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吳烽成、周泓君即楷鑫工程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47號 原 告 吳烽成 (地址詳卷) 被 告 周泓君即楷鑫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9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為提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序判決書之製作方式應予簡化,爰予明定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接受被告派遣至訴外人宸佑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機台操作員,約定採時薪新臺幣(下同)160元計算薪資,並以每小時190元計算加班費,另約定每週結算後以現金方式給付薪資,且不提供勞、健保,後原告於110年5月18日離職。詎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自110年5月8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依該週上班工時44小 時及加班24.5小時合計核算之薪資11,695元【計算式:(160元×44小時)+(190元×24.5小時)=11,695元】,原告遂於 同年5月25日向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惟經兩造於同年8月3日在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仍因被告辯稱前揭薪資金額已全額支付完畢以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以下之證據及說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㈠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110年8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7、8頁),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0年9 月14日桃勞資字第1100075077號函檢附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0頁),本院綜合 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各項請求之說明: ⒈積欠薪資部分: 按薪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 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民法第48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其於110年5月8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之 上班工時共44小時薪資7,040元(計算式:160元×44小時=7, 040元),被告則於前述勞資爭議調解時辯稱已於110年5月18日支付,然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及說明,本院綜合前揭 事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積欠加班費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 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 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基法第30條5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亦有規定。另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查本院前於110年9月29日命被告提出原告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原告相關出勤紀錄,顯然無正當理由未從本院之命提出上開原告出勤紀錄,則依據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規定,本院得認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自110年5月8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共計加班24.5 小時,再依其主張兩造約定加班費時薪以190元計算(見本 院卷第78頁),是原告請求4,655元(計算式:190元×24.5 小時=4,655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 分別有明文規定,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41頁,該書狀於110年10月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10月15日生送達效力)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 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薪資11,695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 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所以分別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