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8號原 告 馮芊晴(原名馮郁清)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吳承駿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金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1 月間經訴外人文珞華、簡菱臻介紹認識被告,當時在內壢莊敬路的統一超商見面,在場者有文珞華、簡菱臻、伊、被告及訴外人王俊文共5 人,被告向伊及其他受害人誆稱有超能光粒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超能光粒子公司)及BTL 公司之投資計畫(下稱BTL 投資方案),投入資金後可因公司拆分盤之制度獲利,投資1 球即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後依比例拆算投資金額,依被告聲稱之公司積分之市場價值換算成公司之積分,數月後公司積分將拆分為積分之2 倍,賣出後即可獲得本金及1 倍之獲利,徜若多放一段時間,待拆分多次後賣出積分即可享有數倍之獲利。故4 至5 個月即可回本、6 至10個月可再賺一個本金。若投資1 球以上或介紹他人投資,球與球間可以對碰取得獎金,另配套贈送健康食品云云。然被告刻意隱瞞該公司之積分並無真正之市場價值,其獲利方式均係仰賴成員吸收他人入單,並以諸多發表會、說明會製造公司營運良好之假象,實際上營業情形並非透明。被告與伊約見面3 次,被告均以前開說詞勸誘伊,並介紹公司之產品、策畫、說明會等等,伊乃於107 年2 月2 日及27日各匯入112 萬元予被告,然被告於107 年5 月間即口頭告知因資金被扣在大陸而無法拆分,嗣107 年6 月底,被告遲未返還伊交付之本金且一再推託,伊始知受騙,伊之投資款應為被告所侵吞。是被告前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伊所受損害又與被告違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涉刑法第339 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等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知悉BTL 投資方案係由同為櫃姐之同事文珞華與簡菱臻介紹,原告除加入同事所創設之LINE群組外,亦親自參與超能光粒子公司、BTL 公司舉辦之產品暨投資說明會,更與文珞華等人多次前往進行投資說明餐會,足徵原告稱就相關產品及投資內容不知情、無法解說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且從證人盧躍仁之證述可知BTL 投資方案運作極其複雜,並非一般人得以獨立分析說明,需仰賴公司於網站上製作之積分制度或現場說明會之內容為依據,伊既非超能光粒子公司或BTL 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自無可能向原告說明投資方案。伊僅係早於原告加入BTL 投資方案,對相關匯款對口較為熟悉,故受原告所託將公開網站上之複雜投資內容予以轉載。原告請伊匯款係為購買超能光粒子公司之產品14套,伊亦有代為轉匯予超能光粒子收款人員林素敏、謝立興。而原告確有收受9 套產品(其餘5 套產品係原告欲待公司研發之美容產品完成後始為領取)並獲贈14組積分帳號,另受有投資紅利30萬5,385 元,原告卻刻意忽略此部分。是原告後續等待之5 套美容產品係因超能光公司經營不善而無法領取,乃原告與該公司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當與伊無涉。另伊曾有兩次向原告購買積分之情形,如其欲詐騙原告,自不可能再向原告購買積分,僅因親友所託代為轉匯,並無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此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5846號認定不起訴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63號、110 年度上職議字第1252號再議駁回。另原告雖有提出LINE通話紀錄截圖,但時間點為107 年2 月25日,與原告107 年2 月2 日匯款時間已相距一段時間,難以證明原告於投資當下有受騙之情況;另原告疑似委由討債公司以偽造伊售屋資料向鈞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故本件是否單純投資受騙有重大疑義,伊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 ㈡又文珞華、簡綾蓁於審理中之陳述與客觀事實未合,於重要事項又推諉沒有印象,其等陳述應不足為信。文珞華一方面稱「文文姐事業討論群」之LINE群組名稱由其更改,卻又辯稱並無印象自己是否在該群組內,該群組內之相關留言更推諉為他人所標註。另文珞華與伊見面前即已加入BTL 投資專案,可證文珞華表示「投資三個月就不見」等語並非屬實;簡菱臻對其加入「文文姐事業討論群」乙情亦推稱無印象,卻無從說明其帳號何以出現該群組內。簡菱臻亦陳稱最初係文珞華向其介紹BTL 投資方案,嗣後亦與文珞華併同向原告介紹該投資方案,可證其對於相關產品投資內容已臻熟悉,且簡菱臻加入會員之時間為106 年12月27日,與審理中所稱之108年不符,亦與其稱所有資訊均由伊提供等情不符。 ㈢超能光粒子公司雖於108 年10月15日解散,惟設立長達四年,應非短期設立不實公司以訛詐投資者為目的,又超能光粒子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與實際從事北蟲草之生物科技研發及相關健康食品販售一致,且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行政院農委會苗栗農改場等機構進行技術轉移及認證。