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林俊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臺灣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佑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台灣中華蠟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劍華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庫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秋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其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參加人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簽定之設備訂購合約(下稱第1份合約),其中報價表編號17「機械手臂 同時可使用大小包裝(2用式 )」(下稱系爭機械手臂)係原告向參加人所訂購,且已完成驗收並無任何瑕疵,為輔助原告起見而聲明參加訴訟等語,並提出系爭機械手臂運轉測試光碟為證(見本院102年度 重訴字第207號卷〔下稱重訴字卷〕第1宗第124頁),足認參 加人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明參加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曾瑋瑩,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劍華,經陳劍華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100年12月12日簽定第1份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定作蠟板自動包裝設備,總價金為1,000萬元,嗣 再以第1份合約為基礎,先後於101年4月26日、5月3日、5月31日、9月10日分別簽定設備訂購合約(下依序稱第2份、第3份、第4份及第5份合約),約定總價金各為169萬元、24萬元、230萬元、332萬元。原告已依約交付第1份、 第2份及第5份合約約定之設備,並完成瑕疵修補,則被告藉詞刁難而拒絕驗收,或追加非屬原約定範圍之驗收項目,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驗收完成,原告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1份、第2份及第5 份合約尾款各為150萬元、69萬元、49萬8,000元,合計268萬8,000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5份合約重在相關設備機具所有權之移轉,應屬買 賣,而非承攬。原告依約本應於101年3月12日完成第1份 合約設備安裝試車供被告使用及功能驗收,然原告遲至101年10月29日至11月1日方完成交付,且原告在101年10月29日開始進入被告廠區安裝設備,迄至101年12月31日複驗階段時,仍有包裝蠟塊從移動中之系爭機械手臂自空中掉落至地面或包裝線上、單片8塊蠟塊整列時間未達每兩秒1片之上限16秒,及未提供相關軟體程式、設備操作手冊及輸送帶線路圖等缺失,是原告提供之設備確實未達契約預定效用及產能,並有違反購買機械手臂附加護欄之附隨義務,被告雖給予原告再次驗收機會,然遭原告拒絕,被告遂於102年3月29日向原告為解除第1份合約報價表編號13 至27部分及第2份合約之意思表示,暨於102年7月24日向 原告為解除第5份合約之意思表示,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 (二)退言之,本件驗收係分為3階段,原告既未通過101年12月31日複驗階段,自始未達第3階段所謂正式運轉1個月內無異常故障情形之最終驗收,且原告提供之設備B線業經財 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科院)鑑定具有嚴重設計瑕疵,至設備A線則係無法運轉及鑑定,欠缺契 約預定效用及品質瑕疵,則被告依約當無給付尾款之義務。 (三)縱認兩造間5份契約為承攬契約,惟原告未於被告所定相 當期限內修補瑕疵,甚或拒絕修補瑕疵,則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被告亦得解除契約等語,以資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以:原告為履行與被告間第1份合約而於101年1月31 日向參加人訂購系爭機械手臂,參加人則於同年5月18日交 貨,並於同年8月17日開立驗收發票報結。又系爭機械手臂 隨裝置場地及其他外在因素之不同而須配合參數調整,參加人乃應原告要求,先後於101年12月27日及28日與兩造一同 測試並調整完成,運作正常,參加人實無從知悉何以在101 年12月31日進行最後測試時,其他外在因素參數會跑掉,被告卻指稱系爭機械手臂有瑕疵而拒絕再行調整測試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於100年12月12日、101年4月26日、101年5月3日、101年5月31日、101年9月10日共簽立5份機器設備採購合 約。 (二)第1份合約總價金為1,000萬元,被告已支付850萬元。 (三)第2份合約總價金為169萬元,被告已支付100萬元。 (四)第3份合約總價金為24萬元,被告已支付24萬元。 (五)第4份合約總價金為230萬元,被告已支付230萬元。 (六)第5份合約總價金為332萬元,被告已支付282萬2,000元。(七)原告於被告廠房安裝負責夾取蠟塊之機械手臂之安全護欄。 (八)原告未於被告廠房安裝負責裹膜之機械手臂之安全護欄。(九)被告曾於102年3月20日給予被告附切結書之最後驗收機會,被告曾經收到並於102年3月26日有回函。 (十)被告於102年3月29日向原告表示解除第1份合約品項13至27及第2份合約全部,原告有收到上開解約信函。 (十一)被告曾於102年7月17日請求原告修補第5份合約設備被 告認為有瑕疵之處。 (十二)原告不同意第5份合約設備具有瑕疵,拒絕修補。 (十三)被告於102年7月19日發函表示解除第5份合約,原告有 收到。 (十四)被告於第1、2份合約購買的是L型的封口機1台,之後於第5份合約變更為購買袖口型的封口機2台,並將第1、2份合約所購買的L型的封口機寄放在原告工廠處。 (十五)目前存在於被告廠房內之機械為袖口型封口機。 (十六)被告廠房內的A線生產線是由L型的封口機變更為袖口型的封口機一台及其他生產設備,B線的生產線現場則為 袖口型的封口機一台及其他生產設備。 五、本件主要爭點: (一)第1份、第2份、第5份合約是買賣或承攬? (二)自第1份、第2份、第5份合約及蠟板包裝設備規格書之內 容觀之,是否有約定機械設備之產能是否不論為L型或袖 口型的封口機,均需能達到於19.2秒內完成整列成一月8 塊的蠟塊之效率?(參原證18之規格書第三頁第2點所約 定之產量:「一天工作天完成120-144公噸之量,等於00000-00000塊(144個棧板)」之約定」?客觀上是否能達 成? (三)兩造就L型變更為袖口型封口機,就袖口型封口機的產能 兩造是否達成共識? (四)原告交付之系爭機械手臂是否可以順利夾取蠟塊? (五)第5份合約之設備訂購合約B線即追加二線(機械編號34至51)之設備有無被告所指之瑕疵? (六)第1份、第2份、第5份原告有無遲延給付?是否可歸責於 原告?被告是否得據此解除上開3份合約?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之間的合約應屬承攬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兩造關於合約的性質,究屬買賣或承攬,有所爭執,契約的定性是意思表示解釋的問題,而依民法第98條規定,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不過,本院仍然必須從合約著手,畢竟那就是兩造之間合致之意思表示的表示行為,而表示行為是意思表示唯一可見的部分,基於交易安全之保障,更基於社會交易往來之需求,意思表示解釋所要探求的真意,是表示行為所表示的真意,而不是當事人內心未必確有透過表示行為表達的真意。就合約的內容而言: ⑴兩造簽訂的第1份合約,有「茲為甲方向乙方『採購』設備 」、「價金」的用語(見重訴字卷第2宗第23頁背面) ,這些用語本身無助於判斷合約的性質屬於買賣還是承攬,這是因為,以「採購」指稱承攬契約之締結、以「價金」指稱承攬人之報酬者,在社會交易上所在多有。至於「設備『訂購』合約」、「買賣標的物」的用語(見 重訴字卷第2宗第23頁正、背面),被告據以主張兩造 之間的合約是買賣契約,固然合乎用語的字面意義,不過,兩造簽約當時,是不是出於將合約定性為買賣契約的意思而選擇的用語,還要從合約的整體意義關聯,加以判斷。被告這部分抗辯有一定的依據,卻還不是決定性的。 ⑵第1份合約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經乙方接受之訂單各 項內容如,機具名稱、規格、數量、交貨裝機日期、交貨裝機地點等,乙方須全面履行。」第4條約定:「交 貨 交貨日期:國內自製設備於民國101年2月24日交機…」(見重訴字卷第1宗第11頁背面)被告據以主張當事 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故合約細節均係針對財產移轉而定云云,然而,在承攬契約上,承攬人完成工作後,須交付工作物而由定作人受領的情形,也是常態,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就非常清楚地體現這一點。第1份合約的這些條文,不足以 推認兩造間合約是買賣契約。 ⑶第1份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民國101年3月12 日完成標的物設備安裝試車供甲方使用及功能驗收。」(見重訴字卷第1宗第11頁背面)所謂「驗收」,通常 是指雙方當事人會同確認一方當事人所為給付是否合乎債之本旨,不只是承攬契約,買賣契約也可能會有驗收的需求、進而設有關於驗收的約定。被告據以抗辯:標的物已製造完成,而係交付後須完成測試;標的物製造過程不是合約的重點,原告僅需交付產品、通過驗收,即已履行債務,與承攬契約著重於提供勞務、完成工作之給付標的,尚屬有間云云,但前開條文不足以支持這部分的主張。尤有甚者,承攬人的主給付義務是完成一定工作,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承攬人並沒有以特定方式完成工作的義務,換句話說,即使是在以製作一定標的物為工作內容的承攬契約,製造過程也未必會是重點所在。 ⑷第1份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標的物設備安裝未盡善處 或其所需配件如未盡載明於圖說內,以設備規格確認書為依據。」(見重訴字卷第1宗第11頁背面)。卷附蠟 板包裝設備案規格書(下稱系爭規格書)則載明:「目的:針對台灣中華蠟業有限公司之客製化需求,提供自動化輸送包裝系統,以提升生產效能及產穩定度。」「原設置配備規格:共十二台蠟塊成形機,二台蠟塊機(L8500mmxW800mmxH000-000mm)配一條皮帶輸送機,每 台機器錯開十分鐘始用(按:原文如此,應為「使用」之筆誤)。」「產能需求:工作時數:16hr,兩個人負責3台成形機,預估每片取出時間為8秒,30分鐘完成一台。產量:一天工作天完成120-144噸之量,等於00000-00000塊(144個棧板)。」(見重訴字卷第1宗第154 頁)以下並表列或條列設備/產品規格、廠務需求(本項目部分細目載明「發包後補齊」)、包裝方式、機械規格、配電規格、電氣元件規格等項(見重訴字卷第1 宗第154至155頁),這樣的約定顯示,被告並不是向原告購買現成的設備,而是提供具體的「客製化需求」,委由原告完成合乎約定規格的裝備。 ⑸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第1份合約第8條第2項 後段訂有「乙方不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修補者,乙方並應償還該筆修補費用」之約定(見重訴字卷第1宗第12 頁),也跟上開條文關於承攬人修補義務的規定相符。兩造既然約定,對於所給付設備的瑕疵,原告負有修補義務,未依約修補者,則生給付修補費用之義務,而不是如同民法第364條第1項就種類物買賣所規定的,應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這也可以佐證,兩造間合約應屬設計、製造、安裝機械設備的承攬契約。 3.其次就兩造之間締約磋商的過程而言: ⑴證人焦延明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系爭契約你有經手,當初為何找新技公司來處理?相關的設計由誰負責?)褚知愆、我、童永黔當初我們三個人都在嘉義的台臘公司服務,離職後,中蠟公司的老闆聯繫童永黔及褚知愆要籌組中蠟公司,也聯繫到我來幫忙;找新技公司做輸送機,是因為褚知愆知道新技公司曾經有製作過蠟塊廠的輸送機的經驗,我才跟褚知愆找到新技公司,新技公司也陳述當初在大陸大慶蠟廠的實績給我們了解,才會有合作的情況。設計的部分是當初包括我、褚知愆、靳臨熙,還有新技公司內部的員工,但都屬於概念設計的階段」(見重訴卷字第2宗第66頁背面);「( 問:在向新技公司買機器的時候有跟她們討論,有提到概念設計,這是什麼意思?)101年9月我與褚知愆到泰國,那也是同業,他有買相同的成型機設備,我們去那邊取經,提供老闆做參考後,才回來思考我們的概念設計,同時這些有跟香港的老闆做報告,老闆同意我們才會做,否則怎麼會有採購新技公司設備合約」(見重訴字卷第2宗第69頁);「(問:你與新技公司開會的時 候,可否簡單說就是公司提供公司的需求由新技公司告訴中蠟公司適合何種機器?)