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薛超群、張維錚即桂森實業社、潘協億即捷弘工程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74號 原 告 薛超群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被 告 張維錚即桂森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維庭 被 告 潘協億即捷弘工程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潘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桂森實業社即張維錚、捷弘工程行即潘憲緯、胡得財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桂森實業社即張維錚、捷弘工程行即潘憲緯、胡得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6,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0 年7月20日本院訊問期日當庭撤回 對於被告胡得財之起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5頁),再於110年9月10日具狀追加被告捷弘工程行即潘協億(見本院卷第12頁),復於110年12月1日因捷弘工程行負責人為潘協億,將被告更正為捷弘工程行即潘協億與被告潘憲緯(見本院卷第112頁),且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於110年12月10日將其㈠聲明變更為:被告桂森實業社即張維錚、潘憲緯及捷弘工程行即潘協億應連帶給付原告570,4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對被告胡得財撤回起訴時,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毋庸經其同意,是原告上開撤回被告胡得財部分之訴訟,已生撤回效力,另追加被告捷弘工程行即潘協億、更正被告潘憲緯及減縮其聲明部分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桂森實業社,擔任臨時工,約定每日日薪為1,300元。適逢被告捷弘工 程行向訴外人林口長庚醫院承攬新宿舍新建工程,向桂森實業社調派人力,桂森實業社即派遣原告前往,然原告僅進行30分鐘之職前訓練即開始工作。嗣原告於108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原告站立在7尺(約2.3公尺)之鋁梯最頂端,進行天花板鑿洞作業,不慎跌落地面而昏迷,經診斷受有「第三級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得請求之部分如下: ㈠、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職業災害補償責 任,被告連帶應補償175,000元: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於108年6月20日接受手術,醫療費用支出142,582元、購買背架支出21,000元、購買醫療用品850元及4次回診花費2,010元 ,另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回診時,按醫囑於110年11月24日住院,於同月25日進行拔除骨釘手術,此次手術花費8,558 元,合計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應連帶補償175,000元。 ㈡、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補償工資117,000元:原告每日薪資為1,300元,經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宜療養3個月,扣除例假日以每月22個工作日計算,共計73日。又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住院進行拔除骨釘手術,同月27日出院後,醫囑建議療養2週共17日,故被告應連帶補償 原告90日(73日+17日)之工資為117,000元(計算式:1,300元×90=117,000)。 ㈢、被告未提供安全措施即命原告進行天花板鑿洞作業,且天花板高度為3.6公尺、使用之合梯不符規定,是被告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30條之規定,亦逾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25條所定,高度2公尺應架設安全設施之規定,然被告等人並未架設;又被告未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所定,應至少提供3小時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故捷弘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潘協億與實際負責人潘憲緯與被告桂森實業社,屬違反保護他人法令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責任,爰依勞基法第63條之1規定負連帶賠償之 責,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 ⒈薪資損失117,000元。 ⒉醫療費用損失175,000元。 ⒊就醫停車費用:原告於108年6月16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支出停車費用270元。 ⒋交通費用: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回診、110年11月24日住院、110年11月27日出院,雖均由親屬接送,依仍應認受 有相當於接送費之損害,而原告住所至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資單次約為535元,故3次來回之車資損失為3,210元。 ⒌勞保住院慰問金:依照桃園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說明,勞工住院4日以上,發給慰問金5,000元。然被告並未替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無法請領。 ⒍看護費用:原告於108年6月15日至6月25日住院期間,需由 親人進行全日看護,依照每日2,000元計算,共20,000元 ;原告出院後前1個月,仍須親人進行半日看護,此部分 應得請求30,000元;又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住院進行手 術至同月27日出院之3日期間需全日看護,故此段期間應 可請求6,000元;另出院後之復原期間為2週,需親人半日看護,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4,000元,上開看護費用合計為70,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之治療期間甚長,造成身心痛苦,且難免留有後遺症,故應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⒏上開金額合計570,48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前開變更聲明後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潘憲緯及捷弘工程行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原告至本案工地工作僅6日,且原告之薪資係向桂森實業社 請領,本件不應向捷弘工程行及潘憲緯請求。