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胡國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承憲、阿華農產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勞動調解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徵收1,000 元;100 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 元;5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 萬元者,徵收3,000 元;1,000 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 元,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勞動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400,780 元,惟尚未繳納調解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1,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勞動調解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