當初新技公司有提供他們有承製過大陸大慶蠟廠的經驗,有提供錄影帶給我們看,我們機器設備的走向及設備是否跟大慶合不合是另外一回事,至於我們當時提什麼方案或方式我已經不記得,只是大家有提出來做討論」(見重訴卷第2宗第69頁 );「(問:內容雖然記不得,但是依照中蠟公司的立場,中蠟公司既然是向機械設備廠商採購機器,所以應該是中蠟公司提供的內容以需求比較多?)當然我們要提出需求」(見重訴卷第2宗第69頁)、「(問:由新 技公司來提供建議中蠟公司適合何種的機器給中蠟公司?)我們提出需求後,新技公司提供整個系統,不能講單一的設備,每個設備串成一個系統」等語(見重訴字卷第2宗第69頁正、背面)。 ⑵按其證述,兩造間的交易,是由被告提出需求,並由原告按照被告所提出的需求,提供整個系統;被告所採購的,不是單一、個別的設備,而是由每個設備串成的一個系統;兩造間簽訂合約的目的,原告不只應交付合約約定的設備給被告,還應該在被告的廠房內,把交付的設備組裝成一個系統。參酌這樣的締約磋商過程,再加上原告交付設備後,確實花了相當的時間進行驗收,而且驗收內容不只是機械設備的組裝,還包括調整、測試所交付的設備是否合乎合約約定的產能,應可認定兩造間的合約,並非重在設備的交付,而是重在系統的組裝,而系統的組裝是工作的完成,則兩造間的合約應屬承攬契約。 4.據此,依合約文書的文義及其整體意義關聯,並參酌兩造之間締約磋商的過程,兩造之間的合約應屬承攬契約。 (二)被告解除合約為不合法: 1.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 493條、第494條定有明文。 2.第1份合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合約解除、終止:1.雙方若有下列任一情事發生時,甲方得不經預告逕行解 除或終止本合約:⑴乙方提供之貨品經確認驗收不合格,或不符規格或有瑕疵等情形,於甲方通知限期內仍未完成改善者。」(見重訴字卷第1宗第12頁)第2份合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5份合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也都有一模 一樣的約定(見重訴字卷第1宗第15頁背面、第2宗第37頁)按其文義,被告得依本款解除契約之要件為:⑴原告提供之貨品經確認驗收不合格,或不符規格或有瑕疵;⑵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改善;⑶原告未依限改善。其中,通知限期改善,應即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規定定相當期限修補之請求。 3.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致函原告,稱:「一、後段包裝線 測試驗收,本公司已提供棧板、天地蓋、包裝紙箱,各10組供測試,紙棧板並不在設計之內,所以不用測試。從12月上旬至昨天為止,貴司並沒有進行打帶機和捆膜機的運作測試,請貴公司盡速依先前會議之承諾完成測試並驗收。二、貴公司若在最後測試日期2012.12.31未能完成後段包裝線,請按照協議將後段包裝線遷離我司廠區,改良後再進廠安裝。」(見重訴字卷第1宗第27頁)雖有催告原 告於101年12月31日前完成安裝的意思,但從「二、」的 文義來看,被告已經預示,將不會因為原告於101年12月31日尚未完成安裝,就依前開各該合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 約定解除合約。 4.被告另於102年1月2日致函原告,除列舉被告所認定於101年12月31日實施驗收所見缺失外,並重申請原告「遵守我們雙方關於驗收事項的會議協議精神,並遵守本公司2012年12月25日的電郵書面指示,即如果貴司供應的包裝機未能按雙方合同符合驗收標準,需將後半段包裝線遷離本廠,待貴司在外改良符合合同要求並經在廠外進行合格驗收後,再進本廠安裝,測試驗收。」(見重訴字卷第1宗第28頁正、背面)這些內容也可以佐證,被告101年12月25日函雖有催告原告於101年12月31日前完成安裝的意思,卻 也同時預示,將不會因為原告於101年12月31日尚未完成 安裝,就依前開各該合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解除合約。 5.