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高峰包裝有限公司、呂聰富、呂學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峰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聰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呂學忠 呂宜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圖編號A2所示水泥地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G2、H1、I所示之鐵皮廠房遷讓交 付予反訴原告呂學忠。 五、反訴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交付前項鐵皮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零貳元予反訴原告呂學忠。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反訴原告共同負擔。 八、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呂學忠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伍萬伍仟玖佰元為反訴原告呂學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五項於各期到期後,於反訴原告呂學忠每期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於各期到期後,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零貳元為反訴原告呂學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呂學忠於民國101 年10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 被告呂學忠將其與被告呂宜學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並准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原告因而興建如附圖編號G2、H1、H2、H3、H4、I所示之鐵皮廠房(下稱系爭房屋),並鋪設如附圖編號A2所示之水泥地鋪面(下稱系爭水泥地),因而訴請確認系爭房屋及系爭水泥地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原告;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 系爭房屋中如附圖G2、H1、I所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於110年9月30日租約期滿時歸被告所有,因而請求原告將系爭 房屋遷讓交付予被告;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 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應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21日當庭變 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房屋及系爭水泥地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見本卷院第20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就增加系爭水泥地為確認權利存在標的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而就其將確認所有權之部分更正為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部分,則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反訴聲明原為:「㈠反訴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水泥地舖面、編號D所示之雨遮、編號E所示之鐵捲門、編號F所示之鐵皮廠房遷讓交付予反訴原告。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7頁);嗣於111年7月18 日以民事追加反訴聲明狀變更其反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2、H1、I所示之鐵皮廠房及系 爭水泥地遷讓交付予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交付前項鐵皮廠房及系爭水泥地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予反訴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7頁);核被告上開所為,就 請求返還標的部分之變更,僅是將誤載之編號及地上物進行更正,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至就增加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部分,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此部分將原告即反訴被告以「原告」稱之,將被告即反訴原告以「被告」稱之):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10月1日起向被告呂學忠租賃系爭土地作為興建廠房使用,故其與被告呂學忠約定租期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期滿後原告可續租承租,原告遂自行花費1,000萬元興建系爭房屋供經營工廠生產相關產品使用。惟 因系爭土地係農地而無法聲請建築執照,且被告要求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載為被告,故原告即依被告之要求為之,然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興建完成迄今均係由原告繳納,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乃歸原告所有。 ㈡然系爭土地於110年7月12日遭政府以「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下稱桃園航空城徵收案)進行區段徵收,而該徵收案就系爭鐵皮廠房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竟誤列為兩造公同共有,致真正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告無法取得拆遷補償費。被告雖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主張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歸被告所有,然系爭土地現已為中華民國所有,故被告自不得依該約定再為主張。且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應屬贈與性質,原告已先後於110年9月10日、 同月30日分別以存證信函撤銷贈與,更可證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又租地建屋通常承租人均係以長期承租使用為目的,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享有優先續租權,原告已多次表示欲續租系爭土地,惟被告卻於110年9月28日表明要收回系爭土地自用,不再續租,並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被告顯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等語。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係於101年9月1日興建完成並自該日起課徵房屋稅, 而依常情,興建系爭鐵皮廠房至少需3個月方能完成,顯見 系爭房屋至少於101年6月前已開始興建,並於簽定系爭租約前即已建造完成,而兩造在簽署系爭租約前,原告即以被告名義申請水電、門牌號碼、房屋稅籍登記等,倘原告無為被告興建系爭房屋之意思,原告又何須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何須冒嗣後遭被告拒絕續租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風險。再參系爭租約之標題係房屋租賃契約書,且系爭租約第3條分別約定:「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6萬4,000元(共計36個月)。