出之殯葬費,即屬有憑,亦應允准。 3.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有明定。而夫妻固互負扶養義務,且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參照)。惟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配偶並無扶養能力,即應適用民法第1118條本文規定,免除對他方之扶養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 ⑵原告主張其等為陳柏之父、母,於陳柏成年時為60歲又2 個月、58歲,平均餘命22.4、28.17 年。而因其等斯時均無法維持生活,以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1,684 元計算,各受有扶養費損失等語。查: ①原告陳順源係50年7 月31日生(見附民卷第25頁),因陳柏死亡時尚未成年,故應自其成年日即110 年10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27頁),始對原告陳順源負有扶養義務,斯時陳順源約為60歲2 月又10日,相當於為60.19 歲,而原告陳順源目前實際居住在桃園市大園區,以107 年桃園市男性簡易生命表觀之,其平均餘命為22.44 年。又原告陳順源主張得請求受扶養之期間,扶養義務人有其配偶即原告洪淑貞,有其等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5頁、第27頁),故陳柏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2 分之1 。當原告陳順源滿65歲時,屆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應屬不能維持生活,依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3,049 元之標準估算,原告陳順源每年所必要之扶養費為27萬6,588 元(計算式:2 萬3,049 元×12月),原告陳順源於65歲以後需受扶 養17.63 年(計算式:60.19 +22.44 -65),故原告陳順源所需17.63 年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6 萬1,605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是陳柏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為178 萬803 元(計算式:356 萬1,605 元÷2 =178 萬80 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原告洪淑貞係52年10月6 日生(見附民卷第27頁),於陳柏成年後對之負有扶養義務時約為58歲又4 日,相當於為58.01 歲,而原告洪淑貞目前實際居住在桃園市大園區,以107 年桃園市女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其平均餘命為28.16 年。又原告洪淑貞主張得請求受扶養之期間,前期扶養義務人有其配偶即原告陳順源及陳柏共2 人;後期扶養義務人僅陳柏1 人,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頁、第27頁),故陳柏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前期為2 分之1 、後期為全部(前後期區分標準詳後述)。當原告洪淑貞滿65歲時,屆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應屬不能維持生活,依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3,049 元之標準估算,原告洪淑貞每年所必要之扶養費為27萬6,588 元(計算式:2 萬3,049 元×12月),原告洪淑貞於65歲以後需受扶 養21.17 年(計算式:58.01 +28.16 -65),前期於原告陳順源尚生存即前揭原告陳順源於65歲以後需受扶養17.63 年,後期即所餘3.54年,故原告洪淑貞所需21.17 年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前期金額為356 萬1,605 元,是陳柏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為178 萬803 元(計算式同計算式同前㈡3.⑵①所述),後期核計所需扶養費為92萬1,325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全由陳柏分擔,是合計陳柏應負擔洪淑貞之扶養費金額為270 萬2,128 元(計算式:178 萬803 元+92萬1,325 元=270 萬2,12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陳柏為90年10月10日生,尚未成年,因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致遭不幸,原告晚年喪子,頓失依靠,且須忍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精神上之煎熬,自屬甚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次查,原告陳順源為專科畢業、從商;原告洪淑貞為高中畢業、從商;被告為高中肄業,現在監執行,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相字卷第5 頁,本院卷第36頁,個資卷),復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陳順源得請求被告賠償371 萬888 元【計算式:1 萬340 元(醫藥費)+41萬9,745 元(喪葬費)+178 萬803 元(扶養費)+150 萬元(精神慰撫金)=371 萬888 元】;原告洪淑貞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20 萬2,128 元【計算式:270 萬2,128 元(扶養費)+150 萬元(精神慰撫金)=420 萬2,128 元】。 ㈢ 陳柏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茲就陳柏及被告之過失比例審酌如下: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乃陳柏之父母,其對被告賠償之請求,雖係其固有權利,然依前揭法規及判決接櫫之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2.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業如本院前所認定。惟本件陳柏於事故發生時尚未滿18歲,尚不得考領汽、機車駕照,則其年齡本不得騎乘機車上路,自未曾經監理機關就交通安全規則合格之筆試考驗,亦未經騎乘駕駛技術合格之路考,顯難認定其熟知交通安全規則並具有相當之駕駛技術及經驗,是陳柏未滿18歲,且未具有相當之駕駛技術及經驗,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自同有過失。又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3:42:03時,東西向車道有一機車由東向西騎乘自晝面右邊出現,南北向車道有一自小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自晝面下方出現,兩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3:42:03時同時駛至黃色網狀線上,自小客車有微向左避讓機車,惟仍閃避不及而車頭右前方撞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後在13:42:04機車被撞後解體,車體碎裂四散在南北車道上,自小客車碰撞後往對向車道的圍牆衝去,撞到圍牆後微彈回該車道靠近圍牆處,而停止在該處,機車騎士被撞飛至對向馬路旁之樹上及圍牆上後,跌落至地面。由上開晝面可看出自小客車、機車在碰撞之瞬間,雙方均無停止行駛,而是均往自己行向繼續直行」,此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34頁);且參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相字卷第18頁),陳柏所行駛之產業道路與臺15線道路交岔路口並無號誌,且地上劃有「停」標字,足認兩車發生系爭事故,應係因陳柏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暫停讓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先行,而被告雖為幹線道車,行經系爭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嚴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又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陳柏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王文泉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反嚴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見交易卷第57頁至第60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陳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無照駕駛及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基此,陳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屬與有過失,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本院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並權衡陳柏及被告之過失內容,認陳柏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與有過失程度為40% ,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至60% 為適當,即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源順之金額為222 萬6,533 元(計算式:371 萬888 元×0.6 =222 萬6,533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而被告應賠償原告洪淑貞之金額為252 萬1,277 元(計算式:420 萬2,128 元×0.6 =252 萬1,277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 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順源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 萬8,725 元,原告洪淑貞則受領100 萬元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案,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而經扣除後原告陳順源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21 萬7,808 元(計算式:222 萬6,533 元-100 萬8,725 元=121 萬7,808 元),原告洪淑貞則為152 萬1,277 元(計算式:252 萬1,277 元-100 萬元=152 萬1,277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順源121 萬7,808 元、原告洪淑貞152 萬1,27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書記官 附表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56 萬1,605 元【計算方式為:27萬6,588 元×12.53639079+(27萬6,588 元×0.63)×(13.07693133-12.5 3639079 )= 356 萬1,604.682757358 元。其中12.53639079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7693133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63[去整數得0.63]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2萬1,325 元【計算方式為:27萬6,588元 × 2.86147186+ (27萬6,588 元×0.54)×(3.73103708-2.86147 186 )=92 萬1,324.8835511345元。其中2.86147186為年別單利5%第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73103708為年別單利5%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4[ 去整數得0.5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