從上面這兩點來看,被告101年12月25日函並非合乎第5份合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的限期改善通知。此外,被告102年1月2日函雖同時記載「三、本公司鄭重聲明,自2012年12月31日驗收失敗後,本廠不再安排測試驗收事宜, 以免造成工廠內工安事故發生。四、請貴司在2013年1月12日前辦理遷移後半段包裝線。請給予配合,否則影響本 公司的正常生產。」(見重訴字卷第1宗第28頁背面)對 照前後文以及被告101年12月25日函的內容,所謂「不再 安排測試驗收事宜」,是指在原告將後半段包裝線遷離在外改良之前,不再安排測試驗收,也就是重申101年12月25日函的意旨,而既然這裡沒有另訂改善完成的期限,被 告102年1月2日函也不是合乎前開各該合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的限期改善通知,被告要依該款約定解除契約, 必須先在101年12月31日之後,另行通知原告限期改善, 原告逾期未改善完成者,始得為之。 6.後來,被告另委請律師以102年3月20日台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27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公司再次提供驗收機會予新技公司,茲依第一、二份合約中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委請 貴大律師『通知』新技公司,應於文到到5 日內,簽署附件之『驗收申請暨切結書』向本公司申請驗收 。否則本公司不得已將依前開約定解除第一份合約中第13~27項設備及第二份合約全部設備之買賣」等語(見重訴 字卷第1宗第29至31頁),確有通知限期改善,否則將就 合約之一部行使解除權的意思。 7.驗收申請暨切結書上載明:「二、立切結書人同意由第三方獨立公證單位,進行監察驗收過程及記錄驗收結果,公證費用雙方各自負擔一半。」(見重訴字卷第1宗第30頁 背面)換句話說,被告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必須同意負擔一半公證費用、接受第三方獨立公證單位監察驗收過程及記錄驗收結果,否則被告將不進行驗收。然而,負擔費用並接受公證單位監察、記錄等項目,顯然是兩造之間的合約所未約定的義務,被告以之為限期改善通知的內容,並作為進行驗收的前提要件,仍不符合兩造間合約的意旨。 8.被告既然沒有依約、依法對原告通知限期改善,被告以102年3月29日台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370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第1份合約第13至27項及第2份合約全部、以102年7月17日台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737號存證信函解除第5份 合約、以102年9月17日反訴答辯狀再次重申解除第5份合 約之意思(見重訴字卷第1宗第32、33、156、157、160頁),均不符合前開各該合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的約定。 9.據此,被告未通知原告限期內改善,即逕行解除契約,其解除為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果。 (三)原告並未完成工作: 1.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已於101年6月2日已成第1、2、4、5 份合約約定之所有設備,兩造並於原告廠區內就單機分別進行驗收,並測試機器運作之功能,且已於當天通過驗收云云,並提出銷貨憑單及廠內驗收照片等件為證(見重訴字卷第1宗第86至89頁),然證人焦延明到庭證稱:「( 問:請求提示銷貨憑單,銷貨憑單上面有你的簽名,簽名是何意思?)我第一次到新技公司去做數量的清點,例如滾筒輸送機、汽缸等看是否做好,我有看到東西我就簽名。」「(問:第二次你去驗收的內容為何?)有請她們展示功能,前面是靜態,第二次就是實際這東西能夠動。」「(問:有無展示到中蠟公司規格書的要求?)沒有…第二次僅是測試機器能夠運轉而已」等語(見重訴字卷第2 宗第68頁背面、第69頁)。按其證述,既然焦延明在銷貨憑單上簽名是「我有看到東西我就簽名」,「第二次僅是測試機器能夠運轉而已」,則銷貨憑單跟廠內驗收照片都不足以證明,原告所製造的設備,在這些文件製作當時,就已經依照第1份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通過操作測試, 確定功能上符合約定品質、效用,原告製作的設備並沒有在101年6月2日通過驗收。 