超能光公司並有於大陸舉辦說明會並實際從事產品銷售,可知該公司確實以販售有機食品為主要業務,與BTL 投資計畫結合之目的係為刺激消費者購買,本件應無原告所稱產品僅屬投資贈品而為訛詐投資者之情事。另BTL 公司係於104 年4 月於澳洲註冊登記為公司並取得相關金融牌照,於香港亦成立通訊聯絡處,在香港、臺灣有舉行商業發表會與投資說明會。是參酌超能光公司與BTL 公司所揭示之公司概況、產品細節、投資計畫等內容,對一般大眾來說難以認屬詐騙投資,伊與原告同屬消費者且受有損害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投資BTL 投資方案,分別於107 年2 月2 日、107 年2 月27日各匯入112 萬元予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誆稱BTL 投資方案,使其誤信而投入投資款予被告,故認被告有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224 萬元之損害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有無詐欺之行為?(二)被告有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行為?(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4 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原告之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詐欺,係謂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情事,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係於107 年1 月間經過友人介紹與被告認識,並透過被告得悉BTL 投資方案,而被告告知BTL 投資方案為澳洲公司所開辦,4 至5 個月即可回本、6 至10個月可再賺一個本金,共可拆分7 次、獲得約6 倍之收益云云,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經查:⑴原告所稱之友人為文珞華、簡綾蓁;而證人文珞華於本院證稱:當初是盧躍仁帶被告來跟伊分享BTL 投資方案,我們都在7-11約見面,伊是在2 、3 年前知悉BTL 投資方案,當初說BTL 投資方案是投資16萬元,3 個月拆分1 次,本金會回來,賺到5 倍就出局,會送我們一個產品,但伊投資不到3 個月就不見了,贈送產品有一半沒有拿到,伊也是拿現金給被告,因為被告會幫忙註冊,伊有跟原告、被告、簡綾蓁、盧躍仁一同在簡綾蓁家附近的7-11見面談論BTL 投資專案,伊也不懂,所以不清楚被告如何說明,至於原告何時加入BTL 投資方案,伊並不清楚,因為原告是跟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至162 頁)。證人簡綾蓁則證稱:伊也有投資BTL 投資方案,投資了9 球、1 球16萬元,伊是在108 年快過年的時候加入的,因為文珞華是伊朋友,而文珞華與盧躍仁為朋友,盧躍仁說BTL 投資方案不錯,所以就約被告來跟伊講解制度,當時文珞華也有在場,當時有說半年可以回本,投資款部分,伊自己是拿現金給被告,只有1 筆9 萬元是匯款給被告,因為被告是伊上線,就交給他處理,被告當時是說6 個月可以拿回本金,會送贈品,贈品有9 份,但伊只有拿到3 份,而伊、文珞華及原告都有投資BTL 投資方案,順序是文珞華、伊,再來是原告,伊跟文珞華相差差不多1 個月,原告跟伊也是差1 到2 個月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至167 頁)。則證人文珞華、簡綾蓁均稱是由被告來說明BTL 投資方案之制度,也都是將投資款交給被告,但該投資方案贈送之贈品卻沒有全部拿到;然查,證人文珞華表示其對於原告如何加入BTL 投資方案並不清楚,而證人簡綾蓁表示其等加入BTL 投資方案之順序是證人文珞華、簡綾蓁、原告,而原告於107 年2 月2 日即有將投資款匯款給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證人簡綾蓁應在107 年2 月前就有加入BTL 投資方案,其卻稱係在108 年才加入BTL 投資方案,顯見其對於投資之過程顯然記憶模糊或有所保留;則其等所述可信性本有待商榷,故其等證述本難作為原告有受被告詐欺之佐證。 ⑵又參諸證人盧躍仁於本院證稱:被告並不是BTL 公司或超能光粒子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伊也確實有在簡綾蓁家附近的7-11與原告、被告見面,胡傳錚是BTL 公司之負責人,當初是說購買商品會送投資積分,積分就像便利商店購物的積點,可以出售獲獲利,伊自己也有投資美金5,000 元,約新臺幣16萬元,BTL 投資方案是購買產品配套,另外有送積分,伊也是交付現金由被告轉交給林素敏、謝立興,據伊所知林素敏、謝立興是BTL 公司指定在台的窗口,我們都是消費者,伊當初跟文珞華提到BTL 投資方案,也是介紹胡傳錚董事長給她認識,是相約在胡傳錚辦公室見面,伊原本要介紹立恩公司的募資股權方案給文珞華,但文珞華對BTL 投資方案比較有興趣,伊也有跟文珞華、簡綾蓁介紹伊參與投資的經歷跟分享,而被告有時候有在場,有時候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至172 頁)。