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23號原 告 許正霖 被 告 全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哲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允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7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8 月4 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機械組立副課長,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1000元。原告受被告指派於108 年12月7 日至109 年1 月23日至孟加拉進行裝機工作(下稱系爭專案),並約定在孟加拉裝機期間以每週五作為例假日。依被告海外裝機與售服管理辦法與實施細則(下稱系爭細則)第3 條第3 款規定,被告於海外裝機期間每日有美金50元差旅獎勵,上開裝機期間扣除例假日後,以美金對新臺幣匯率1 比30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44日之差旅獎勵6 萬6000元(計算式:44×50×30=66,000) 。又原告於裝機期間,平日及假日延長工時分別為27小時、112.5 小時,以每小時工資180 元計算,平日及假日延長工時工資分別為6160元、2 萬2440元。被告於109 年9 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資遣原告,兩造於109 年10月28日終止勞動關係,然被告並未給付差旅獎勵及延長工時工資共計9 萬4600元(計算式:66,000+6,160 +22,440=94,600)。兩造並於109 年11月25日進行勞動調解,惟被告僅願支付差旅獎勵19日共計2 萬8500元,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36、3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4600元,及自109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細則第3 條第2 款規定,差旅獎勵須待裝機完成取得驗收單後,始得發放,然系爭專案因疫情影響,尚未驗收完畢,故差旅獎勵清償期尚未屆期。又系爭細則第3 條第8 項及第5 條規定,差旅日數超過標準日數,不支付差旅獎勵、例假日不給付差旅獎勵亦不列入裝機日數。而系爭專案標準期間為108 年12月7 日至同年月29日,裝機標準日數僅為19日,超過標準日數19日之差旅津貼原告無權請求。另系爭細則第3 條第1 項及第4 、5 條規定,海外裝機時若有加班需求,需事先申請,未事先申請不予認列、例假日不得上班,自行到班者不予計薪、搭機時間不列入加班等,原告並未事先申請延長工時,且違反系爭細則規定自行於例假日出勤,自不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8 月4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械組立副課長,每月工資為4 萬1000元;原告受被告指派至孟加拉進行系爭專案裝機工作,並約定上開裝機期間以每週五作為例假日,被告於109 年9 月2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資遣原告,兩造於109 年10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曾於109 年11月25日進行勞動調解,惟被告僅願支付差旅獎勵19日共計2 萬8500元,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機票、108 年12月7 日至109 年1 月24日之工作日報表、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9 、34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專案裝機期間自108 年12月7 日起至109 年1 月23日止,裝機日數合計為44日,被告應給付差旅獎勵6 萬6000元、平日及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6160元、2 萬244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旅獎勵6 萬6000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及假日延長工時工資6160元、2 萬244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旅獎勵6 萬60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於108 年12月7 日至109 年1 月23日間受被告指派至孟加拉執行系爭專案,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惟辯稱系爭專案之標準期間自108 年12月7 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原告於108 年12月30日至109 年1 月23日期間裝機,已逾越上開標準期間,不得請求上開逾越標準期間之差旅獎勵,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系爭專案裝機期間有無標準期間一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人員出差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39 頁),其上記載原告之姓名、部門、緊急聯絡人等相關資料,兩造均不爭執上開資料係原告本人親自填寫,而預定日期欄所載「開始日期108 年12月7 日」、「結束日期108 年12月29日」等文字,無論字跡及筆墨顏色均明顯與上開原告所親自填寫之文字不同,被告亦不爭執預定日期欄所載之內容並非原告填寫(見本院卷第338 頁),是被告辯稱原告至孟加拉執行系爭專案前,已知悉系爭專案標準期間為108 年12月7 日至同年月29日一節,顯非無疑。再觀諸上開人員出差通知單實際日期欄記載「結束日期109 年1 月24日」、「Amy 1/31」等文字,應係被告公司人員Amy 於109 年1 月31日填載系爭專案之結束日期為109 年1 月24日。本院審酌人員出差通知單預定日期欄及結束日期欄所載文字之筆跡、筆墨顏色極為相似,應係同一日(即109 年1 月24日)由同一人(即被告員工「Amy 」)以同一枝筆所填寫,是被告辯稱原告填寫人員出差通知單時,其上已載明預計日期云云,應無足採;原告主張受被告指派至孟加拉執行系爭專案前,並無約定系爭專案之標準期間,應可採信。再審酌一般企業提供勞工出差至國外每日定額之差旅津貼,其目的在於鼓勵國內員工在海外服務時,因離鄉背井所面臨之特殊辛勞、生活上產生不便等各種因素,因而給予較國內服務更優渥之待遇,應屬事理之常。原告於108 年12月7 日至109 年1 月23日間受被告指派至孟加拉執行系爭專案,觀諸原告108 年12月7 日至1 09年1 月23日之工作日報表內容(見本院卷第13-56 頁),除每日匯報工作內容外,尚敘述裝機問題點、障礙原因、排除障礙對策並提出建議等,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實提供勞務。況原告每日早上將前一日工作日報表上傳至被告於通訊軟體VIBER 建立之系爭專案工作群組,訴外人即系爭專案業務負責人周副總讀取原告所傳送之日報表後,仍對原告繼續指示工作內容與監督(見本院卷第223-331 頁),並未對於原告工作日報表所記載之日數及時間表示異議;復觀諸原告分別於108 年12月14、30日、109 年1 月5 、13、23日工作日報表中填載:「…後續工程會延後…」、「今天SS送電測試會再延後,因為廠內生產線大電箱遷移…」、「…目前剩餘SF2 台尚未完成測試,計畫生產日期1 月6 日再延後2 天…」、「…SBA 上中下層尚未完成測試正常和教育訓練,延後三天返台日期請知悉」、「SS有問題,客戶暫不簽驗收單…目前西維耳問題尚未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0、34、39、46、56頁),可見被告之周副總明知原告執行裝機時遇到障礙且有延後工作之必要,亦並未就原告延後工作表示異議,堪認原告係於被告之指示下於108 年12月7 日至109 年1 月23日執行系爭專案為被告提供勞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108 年12月7 日至109 年1 月23日裝機差旅獎勵,核屬有據,洵堪認定。 