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岱威、林奕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65號 原 告 林岱威 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被 告 林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10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貳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零肆元、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以被告、信鴻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信鴻公司)、昇貿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昇貿公司)、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信億公司)為本件之被告,而起訴並聲明:㈠被告及信鴻公司、昇貿公司及信億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20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及信鴻 公司、昇貿公司及信億公司應提繳8,112元至原告設於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原告如獲勝訴,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原告與信鴻公司、昇 貿公司及信億公司調解成立(見本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卷第14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11至213頁),因原告與信鴻公司、 昇貿公司及信億公司調解成立之內容,與原告對於被告之本件請求無涉,原告乃更正聲明如後所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110年3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送貨司機,負責送貨至便利商店門市,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42,000元(日夜配29,000元及獎金13,000元),若送貨趟次或件數較多,尚有其他補貼。詎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0年6月之工資45,695元及同年7月之工資49,509元,合計積欠原告之工資為95,204元;另依被告於110年4月至同年6月期間所申報之原告工資,有高薪低報情形,每月為原告以24,000元為基礎而提繳退休金,即每月僅提繳1,440元(原告乃靠行昇貿公司, 故以昇貿公司為提繳單位),且於同年7月並未提繳任何退 休金。然被告於110年4月、5月、6月及7月之應付工資各為49,900元、53,334元、48,235元及49,900元,對照110年「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所示,本應提繳3,036元、3,324元、3,036元及3,036元,然被告提繳不足(即110年4、5、6月僅各提繳1,440元,110年7月則未提繳,已如前述),其短少 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計為8,112元。為此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95,204元及其遲延利息 ,暨提繳退休金8,11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 人專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20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提繳8,11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原告如獲勝訴,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兩造間存有上開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結構LINE畫面截圖、110年3、4、5月之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表、薪資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原告與被告之會計楊雅捷於110年7月21日、22日、26日暨同年8月17日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桃園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申請書、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等件(見調解卷第21至49頁)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情為真。準此,茲就原告請求給付項目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工資部分: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2條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其110年6月份工資計45,695元及同年7月之工資49,509元,共計95,204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上開薪資單、存簿存摺暨原告與被告之配偶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證據為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所積欠之工資95,204元,自屬有據。 ㈡勞工退休金部分: 1.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可參)。 2.經查,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至同年7月間並未按月 足額提繳上開退休金之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資料可佐,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2月1日保退五字第1103246330號函及其附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23至26頁、第29頁、第45頁、第103至108頁),可知,被告於110年4月至同年6月間,係每月以24,000元工 資為基礎以提繳退休金,即每月僅提繳1,440元(原告乃靠 行昇貿公司,故以昇貿公司為提繳單位),且於同年7月並 未提繳任何退休金,然被告於110年4月、5月、6月及7月之 應付工資各為49,900元、53,334元、48,235元、49,509元,對照110年「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所示,各月應提繳工 資為50,600元、55,400元、50,600元、50,600元,則各月應提繳之退休金為:3,036元(計算式:50600×6%=3036)、3, 324元(55400×6%=3324)、3,036元(計算式:50600×6%=30 36),進而,各月已提繳與應提繳之退休金差額為1,596元 (計算式:0000-0000=1096)、1,884元(計算式:0000-00 00=1884)、1,596元(計算式:0000-0000=1096)、3,036 元(計算式:50600×6%=3036),金額合計8,112元(計算式 :1596+1884+1596+3036=8112)。是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退 休金8,112元至其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亦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6月、7月之所積欠工資合計95,20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25日 寄存送達予被告(見調解卷第111頁),於110年12月5日生 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204元,及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請求被告補提繳8,11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原告即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