則依證人盧躍仁所述,其原本是要介紹其他投資方案給證人文珞華,但證人文珞華對BTL 投資方案比較有興趣,才會跟其說明BTL 投資方案,且有介紹超能光粒子公司董事長胡傳錚給證人文珞華認識,然證人文珞華卻稱當初盧躍仁、被告有帶其去超能光粒子公司臺北辦公室,董事長胡傳錚有在場,但當初是要其加入超能光粒子公司之股權,不是BTL 投資方案,則證人文珞華所述與證人盧躍仁所述顯有落差:而證人盧躍仁稱BTL 投資方案係購買產品會送積分,而證人文珞華、簡綾蓁卻堅稱是購買積分,產品只是贈品,又參諸證人盧躍仁及被告所稱BTL 公司在台窗口是林素敏、謝立興,其中林素敏於刑事偵查案件中亦稱只要購買產品就送積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8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而被告亦稱BTL 投資方案是購買產品會送積分,證人盧躍仁亦早於證人文珞華加入BTL 投資方案,依證人簡綾蓁所述加入順序,也應早於證人簡綾蓁及原告,而林素敏既然為BTL 公司在台窗口,對於BTL 投資方案也應比一般投資人更為清楚,則林素敏、證人盧躍仁稱BTL 投資方案是購買產品贈送積分乙節,應較證人文珞華、簡綾蓁所述購買積分會贈送贈品乙情更為可採。 ⑶從而,證人文珞華對於原告加入BTL 投資方案之情形並不清楚,而證人簡綾蓁對於投資乙事之記憶並非可採,故其等所述本難逕採,已如前述;又其等所述投資方案內容雖與原告主張相符,但證人盧躍仁亦為有投資BTL 投資方案之人,且有聽聞被告分享之在場人士,而其證述可信性顯然高於證人文珞華、簡綾蓁,亦如前述,堪認證人文珞華、簡綾蓁及原告所述投資方案內容顯與事實不合,或係其等自身理解有誤,而不能認被告有傳達不實訊息予原告,而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情事存在。 ⑷另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日期為2 月25日,並未顯示年份,因原告主張是在107 年1 月第一次與被告見面認識,堪認時間不會早於107 年,但若係107 年2 月25日,也早於原告第一次交付投資款給被告之時間(即107 年2 月2 日),則上開LINE對話內容即便為被告親自告知,也無從逕認為影響原告決定是否投資BTL 投資方案之佐證;另被告更稱上開訊息是其至公司網站下載相關資訊供原告參考,是超能光粒子公司之網站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如確係超能光粒子公司之網站說明,被告並非BTL 公司或超能光粒子公司之員工或負責人,即便網站內容不實,也不可歸責於被告,也無從以此逕認被告有傳達不實訊息予原告。 ⑸是故,原告主張BTL 投資方案係被告向其誆稱並詐取投資款乙事,難為採信。 ⒊另原告於107 年2 月2 日、107 年2 月27日各匯入112 萬元予被告作為BTL 投資方案之投資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而被告表示其確實有將原告之匯款轉匯給林素敏、謝立興,並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及說明表為據(見本院卷第87至89、195 至197 頁)。依上開資料顯示以及被告說明(見本院卷第266 頁),經查: ⑴原告在107 年2 月2 日匯款112 萬元給被告後,被告有先於107 年2 月2 日匯款26萬2,500 元給林素敏、107 年2 月5 日匯款76萬2,200 元給謝立興,且公司系統有退還優惠8 萬4,932 元,加上其有向原告購買積分共2 萬3,875 元,故於107 年2 月5 日匯還10萬8,807 元給原告,另外證人簡綾蓁為原告直接上線,所以推薦獎金1 萬368 元也是會先扣除,所以先代為於107 年2 月5 日匯款1 萬368 元給證人簡綾蓁;從而,被告有轉匯至公司之金額與原告投資款112 萬元相符(計算式:1,120,000 元-系統退還優惠款84,932元-轉匯林素敏262,500 元-轉匯謝立興762,200 元-上線推薦獎金10,368=0 )。 ⑵另原告107 年2 月27日匯款112 萬元予被告之部分,因被告女友於同日亦有匯入30萬元請被告轉交給公司,故被告於107 年2 月27日匯款45萬2,720 元予林素敏,於107 年3 月1 日匯款37萬3,000 元、7 萬4,160 元給謝立興,同日另匯款33萬500 元給林素敏,再於107 年3 月2 日匯款4 萬元給謝立興,且因公司系統退還優惠14萬9,620 元,以及被告向原告購買消費積分8,942 元,故於107 年3 月1 日匯款15萬8,562 元給原告;從而,被告轉匯至公司之金額與原告投資款112 萬元相符【計算式:1,120,000 元+被告女友匯款300,000 元-系統退還優惠款149,620 元-轉匯林素敏(452,720 元+330,500 元)-轉匯謝立興(373,000 元+74,160元+40,000元)=0 】。 ⑶雖原告主張被告轉交其投資款不是一筆轉匯,恐有混雜其他金流,且也沒有被告向原告購買積分之情事等語。經查,依照被告說明,原告請其轉交之投資款共224 萬元確實均已轉交給林素敏、謝立興,而原告亦自承確實有取得14組積分及9 套產品(見本院卷第174 、269 頁),被告並有提出出貨單3 張、14組積分帳號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且被告表示未收到之產品係因原告希望等公司開發之美容產品完成再取,堪認原告確實有收受與投資款相對應應取得之產品及積分帳號,雖被告並非一次轉匯予公司窗口,但原告既已收受相對應之商品,顯示被告並未剋扣任何款項,且依照前開說明,並未將被告所稱因購買積分而額外匯款給原告之金額計入,若真無購買積分之情事存在,亦不影響被告已全數轉交投資款之事實。 ⑷從而,原告請被告轉交之投資款224 萬元確實已轉交至公司,原告也因此取得相對應之產品及積分帳號,原告權益確實並未受損。