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專調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李美嬌、吳建青、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劉玉枝、馬明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美嬌 代 理 人 吳建青 被 告 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劉玉枝 被 告 馬明騰 曾德凱 黃維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後段及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依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 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已調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準此,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時之價額,即應核定為165萬元。又繳納裁判費須具備一定程式,若未繳納裁判費,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命補正,若仍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110年12月7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87號成立勞動調解,並製作勞動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雙方約定被告僅須為若干給付,原告即應拋棄其餘相關民刑事請求及不得為行政檢舉。故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撤銷後所得利益,應為「拋棄其餘相關民刑事請求之權利」,此利益數額以一般經驗法則衡之,顯難認有客觀交易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是原告所提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 算結果,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