空地 租金每坪55元,增設建物以每坪新臺幣100元計算」、「土 地面積為798坪,提供50坪免費,實際以748坪計算」等語,可證被告出租範圍包含系爭房屋及空地共計798坪,如若原 告在簽署系爭租約前未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亦何須於系爭租約第3條加註上開文字,是本件兩造之交 易順序應為①興建系爭房屋、②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稅籍登記名義人、③被告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此與一般將土地出租後,再由承租人於土地上興建廠房之單純租地建屋模式不同,顯見原告在簽署系爭租約前,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退步言之,縱被告未於簽署系爭租約時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亦已於110年9月30日租期屆滿時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再者,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為租賃契約之一部,並非單純贈與之法律關係,因原告係以享有較低租金之優惠,及將來省卻拆屋還地費用為對價,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則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應有對價關係,是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㈠原告於101年10月1日向被告呂學忠承租被告2人共有之系爭土 地,並簽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1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 ㈡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開始前,即在被告同意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 ㈢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2人,於租賃期間,房屋稅均是 由原告繳納。 ㈣桃園航空城徵收案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所有人、使用人)協議價購歸戶清冊中,將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列為兩造公同共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之聲明中請求確認如附圖編號H2、H3、H4部分所示之鐵皮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部分,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中如附圖編號H1、G2、I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996土地上建物)為其所興建,系爭水泥地為其所鋪設,故均由原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996土地上建物及系 爭水泥地之權利歸屬不明,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致原告得否取得徵收補償金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3.至原告雖亦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中如附圖編號H2、H3、H4部分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惟上開建物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參,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爭執,且此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亦與桃園航空城徵收案就系爭土地上土地改良物之補償金發放對象無涉,是認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存在,從而,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系爭996土地上建物(即如附圖編號H1、G2、I部分之地上物)部分: 1.系爭996土地上建物乃原告為自己所興建,因而自始取得所 有權。 ⑴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該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996土地上建物為原告所出 資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實務見解,自應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996土地上建物是在系爭租約簽立之前所興建 ,並以被告名義申請水電、門牌號碼及房屋稅籍登記,再參以系爭租約之標題及第3條之約定,足認系爭996土地上建物是原告為其所興建,故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查: ①系爭996土地上建物固為原告於系爭租約簽立之前所興建,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出租土地供他人興建廠房之情形,在實務上甚為常見,且考量興建廠房需要時間及花費大量金錢,故出租人時常有讓承租人先行興建再為出租,或是先行出租但同意於興建廠房期間暫不收租金之情形,於上開情形,若承租人與出租人並未就所興建廠房之所有權為特別之約定,原則上就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仍應依前揭實務見解,以出資興建之人為所有權人,故僅從被告於系爭租約簽立之前即同意讓原告興建系爭996土地上建物之事實,尚難逕認原告有 何為被告興建廠房之意思。 ②被告雖又抗辯系爭996土地上建物乃是以被告名義申請水電、 門牌號碼及房屋稅籍登記,足認該建物是原告為被告所興建云云,然從建物之水電、門牌號碼申請名義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至多僅能看出建物之使用情況,與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必然之關聯,且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呂學忠又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故為了使原告承租土地興建廠房之目的得以達成,由被告代原告就系爭996土地上建物辦理申請水電、門牌號碼、稅籍等事 項,與常情亦無相違之處,是被告以此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為被告所蓋,亦非可採。 ③又系爭租約之標題雖載為「房屋租賃契約書」,然系爭租約之開頭乃記載「因土地租賃事件訂立本契約」,且第1條亦 約定:「土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一、土地座落桃園縣○○鄉 ○○段000地號」,而於租賃範圍中並未提及任何有關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建物」或「房屋」等字詞,足徵系爭租約之範圍僅包含系爭土地甚明,從而,被告僅以標題有記載「房屋」兩字,即逕認租賃範圍有包含系爭996土地上建 物,顯非可採。 ④另被告雖抗辯從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自民國107年10月1日 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6萬4,000元(共計36個月)。空地租金每坪55元,增設建物以每坪新臺幣100元 計算」等語,可知原告在系爭租約簽約前已將系爭996土地 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云云。惟上開約定之內容,僅是區別建物所在土地、空地及日後增設建物之情況,約定不同之租金計算方式,由此至多僅得知悉系爭996土地上建 物於簽約時已興建完成,且被告呂學忠有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增設建物等情形,尚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有何同意將系爭996土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之情形。 ⑤況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後段乃約定:「契約期滿,土地上之建築物歸甲方(即被告呂學忠)所有,不得請求任何費用」等語,乃係就租約期滿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權移轉一事進行約定,若如被告所稱,原告於簽立系爭租約前已將系爭996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則契約期滿 後,僅需要求原告交還該建物即可,而無再特別為此所有權移轉約定之必要,益顯原告並未於系爭租約簽立前將系爭996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並非可採。 2.被告呂學忠已於110年10月1日取得系爭996土地上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 ⑴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後段乃約定:「契約期滿,土地上之建築物歸甲方(即被告呂學忠)所有,不得請求任何費用」,可見原告與被告呂學忠乃明確約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於租約期滿後,應歸被告呂學忠所有;而審酌系爭996土地上 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前揭實務見解,僅得為事實上之處分權之讓與,故解釋上,應認原告與被告呂學忠乃約定於系爭租約期滿後,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直接由原告轉讓予被告呂學忠。