3、再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工作日報表中,並無108 年12月22日星期日、同年月27日及109 年1 月3 、10、17日星期五合計5 日之工作日報表,而原告自承執行系爭專案期間之例假日為每週五(見本院卷第101 頁),則上開5 日應為原告之休息日或例假日,故原告自108 年12月7 日至109 年1 月23日之裝機日數,扣除上開5 日,應為43日。是原告執行系爭專案期間,得請求被告應依系爭細則第3 條第3 款規定給付海外裝機差旅津貼計6 萬4500元(計算式:43×50×30=64,5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被告雖辯稱差旅獎勵須待裝機完成取得驗收單後,始得發放,因系爭專案尚未驗收完畢,故差旅獎勵清償期尚未屆期云云。然按系爭細則第3 條第2 、3 項規定:「獎勵金於裝機完成取得驗收單後一併結算。獎勵計算:主導人員USD50(日) 、見習人員USD25(日) 」(見本院卷第141 頁),可知系爭專案差旅獎勵之給付條件及金額多寡並非繫於客戶給付貨款之情形而定,僅需確定員工裝機日數,再區分主導人員或見習人員每日獎勵金額即得以計算之,可認差旅獎勵於員工完成裝機工作後,即具有客觀確定性。再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9 年10月28日因被告資遣原告而終止,原告就系爭專案已提出之勞務,本應有獲得差旅獎勵之希望或可能,參酌兩造在勞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同意以裝機日數19日共計2 萬8500元給付原告,有調解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系爭專案差旅獎勵金額並非無法計算。再參酌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341 頁),並非原告自請離職,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已終止,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將原告所應得之差旅獎勵結算並給付原告。從而,被告辯稱差旅獎勵清償期尚未屆期云云,實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及假日延長工時工資6160元、2 萬2440元,有無理由? 1、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載明:「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2 款參照)。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及第6 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可知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固得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然雇主尚非不得舉證推翻該項推定。 2、經查,系爭細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海外裝機8 時/ 天,請勿超時,任何問題裝機人員需在工作報告內詳細說明並事先提出申請加長工時需求,未依規定提報,時數不予認列」,亦即兩造約定原告若有加班之需求,須事先提出加班申請。惟觀諸被告所提上開VIBER 群組對話(見本院卷第147-331 頁),原告於執行系爭專案期間,均於每日上午10時前傳送前一日之工作日報表於群組對話中,詳細記載工作時間、加班時間、工作內容等事項,周副總經理於收受上開工作日報表後,從未對於原告在工作日報表上填載之加班時間表示任何異議,甚至持續加以指示後續工作內容。從而,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規定,推定原告於工作日報表所載之時間內經被告同意而執行職務,而被告僅以系爭細則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否認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未提出其他反證推翻前開推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應屬有據。 3、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第36、3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系爭專案執行期間以星期五作為例假日,已如前述,又原告自承其出國裝機前曾多休一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曾將108 年12月6 日禮拜五與同年月8 日對調,再於108 年12月6 日休假(見本院卷第101 、337 頁),互核以觀,108 年12月8 日事實上應為原告平日工作時間,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108 年12月7 日至孟加拉裝機起算7 日,以108 年12月7 日星期六為休息日、同年月13日星期五為例假日,以此類推,同年月14日星期六為休息日、同年月20日為例假日,是原告裝機期間之平日、休息日及例假日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據此,原告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應為758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惟原告僅請求6160元,自應予准許。另原告休息日及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應為2 萬335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惟原告僅請求2 萬2440元,亦屬有據。被告雖另辯稱依系爭細則第5 條「⑴搭機不列入加班(六、日亦同)」之規定,原告於108 年12月7 日及109 年1 月23、24日之搭機時間不得計入延長工時云云,惟查,企業調派員工出國出差時自會有搭機、待機、轉機等時間,而被告調派原告至國外工作,原告因被告之命令至機場搭機、待機等時間,無法自由運用該段時間,實際上仍受被告之拘束,自屬工作時間之一部分,是被告就原告於108 年12月7 日至孟加拉出差,及109 年1 月24日返台而需待機、轉機、搭機時間,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取。 五、末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109 年10月28日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終止,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於109 年10月28日結清積欠原告工資,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則被告自109 年10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自109 年11月25日起負遲延利息責任,應屬有據。從前所述,原告請求差旅獎勵6 萬4500元、平日及假日延長工時工資6160元、2 萬2440元,共計9 萬3100元(計算式:64,500+6,160 +22,440=93,100),及自109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333 元,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惟剩餘667 元仍應列入訴訟費用)。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90,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9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