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羅志鵬、張復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羅志鵬 再審被告 張復國 汎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威 訴訟代理人 郭許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0日所為之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0日所為之110年度 簡上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於判決宣示時即已確定,又原確定判決於110 年6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見簡上卷第92頁送達證書),則 再審原告於110年7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狀戳章),顯未逾上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竊盜告訴,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694號、108年度偵續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將屆,而對再審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079號判決駁回 (下稱原一審判決),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接獲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 下稱偵續案)起訴書,再審原告請求再開辯論,以求調取偵續案內之證據供法院審酌,然原審法官並未同意,並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在案。而桃園地檢署以偵續案起訴再審被告,卷內資料應有可認定再審被告竊盜事實之重要證物,足以影響前案判決,原審並未調閱偵續案卷證即逕行判決,應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7、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 告新臺幣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 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聲請本件再審等語,惟查: ㈠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條為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原確定判決既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即應優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 容有誤會,先予敘明。又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提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 號、80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法官沒有仔細看現場的監視器錄影光碟,偵續案卷內資料應有可認定再審被告竊盜事實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請求原審再開辯論,以求調取偵續案內之證據供法院審酌,然未獲同意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就檢察官於109年12月2 日當庭勘驗卷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於同年月24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LINE-MOVIE-0000000000000電磁紀錄之勘驗結果,均無意見(見偵續卷第62頁背面),顯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上開電磁紀錄於斯時均已存在,且客觀上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及得聲請調查,然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偵續案卷內有重要證據而請求調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審請求再開辯論,以求調取偵續案內之證據供法院審酌,因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再者,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於偵續案中勘驗再審原告所住社區大廳於其主張再審被告竊盜當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續卷第49頁及其反面),足見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再審原告在客觀上應可知有該證物之存在,亦無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提出該證物之情狀,卻未提出,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況偵續案經本院刑事庭審理,並當庭勘驗偵續案卷內監視器光碟檔案(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56號卷第164頁),仍 認依上開光碟之勘驗結果,尚無從證明再審被告有竊取手錶之犯行,判決再審被告無罪(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刑事判決),是認偵續案卷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亦不足影響原審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