至於原告所稱未能依當初所言取得本金並獲利乙節,依目前社會理財投資之常態,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投資、借款之往來活動均有風險,任何人於從事該等活動前均應本於風險管理原則,而投資活動可能因政策及國際經濟局勢變化等因素而受影響,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縱原告主張被告曾推薦或保證必可獲利乙節屬實,並經手投資款交付事宜,然原告於進行上開投資前,亦可自行依現況判斷、評估後續風險,方決定投資與否,縱事後有未能獲利或取回成本之結果,抑或公司後續發展及獲利不符投資人當初預期,尚難遽認被告於原告投資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⒋職是之故,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原告投資BTL 投資方案乙事有何故意傳達不實之事或使用其餘詐術之情形,且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84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63號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至50、295 至298 頁),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原告之行為,並非可採。 ㈡本件並無從認定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行為。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所明定。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可以略分為:⒈非銀行;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上揭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行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主觀犯意。故縱然行為人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仍應視其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而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或是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抑或為賺取公司所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則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始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所允諾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⒉被告表示其並非BTL 公司或超能光粒子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與證人盧躍仁所述相符,而原告亦未提出其餘被告與BTL 公司或超能光粒子公司有何關連之證明,則原告即便係因聽聞BTL 投資方案獲利甚豐或有約定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而交付投資款共224 萬元予被告,但依前開說明,被告已全數轉交公司指定在台之聯絡窗口林素敏及謝立興,其本身並無剋扣原告投資款之情形,且介紹原告加諸投資獎金也是交給證人簡綾蓁,而非被告自身保留,自難認被告有何收受存款之情形。再者,被告即便有向原告介紹說明BTL 投資方案,但依前開證人文珞華、簡綾蓁、盧躍仁所述,應堪認係證人等人請被告出面說明或幫忙交付投資款,難認被告有何主動招攬之情形,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招攬投資可自公司獲取任何利益,則其所為應屬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難認有與公司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認識。 ⒊從而,被告所為於客觀上或主觀上應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要件不合,且原告前亦對被告告發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84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度上職議字第1252號處分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5 至150 、299 頁),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4 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對其施以詐術而騙取其投資款乙節,應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⒉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罪,故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經查,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罪固不失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乙節,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