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黃日薰、莊偉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黃日薰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莊偉志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永力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桃交 簡附民字第20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偉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偉志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莊偉志給付新臺幣( 下同)1,129,350元本息,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後,原告 追加永力豐有限公司(下稱永力豐公司)為被告,並減縮前開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3,246元,及莊偉志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永力豐公司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87頁),乃基於同一事實,且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莊偉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莊偉志於109年2月18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前往執行其僱 用人永力豐公司之業務,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北向53 .2公里輔助車道時,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其前方由訴外人簡亦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見前方車輛煞車亦煞車減速,莊偉志見狀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該車,致使該車再推撞前方訴外人李美珠所有、由原告駕駛、已煞停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再推撞其前方訴外人李秀美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一個月無法工作,支出醫療費用1,490元、損失67,000元薪水,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又因系爭車輛毀損,支出車輛拖吊費3,800元,再受 李秀美讓與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40,956元、折價損失150,000元等債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失。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3,246 元,及莊偉志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永力豐公司自111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1.莊偉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2.永力豐公司:莊偉志並非永力豐公司之員工,係下游廠商即奇順美有限公司(下稱奇順美公司)負責人郭宏祥之朋友,永力豐公司未曾給付任何薪資給莊偉志,莊偉志亦未曾為永力豐公司服勞務而受監督。系爭事故係莊偉志未經永力豐公司同意,偷開公司廠房外之肇事車輛,並非執行職務,肇事車輛外觀上亦無任何與永力豐公司相關之圖樣或文字,於客觀上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向永力豐公司請求賠償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莊偉志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035號過失傷害案件,核閱所附卷證無 訛,莊偉志並經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莊偉志賠償其損害。論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折價損失: 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又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翌日已送往原廠檢查估價,但實際修復費用為340,956元,且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 貶損15萬元之損害,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大雄汽車保養廠工單為憑(桃司調字28至39頁、本院卷135至173、235至243頁)。依上開工單所列工項性質,除第3頁之4項烤漆工項、第4頁後廂 蓋烤漆、板金校正、前擋風玻璃拆裝工資、機油等項及第5 頁線路查修等工項不計算折舊外(此部分工項費用為79,100 元),其餘工項(合計245,600元)均應以金額70%(即171,920元)列計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其餘30%(即73,680元)列計工資,不計算折舊,始為合理,且為原告所同意(本院卷214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為104年7月出廠,至109年9月修復時,已逾上開耐用年限,其零件扣除9/10之折舊後為17,192元,則此部分得請求之修繕金額加計營業稅為178,471元,加計修繕後交易價值貶損150,000元,為328,471元,原告既經車主李美珠讓與此部分損害債權(本院卷89頁),自得如數向莊偉志請求。 2.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90元, 有單據為憑(桃司調卷21、22頁),自無不合。 3.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正常上班工作,受有相當於1個月之工資損失67,000 元。惟原告未證明其因系爭事故1個月無法上班,未領取該等薪資之事實,主張尚無可採。 4.拖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發生系爭事故後需拖吊車拖離現場,其支付拖車費3,800元,受有損害,有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可 稽(桃司調卷26頁),自屬可採。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莊偉志之侵權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挫傷、雙膝挫傷、右膝扭傷等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顯然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莊偉志賠償精神慰撫金。審酌系爭事故應由莊偉志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在停等之情形下無端遭撞,受有上開傷勢,莊偉志迄今均未賠償分文、下落無著等情,再參以原告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石材公司、月薪約67,000元,並有不動產、股權等財產3百餘萬元 ,莊偉志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無勞保資料、108、109年無財產資料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財產所得經濟狀況等各種狀況(本院個資卷),認莊偉志應賠償原告10萬 元為適當。 6.合計原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計算式:328,471+1,490+ 3,800+100,000=433,761)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所謂受僱人,固不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然仍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屬受僱人。且所謂執行職務,雖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仍以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始屬相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莊偉志係受永力豐公司僱用執行職務,永力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查,莊偉志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警詢中並未陳述其為永力豐公司工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38號卷9至11頁),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莊偉志確無由永力豐 公司投保勞保之紀錄(個資卷),證人郭宏祥並於本院證稱:伊開設奇順美公司,與永力豐公司為同一廠區,為永力豐公司之下游廠商,從事加工,莊偉志與伊為朋友關係,莊偉志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有時會來找伊聊天或幫忙伊做雜事,莊偉志沒有幫永力豐公司工作或開車送貨;系爭事故那天莊偉志有來找伊,他將永力豐公司租賃的車子開走,沒有人知道,直到交通分隊打電話來才知道,因為鑰匙插在車上,莊偉志才能開走,發生系爭事故後,肇事車輛損壞,奇順美公司並有賠償永力豐公司修車費25萬元,以匯款方式給付等語(本院卷289至294頁),核與本院查詢郭宏祥勞保投保紀錄相符(個資卷),並有修車結帳清單、奇順美公司存摺內頁、永力豐公司帳戶帳號為憑(本院卷267至277頁),難認莊偉志與永力豐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亦無證據證明莊偉志有何客觀上被永力豐公司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監督之情形,另由肇事車輛或所載物品無任何永力豐公司之標示或字樣,亦無從認定莊偉志有為永力豐公司執行業務之外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38號卷77至81、93頁)。原告徒以肇事車輛為永力豐公司長期承租(本院卷59頁)、永力豐公司未就系爭車輛遭竊一事報警、永力豐公司曾函覆本院表示郭宏祥為其員工,莊偉志為郭宏祥之臨時幫手(125 頁),質疑莊偉志與永力豐公司之關係,然所提證據仍不足認定莊偉志為永力豐公司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依上說明,原告主張永力豐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莊偉志給付433,761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5日,本院刑 事庭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06號卷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