經查,系爭租約乃於110年9月30日期滿,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996土地上建物屬系爭 土地上之建築物,故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系爭996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乃於110年10月1日即發生 由原告轉讓予被告呂學忠之效力,堪以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已於110年7月12日因區段徵收而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故被告呂學忠不得再主張系爭租約第4條之 約定云云。然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固已於110年7月12日因區段徵收而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惟系 爭土地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截至111年5月13日所有權人均尚未領取,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1年6月7日桃地航字第111003178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領取補償費之事證,則依前開規定,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之被告呂學忠自仍得對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主張權利,從而,被告呂學忠於110年9月30日系爭租約期滿後,自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主張於110年10月1日取得系爭996土地上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 ⑶原告雖又主張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應屬贈與性質,且其已撤銷贈與,故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後段之文字並無任何有關「贈與」之記載,顯難逕認該約定屬於贈與性質;且觀諸系爭租約第4條全文之約定:「本租約終止或租約期滿時, 乙方(即原告)應立即將土地按甲方(即被告呂學忠)原交土地之原況遷讓交付,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契約期滿,土地上之建築物歸甲方所有,不得請求任何費用」,可知該條約定乃是在課予承租人於租約期滿後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之義務,並針對留存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物,約定由出租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以釐清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避免租約到期後發生地上物無權占用土地之情況,由此可知,原告及被告呂學忠所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呂學忠之約定,乃是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所應負擔之義務,與單純贈與之情況,顯有不同,是原告主張撤銷贈與,顯非可採。 ⑷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僅是債權債務關係,在原告尚未將處分權交給被告之前,系爭996土地 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都還是屬於原告云云。然觀諸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契約期滿,土地上之建築物歸甲方所有」,其文字用語乃是直接約定「歸甲方所有」,而非以「乙方應交付/給付/轉讓予甲方」等文字約定,可見原告與被告呂學忠乃是以「契約期滿」作為系爭996土地上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生效之期限,而非僅是課予原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義務,且如此解釋,亦符合原告及被告呂學忠當初欲以此約定避免土地返還後發生土地遭無權占用情況之目的,從而,無論原告是否仍繼續占用系爭996土地上建物, 於契約期滿後即自110年10月1日起,系爭996土地上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即歸被告呂學忠所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⑸原告雖又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續租權,原告已多次表示欲續租系爭土地,惟被告卻於110年9月28日表明要收回系爭土地自用,不再續租,並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有,被告顯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云云。然查,系爭租約本即為訂有期限之租 約,故被告呂學忠於租期到期後,自得自行決定是否續租或收回自用;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雖約定:「本租約期滿時,除甲方(即被告呂學忠)將土地收回自用或重建外,如甲方欲出租時,乙方(即原告)得享有優先續租權」等語,然原告享有優先續租權之前提,必須是被告呂學忠仍欲出租系爭土地之情形,是被告呂學忠既已表示要將系爭土地收回自用,自難認有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之適用;由上可知,本件被告呂學忠於租約到期後表示要將系爭土地收回自用而不續租,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主張系爭996土地上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其所有,均僅是在行使依兩造間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權利,故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存在。 3.綜上,系爭996土地上建物固為原告所興建而自始取得所有 權,惟被告呂學忠業已於110年10月1日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主張其仍為系爭996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難認有據。 ㈢系爭水泥地部分: 經查,系爭水泥地為原告所鋪設,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屬原告所有。而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後段所約定:「契約期滿,土地上之建築物歸甲方所有」等語,可知原告與被告呂學約定於租約期滿時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範圍,僅包含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系爭水泥地既非屬建築物,自難認有該條約定之適用,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有何移轉系爭水泥地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之情形,自應認原告仍為系爭水泥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水泥地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貳、反訴部分(此部分將被告即反訴原告以「反訴原告」稱之,將原告即反訴被告以「反訴被告」稱之):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簽署系爭租約時,已將系爭996 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反訴原告。退步言之,縱反訴被告於簽署系爭租約時未將系爭996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反訴原告,惟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996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於系爭租約屆滿時移轉 予反訴原告,而反訴被告卻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996 土地上建物,是反訴被告自應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將租賃物返還予反訴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現已因區段徵收而變更為中華民國所有,則反訴原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若將系爭996 土地上建物交還予反訴原告,已無法達成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合一之契約目的,故反訴被告自無由將系爭996土地上建 物交還予反訴原告。