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促字第5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促字第5567號債 權 人 世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于慶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足以釋明得向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新台幣84,000元之文件影本(如契約書、完工驗收單、請款單、發票等),並請表明明確之利息起算日、提出依據及釋明之(若無法釋明,請改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計算利息),另請提出本件已催告債務人給付之釋明文件影本(如寄發存證信函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影本等)。經本院民國110 年5 月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 年5 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債權人具狀陳報工程施工估價明細表、發票,然該釋明文件簽約及買受人均非本件債務人。又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電話詢問債權人,債權人亦答覆本件請求金額之簽約人、買受人為第三人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已向第三人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綜上,債權人就上揭事項顯未為充足之釋明、提出其依據,即逕為本件請求,其聲請即非有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