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謝博閔 黃啟隆 莊右加 張琇雯 潘威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被 告 金京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博閔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啟隆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又加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伍元。 四、訴訟費用原告謝博閔就其部分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黃啟隆就其部分負擔百分之七十,原告莊又加就其部分負擔百分之七十,原告張琇雯、潘威婷就其部分負擔百分之百,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壹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壹萬零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謝博閔、黃啟隆及莊又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謝博閔、黃啟隆、莊又加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原告張琇雯、潘威婷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按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金京利股份有限公司、陳俊翰為被告。嗣經陳俊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復於民國110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陳俊翰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246 頁),而陳俊翰於於該次期日到場未表示意見,復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規定,即生同意撤回之效果,故原告對於陳俊翰之訴已合法撤回,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博閔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啟隆27萬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右加10萬元。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琇雯25萬元。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威婷6 萬元。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博閔32,485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啟隆73,646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右加43,922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琇雯60,086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威婷7,289 元。查原告所為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自任職於被告公司時起至108 年10月被告公司結束營業止,原告等人常有延長工時之情,惟被告公司卻短少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而訴外人王淑琴前已向被告公司提起給付工資之訴,鈞院以109 年度勞簡字第15號審理後判決被告公司應給付王淑琴210,459 元,嗣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原告等人與王淑琴既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且原告於前案亦曾對被告公司起訴,然因故先行撤回,故被告公司已將原告等人工作時數之證據資料均提出於前案,是原告等人援引前案之證據資料計算後,被告公司尚有如變更聲明後所示之工資差額未為給付,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工資差額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等人依於前案所呈之薪資表及打卡加班紀錄表所為之計算並無意見。本案因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各項獎金並無統一之標準,均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陳俊翰依照員工辛勞程度自行決定,亦有補償員工加班之意,故上開被告公司薪資表中各項獎金欄,均應列入工資計算始為合理,且依此方式計算後,被告公司應無積欠原告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勞簡字第5 號卷宗核閱屬實,且兩造對於卷內之薪資表及每日工時一覽表所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18 至185 頁),均無意見,故上開工時及給付之金額,均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對於上開薪資表所載之工時及金額均不爭執,如前所述,依上開所載「基本時薪工資」欄區分為平日工作8 小時以內之工資,及超過8 小時以上之工資,然被告公司未區分延長工作時間是否超過2 小時,均統一按每小時工資加給3 分之1 計算,而未依照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就延長工作時間超過2 小時之部分加給3 分之2 之工資,故此部分延長工時之薪資計算,要難謂與勞基法相符。惟被告公司辯稱:獎金之給付無一定標準,原告亦無業績問題,伊會看員工上班很辛苦,伊就會多給,可以當作員工的加班費,所以伊並無少短給付加班費等語。經查,兩造間就107 年以時薪140 元、108 年以時薪150 元計算並無爭議,然就薪資結構及計算方式並未有何約定,是就上開薪資表觀之,107 年8 月薪資表分為「基本時薪工資」、「獎金」、「全勤」等欄位(見本院卷第118 頁);同年9 月薪資表則分為「基本時薪工資」、「獎金」、「全勤」、「獎金」等欄位(見本院卷第121 頁);同年10月薪資表再分為「基本時薪工資」、「獎金」、「全勤」、「加薪」等欄位(見本院卷第 125 頁);至108 年6 月薪資表改分為「基本時薪工資」、「加班」、「全勤」、「加薪」等欄位(見本院卷第158 頁),再酌以被告公司於107 年2 月至4 月之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76 至184 頁)可知,被告公司107 年4 月以前僅單純依工時計算薪資,並未區分平、假日及有無延長工時等情觀之,足認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薪資並無一定之規則與標準,且給付項目名稱均未統一且混亂,實無法僅由薪資表欄位所載之給付名稱用語來判斷該給付項目之性質為何,惟就工時與給付多寡比例觀之,仍大致可認工時較長之員工,係可獲得較多之金錢給付,故應可認均屬勞務所得之工資,是被告公司主張除基本薪資外之其餘給付,可視為延長工資之給付,要難謂無據。再查,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未依勞基法計算延長工時之工資,而另以「獎金」、「加薪」或「全勤」之薪資名目為給付等情,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且於薪資請領單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86 頁),應可認兩造對於被告公司全部給付之薪資總額內已包含延長公司之工資,是本院依被告上開薪資表及打卡紀錄為據,依勞基法基本工時及延長工時計算原告各月依法應領之薪資,與被告公司實際核發薪資額計算差額,是原告謝博閔尚可請求15,180元,黃啟隆尚可請求19,458元,莊又加可請求10,995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張琇雯與潘威婷則因實際領取之薪資已高於依勞基法應發之薪資,是張琇雯與潘威婷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謝博閔尚請求被告給付15,180元,黃啟隆請求被告給付19,458元及莊又加請求被告給付10,9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