況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未曾讓與反訴原告,且系爭房屋現仍由反訴被告占有使用中。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遷讓交付系爭996土地上建物部分: 1.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請求反 訴被告遷讓交付系爭996土地上建物,為無理由。 ⑴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乃約定:「本租約終止或租約期滿時,乙方(即原告)應立即將土地按甲方(即被告呂學忠)原交土地之原況遷讓交付,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契約期滿,土地上之建築物歸甲方所有,不得請求任何費用」。 ⑵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及民法第455條前 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遷讓交付系爭966土地上建物云云 。然查,反訴原告呂學忠與反訴被告間固有系爭租約存在,且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屆至,惟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僅包含系爭土地,未包含系爭996土地上建物,已如前述,則反訴原 告呂學忠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及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遷讓返還系爭996土地上建物,即難認有據 。又反訴原告呂學宜與反訴被告間既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則反訴原告呂學宜自亦不得依上開租約或民法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遷讓返還系爭996土地上建物。 2.反訴原告呂學忠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996土地上建物,為有理由,反訴原告呂宜學請求之部分,則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996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反訴原告呂學忠 所享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反訴被告於110年10月1日起,未經反訴原告呂學忠之同意占用系爭996土地上建物,致 反訴原告呂學忠受有損害,反訴被告受有占用該建物之利益,則依前開實務見解,反訴被告即對反訴原告呂學忠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反訴原告呂學忠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996土地上建物遷讓交付與其,乃屬 有據。至反訴原告呂學宜既非系爭996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建 物,則屬無據。 ㈡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遷讓交付系爭水泥地部分: 1.經查,反訴原告呂學忠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僅包含系爭土地,而不包含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水泥地,而反訴原告呂學宜與反訴被告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及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遷讓交付系爭水泥地,均屬無據。 2.反訴原告雖又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遷讓交付 系爭水泥地云云,然系爭水泥地之所有權人乃為反訴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反訴被告使用系爭水泥地,符合系爭水泥地之權益歸屬對象,故反訴原告自亦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遷讓交付之。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遷讓交付系爭水泥地,乃屬無據。 ㈢反訴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系爭996土地上建物部分: ⑴經查,系爭996土地上建物為反訴原告呂學忠享有事實上處分 權,而現為反訴被告所占用,反訴被告因而對反訴原告呂學忠構成不當得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呂學忠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復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 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併同參照)。 ⑶經查,系爭996土地上建物坐落之基地為系爭土地,占用基地 之面積為2307.87平方公尺,有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參 ,而系爭土地10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系爭996土地上建 物之課稅現值大約為為405萬5,900元(計算式:1,102,100+ 1,096,600+1,857,200=4,055,900),則有反訴被告所提出 之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再參 以系爭996土地上建物大約是在101年間興建完成,作為工廠之用,附近有房屋亦有田地交錯等情,有照片及空照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91至94頁、第181頁),本院審 酌系爭房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反訴被告使用系爭996土地上建物之經濟利益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反訴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996土地上建物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以 上開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加計系爭房屋現值之年息8%計算為適 當。 ⑷以上述標準計算,則系爭房屋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4萬5,50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200元土地面積23 07.87㎡+房屋總價4,055,900元)年息8%12月≒45,50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反訴原告雖主張應按系爭租約之約定,以每月6萬4,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並非系爭996土地上建物,故 自難以此作為認定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的依據,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反訴原告呂學忠得請求反訴被告自110年10月1日至遷讓交付系爭996土地上 建物日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金額為4萬5,502元,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至反訴原告呂宜學雖亦請求反訴被告就占用系爭996土地上建 物一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系爭996土地上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乃為反訴原告呂學忠,而非反訴原告呂宜學,故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無據。 2.系爭水泥地部分: 經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應就占用系爭水泥地之行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反訴被告為系爭水泥地之所有權人,其使用系爭水泥地對於反訴原告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呂學忠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遷讓交付系爭996土地上建物,並自110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交付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5,5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