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鄭海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鄭海芳 黃資淇 許鈞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被 告 百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宮安 被 告 六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被 告 光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宮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百企貿易有限公司、六合貿易有限公司、光全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百企貿易有限公司、六合貿易有限公司、光全貿易有限公司應提撥如附表「勞退提繳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百企貿易有限公司、六合貿易有限公司、光全貿易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前三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免為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合計」欄」、「勞退提繳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以百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企公司)及六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六合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百企公司應各給付原告鄭海芳新臺幣(下同)225,835元 、給付黃資淇75,886元及給付許鈞鎧150,479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百企公司應各提撥135486元、7646元及58473元至鄭 海芳、黃資淇及許鈞鎧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百企公司、六合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以被告光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光全公司)亦有聘僱原告之事實,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具狀追加光全公司為被告,且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於111年3月8日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百企公司、六合公司及光全公 司應各給付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百企公司、六合公司及光全公司應各提撥如附表「勞退提繳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百企公司、六合公司及光全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光全公司為被告,並亦基於同一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依前開說明,俱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百企公司、光全公司、訴外人山路有限公司(下稱山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吳宮安,六合公司則由吳宮安之配偶陳美玲擔任法定代理人,上開4家公司均為KCI光全集團下之公司,且光全公司、山路公司均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六合公司則設址於上址2樓,又此4家公 司均同樣從事布匹、衣著、鞋帽、服飾批發事業,其等法定代理人間則為配偶關係,且原告鄭海芳、黃資淇、許鈞鎧分別於101年4月27日、109年9月1日及104年9月2日經被告公司指派至桃園市新光三越桃園火車站站前店3樓「SANUK」專櫃擔任銷售人員,該「SANUK」即為光全公司代理之品牌,原 告於任職期間均於上開專櫃從事相同工作,工資則分別由光全公司、百企公司發放,其中110年6月至8月之薪資條為六 合公司用印,並記載「KCI員工薪資條」,鄭海芳、黃資淇 屬「SANUK桃園新光站(北區)」、許鈞鎧屬「KCI桃園新光站(北區)」部門,加以百企公司、光全公司110年7月27日業務聯繫單之文書格式均相同,聯繫者均為「品牌行政助理吳曼平」,原告之薪資單、人事異動均由光全公司所寄出,故此4家公司間應具同一性,縱原告任職期間勞保之投保單 位雖於被告公司間更換,惟並無間斷,且特別休假年資均予以累計,更見被告公司間具同一性,是被告應均為原告之雇主。詎被告於110年4月起延遲發薪,於110年6月起積欠工資,已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情事,原告 於110年8月11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8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應於110年8月16日給付積欠之工資,因被告並未如期給付工資,故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於110年8月16日終止。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工資、特休未休補償金及資遣費,此外,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於辦理勞保投保時均有高薪低報的情形,致原告等人之勞工退休金均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短少提撥,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以:百企公司、六合公司、山路公司及光全公司均由吳宮安及陳美玲一起經營,員工也是重疊的。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年資、平均薪資及以此計算資遣費、勞退提撥差額均無意見,亦對原告許鈞鎧主張特休未休應補償1,600 元部分無爭執。本件係因被告自110年5月Covid-19疫情於本土爆發後,消費者不願至百貨公司購物而造成百貨零售業完全沒有營業收入,被告因此被迫調整營運方針,並縮減人員,被告與其他9成之離職員工均已達成薪資給付,但遲遲無 法與原告3人達成協議,就資遣費之部分希望能以計算金額 之5分之1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等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桃園市○○ ○○○○○○○○○○○○○○○○○○○○○路○○○000號存證信函、員工薪資條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等件為證(見勞專調卷第19頁至第88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隨著經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用模式變得多元化,基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上開法律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張雇主之概念,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使非契約上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保障弱勢勞工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參酌該二法人或事業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質管理權或實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為定。諸如:以彼等間營業狀態、業務活動、營業目的等業務執行,及人事、財務上有無實質支配或管理之情狀綜合觀察,具操控權之雇主有無持續性地給予指導、建議、指示並對受操控公司具有實質影響力,進而判斷彼等公司間在經濟上是否構成單一體,在企業活動面向上,相關管理支配在現實上是否統一,從社會上看是否具有單一性,而適度擴張上開勞基法之雇主概念,且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工作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勞工保險雖分別由不同被告辦理投保,然被告業已坦承山路公司、百企公司、六合公司及光全公司均為吳宮安及配偶陳美玲共同經營,員工均重疊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故應認被告3公司間應具有實質同一性。 ㈡、次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86條及勞基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6月起即未給付工資,至110年8月16日原告依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被告對該金額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 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所領取之工資計算被告公司應負擔6%之提繳金額,尚有如附表「勞退提繳差額」欄所示之差額,被告對此金額亦無意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25條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 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保法第25條第3 項前段、第1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終止,故原告離職即符合就保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11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有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六合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見 勞專調卷第9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被告百企公司、六合公司、光全公司業經本院認具有實體同一性,然尚乏應負連帶責任之明示或法律規定,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僅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然被告間既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依前開說明,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是原告聲明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提撥如附表「勞退提繳差額」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名 積欠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 合計 勞退提繳差額 1 鄭海芳 81,828 144,028 225,856 135,486 2 黃資淇 63,048 12,838 75,886 7,646 3 許鈞鎧 70,036 1,600 83,241 154,877 58,473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