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李豐吉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林庭裕即弘裕工程企業社 邱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庭裕即弘裕工程企業社及邱福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起為被告林庭裕即弘裕工程企業社(下稱林庭裕)之員工,林庭裕於同月17日指派原告至被告邱福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工地進行屋頂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因邱福生未於施工地點架設護欄且未鋪設安全走道,致原告於搬運材料時,僅得行走於高達三公尺高之屋頂,原告因不慎踩空,自屋頂摔落至地面,而生右側髖臼骨折、右肩關節脫臼等傷害(系爭傷害),故認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請求被告林庭裕、邱福生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72,560 元(醫藥費用15,920元、看護費用86,000元、未來醫藥費用及其他必要支出3,000 元、工作損失19,800元、無法請領勞保津貼47,84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372,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福生則以:伊打電話給林庭裕,林庭裕就把人帶到伊住家,伊問原告有沒有辦法搬水泥,原告說有辦法,伊才帶原告去案發地點,原告上工的第一個小時就摔下來了,伊只能給付5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庭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於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林庭裕,原告經林庭裕指派至被告邱福生處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之過程中,自屋頂跌落,受有系爭傷害,因林庭裕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卻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等情,均無爭執。是本件應認原告為林庭裕之派遣勞工,原告由派遣事業單位即被告林庭裕派遣至要派單位即被告邱福生處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而受之系爭傷害,應屬職業災害無訛。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認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醫藥費用15,920元、看護費用86,000元、未來醫藥費用及其他必要支出3,000 元、工作損失19,800元、無法請領勞保津貼47,84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372,560 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如有,請求之數額為何? 1、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職災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483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第224 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所指,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危害之發生,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準此,本件原告為派遣勞工,受派遣單位即被告林庭裕之指揮至要派單位即被告邱福生處施作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需行走於距離地面達3 公尺高之屋頂上,然邱福生卻無架設任何防護設施用以防止原告掉落,顯已違反上開保護勞工安全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被告2 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各項賠償數額以下分論之: 2、就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系爭傷害發生後,經救護車送往聖保祿醫院,再轉診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而支出救護車費用2,440 元、藥品費40元、處置費50元、其他費用14元、門(急)診費1,912 元、部分負擔9,979 元,及後續門診治療費1,485 元等醫療費用共15,920元(計算式:2,440 +40+50+14+1,912+9,979+1,485 =15,920元),此有長庚醫院繳費單、救護車收據(見調解卷第25、27至35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為15,92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3、就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原告於受家人看護時,亦受有相當支出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縱原告因由親人看護而無法提出看護費用之單據,仍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無訛。經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09 年8 月17日急診住院,並於同月25日施行骨盆及臗臼骨折復位固定手術,至同月29日出院,是原告急救、施行手術之住院期間共計13日,因原告住院期間尚需專人照護,而以目前全日看護行情每日2,000 元為計算基準,需支出看護費用共計26,000元(計算式:2,000 元*13 )。惟原告另主張出院後一個月仍須由專人照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長庚醫院之醫囑僅為原告出院後需使用助行器及輪椅輔助活動,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1 個月等語,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頁),足認原告出院後已可自行使用助行器,日常生活僅需他人協助,尚無由專人照護之必要,故原告逕自主張被告2 人另需支付1 個月之看護費用部分,應屬無據。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6,0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4、就未來醫藥費用及其他必要支出之部分: 原告另請求未來醫療費用及其他必要支出共3,000 元云云,然此部分原告僅空言主張,並無提出任何單據或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應予駁回。 5、就工作損失19,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職災發生前,每日薪資1,100 元,每月收入為22,000元。因系爭傷害原告須休養3 月,故原告請求3 個月月薪之3 成即19,800元(計算式:22,000元*3*0.3)。經查,證人陳月森證稱:伊自109 年7 月下旬至8 月下旬間為弘裕企業社派遣員工,月薪為24,000元等語,核與原告上開主張月薪為大致相符,均應堪信為真實。