3.再者,原告交付的設備,經科院經本院委託鑑定,至現場勘驗、檢測後,發現有下列情形(見系爭研究報告第50至51、56至58頁): ⑴機械編號34至36(「輸送」部分),蠟塊在機械編號35轉彎傳送機有碰撞情形,亦即,由爬坡皮帶輸送機將蠟塊送至轉彎輸送機時,因多數蠟塊難以轉向前進,而使蠟塊於轉彎處停滯無法前進,且由轉彎輸送機將蠟塊送至爬坡輸送機時,蠟塊極容易在轉彎輸送機位置停滯不前;此外蠟塊也可能因與爬坡皮帶輸送機外殼碰撞而使蠟塊受損。蠟塊於測試過程發生堆積無法前進,致使停滯不前之主要位置,應在於轉彎傳送處;但此處爬坡角度過於傾斜,導致蠟塊堆積之情況是否相同,則難以確認。 ⑵機械編號37、38(「堆疊」部分),蠟塊在機械編號37進階式堆疊機時,發生蠟塊無法順利進入進階式堆疊機、蠟塊堆疊時會因前一塊降幅不夠,使後續進入之蠟塊停滯、蠟塊堆放不齊整之問題。 ⑶機械編號39至41(「輸送」部分),現場測試所發現因編號37處所產生之堆放不齊整現象,使得蠟塊在進入後方橫向推缸機構時會停滯無法前進,且蠟塊無法被推向直向推缸機構處,這部分問題應非來自於編號39-1直向推缸機構、編號39-2橫向推缸機構本身,而係為前階段機台瑕疵之延續;設備編號39-3袖口式封口機會因橫向推缸機構推送蠟塊時將包膜材料向後帶動,使得封口不完整;編號40熱縮膜機則有部份蠟塊經過熱縮膜機完成包膜作業後,包膜上有破洞之現象,又編號39-3、40以最終包膜成果判斷,包膜成果之瑕疵發生率達12.61%,在一般的生產製造程序中,屬於偏高者。 4.據此,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已經完成兩造之間的合約所約定的工作。 (四)本件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1.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要旨、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製造的設備,有前開鑑定報告所示瑕疵,不能認定為已完成工作。兩造偕同參加人在101年12月31日最後 一次進行測試,經科院則是在103年1月24日接受囑託、在103年3月17日第1次現場履勘(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 ,鑑定人看到的,是這些機械設備擺在被告廠房超過兩年之後的狀況,距離101年12月31日當時的狀況顯然已有相 當時空差異,也因此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驗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同已驗收完成云云,不過,如同以下將要說明的,被告並沒有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驗收的情形。 3.卷附原告101年12月21日工程驗收工作日誌「問題與討論 」欄位記載:「星期一(24/12)開始測試。本公司提木 棧板與天地蓋已準備妥,若月底後半段沒辦法測試完成,機械手臂後半段全部撤廠」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宗第96 頁),而原告至101年12月31日仍未能完成安裝並通過驗 收,被告102年1月2日函請求原告將後半段包裝線遷離, 在廠外改善後再進廠安裝、測試驗收(見重訴字卷第1宗 第28頁正、背面),確屬有據,而不是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驗收。 4.如前所述,被告102年3月20日台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279號存證信函所為限期改善通知,固然因為請求被告負擔費用接受公證單位監察、記錄等合約所未約定的義務,而不能認為已依法或依約催告,不過,即使被告催告為不合法,原告仍應依前揭101年12月21日工程驗收工作日誌, 將設備遷離並在廠外改善,原告捨此不為,其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驗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云 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未依約完成所承攬的工作,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