又查,依上開長庚醫院醫囑所示,原告因系爭傷害手術後,尚須休養3 個月,故原告確有不能工作3 個月之事實,故原告不能工作3 個月之損失為66,000元,原告僅請求上開工資之3 成即19,8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6、就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前無固定收入,任職於被告林庭裕之第3 日即發生系爭職業傷害,被告林庭裕即弘裕工程企業社之資產僅有車輛一部,被告邱福生則為水泥工、名下尚有4 部車輛,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被告2 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精神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就該部分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可請求6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7、短少勞工保險給付47,840元之部分: 按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再按職業災害發生後,依我國現行法令,受災勞工得以主張之請求權有: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於僱傭契約而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勞工保險條例或相關社會保險所生之保險給付、勞基法第59條各款之職業災害補償、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得請求之補助(依該法需再區分有勞保與無勞保分別請求)。我國現行法令中,就同一職業災害事故各請求權間如何抵充,有下列之規定:1.勞基法第59條但書:勞保給付或其他社會保險給付得抵充職災補償;2.勞基法第60條:職災補償得抵充損害賠償(含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3.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4 項:未投保勞保之受災勞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可請領之殘障或死亡補助,得抵充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可知我國立法對職業災害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社會保險制度間,採取抵充制度,即職業災害發生後,職業災害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均可請求,惟其最終所得,應以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所受實際損害為上限,不得超過其實際所受損害。故我國雇主面對職業災害給付責任,需負擔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職業災害給付之差額,另對於職災發生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時,仍需面對民事賠償責任,但可扣除其已支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另就給付目的而言,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應認除填補損害以外,尚結合最低生活保障之目的;就給付範圍而言,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賠償範圍亦較勞動基準法補償範圍廣。此二請求權就損害填補之機能、給付目的上是相同的,但因為職業災害補償除了填補受災勞工所受損害外,尚有雇主需對受災勞工負最低生活保障之目的,所以反而使職業災害補償的填補損害項目與範圍,限縮到勞基法第59條各款所列之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喪葬費與死亡補償等人身損害賠償額,而不包含損害賠償制度下之物損與慰撫金。在雇主已被要求負無過失責任的情形下,並不要求雇主就職災補償責任的填補損害範圍,需等同於損害賠償制度填補到如同損害未發生之地步,而僅需就第59條各款定額化之受災勞工基本生活保障項目為補償。故此二請求權,給付目的就填補損害而言是相同的。但因為職業災害補償尚有雇主對受災勞工應負最低生活保障之另一給付目的,故影響到職災補償的給付範圍與項目,均比損害賠償制度要小且少。勞基法第59條各款之補償項目,與損害賠償法下的部分項目,是給付目的同一且給付範圍與補償機能上都相同的。我國立法認為損害賠償、勞保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個別請求權間乃各自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一而免除其他,但本於禁止雙重受償,避免受災勞工借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精神,而規定彼此賠償額度得互相抵充,惟各請求權有不同之制度目的、請求之強制性互有高低、勞工受償難易度亦不相同,故抵充制度之立法技巧上,會規定以容易受償、請求範圍較小的請求權,去抵充不易受償且範圍較大的請求權。就此二請求權而言,勞動基準法第60條明文規定職業災害補償可以抵充損害賠償,乃立法技術上為配合職業災害請求權間最常見之實際操作與請求情形所為之規定,不宜將此二請求權之抵充關係限縮為單向抵充,亦即認為損害賠償不得反過來抵充職業災害補償。依法理,應對勞基法第60條之適用範圍做目的性擴張解釋,若雇主已給付請求範圍與金額均最大之損害賠償額,則本於勞基法第60條禁止雙重補償之立法目的及二請求權給付目的重疊性,應認已給付之損害賠償額亦得抵充未給付之職災補償費,始符合法律之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每月薪資為22,000元,如前所述,若被告林庭裕確實為原告投保,依109 年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屬級距第一級月投保薪資23,800元,再依原告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原告因系爭職災應休養3 月,原告本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保險給付49,980元(計算式:23,800元*70/100*3 )。惟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與勞保給付間,兩者給付目的同一且給付範圍與補償機能上均相同,立法例上已設計得以相互抵充之規定,以避免勞工因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得不當得利,故依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計算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21,72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920元+ 看護費用26,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9,800元+ 精神慰撫金60,000元),自得抵充原告所得請求之勞保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給付之部分,應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2月3 日寄存送達被告2 人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見勞專調卷第41、4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720 元,及自109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係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