原告發生系爭傷害之地點為19樓之走廊,天花板高度雖為3米6,但天花板下方有很多線槽,故原告施工之高度絕對未達3米,且原告 係坐在高度為1米8之合梯上,加上原告上半身之高度以及舉起雙手之高度,原告即可在3米高度處施工,實無需站立在2米高之梯子上施工。是被告並無違反勞工安全相關法規。又縱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其請求權亦應罹於時效。 ㈡、被告桂森實業社則以:桂森實業社為人力派遣公司,原告於1 08年4月間至公司從事打雜清潔之工作,工地案場工作係以 日薪計算,每日薪資約為1,100至1,200元,被告於108年6月派遣原告前往系爭工地工作,工作時間為6月6日、6月10日 、6月12日、6月13日、6月14日及6月15日,原告於6月15日 受傷後,被告與捷弘工程行已共同致贈慰問金25,000元,而原告每日實領薪資為1,000元,被告僅願意以108年度最低投保薪資23,100元做為計算基準,且醫療費用如以健保給付金額及被告共同平均分攤,始屬合理云云。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於108年5月間受雇於被告桂森實業社,於同年6月派遣至捷弘工程行系爭工地工作,原告於108年6月15日 從事天花板施工時自合梯上摔落,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依照勞基法第59條向被告請求補償之金額為何?㈡被告是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如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依照勞基法第59條向被告請求補償?金額為何?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 、第2款及第6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勞基法第63 條之1係於108年6月19日所增訂,而本件系爭事故雖早於增 訂之前所發生,自無法適用勞基法第63條之1之規定。然所 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契約(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公司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公司指定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即勞動派遣係由三方關係形成,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要派契約,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要派公司並非派遣勞工之僱用人。再按派遣勞工與派遣公司間訂有勞動契約,基此契約產生勞工之勞務給付義務、服從義務,雇主之工資給付義務、安全保護義務等權利義務;但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勞工因勞動契約所生之勞務給付義務,並非在派遣公司指揮監督下服勞務,而係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服勞務,則要派公司於派遣勞工給付勞務時,與其有一緊密的社會接觸,且在派遣關係上,要派公司類同雇主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並實質使用派遣勞工,依誠信原則考量,就工作環境及勞務給付可能性之風險控制上,派遣勞工如同要派公司自己雇用之勞工,在保護需求上應無不同。再參酌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第5 條第6 款前段規定:派遣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派遣單位應給予職業災害補償。上述原則於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規定增訂前即已存在,故 不失為一般法理。是以,本件固無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規 定之適用,惟派遣事業單位被告桂森實業社就原告於要派單位被告捷弘工程行發生職業災害時,應由被告捷弘工程行與被告桂森實業社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以落實派遣勞工之雙重保障。 ⑵、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醫療費用損失分別為受有系爭傷害時相關之住院及手術費用142,582元、醫療費用850元、背架21,000元;後續回診之費用2,010元;及於110年11月15日回診並於110年11月24日至27日住院拔除骨釘手術之醫療 費用520元及8,038元,共175,000元,業據提出林口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大新長青藥師藥局收據、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調解卷第29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4頁)為證,應堪信為真。被告捷弘工程行僅表示金額不合理,桂森實業社則認應以健保給付為標準並且兩造應平均分擔費用云云。惟查,全民健康保險性質屬強制性的社會保險,為社會安全制度的其中一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規定參照),其經費來源以政府、 被保險人及雇主為主,目的在於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提供必要的醫療服務。其既然是社會安全制度,具有福利性及公益性,有龐大的經費來源需求及壓力,自不能不區分疾病之種類、醫療院所之等級、治療的必要程度等情形,將全數醫療開支由國家予以照顧及負擔,而必須在國家財政、保費基礎及社會福利發展進程等各個面向,綜合衡量,予以適時地因應及調整,以求能永續經營,進而實質上得以達到照顧全體國民健康的制度目的。據此而論,即使健保有相當之醫療器材可供選擇,但並非必以健保給付之項目為限,尤其為了加速復健進程、減少復發可能、避免無謂衍生之副作用,或受損身體部位人工置換品之機能性需求等情形,如個案上有更適當之醫材可供選擇,更不能苛求受不法侵害之被害人必須以健保給付之品項為限。故被告桂森實業社主張應以健保給付為限,實不足採。是原告既已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5,000元,而被告並未舉證說明上開醫藥費用有何不合理 之處,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補償醫療費用175,000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⑶、就工資補償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90日,每日工資為1,300元,應可請求117,000元之工資補償等情。被告桂森實業社認原告薪資僅1,100元至1,200元云云。經查,兩造於108年8月15日進行調解時,調解記錄中已載明「資方(即被告桂森實業社)表示原告日薪1,300元」等語,有勞 資爭議調解記錄一紙在卷足憑(見調解卷第19頁),雖桂森實業社於本院審理時加以否認,稱日薪1,300元是加午餐及 人事管理費,原告實際請領薪資應為1,100至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然細繹被告桂林實業社所提之109年3月27日、28日薪資報表(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其上載有出勤人員薪資為1,000至1,200元不等,且報表旁均有「餐費、抽、助理費用」500元至1500元不等之記載,再核對每 日到勤人數,可推算出每人每日餐費應為100元、抽成及助 理各50元,是每人每日實際所得應為1300元(計算式:1,100元+100元餐費+50元抽成費+50元助理費),此均可認係原 告原領薪資之範圍,故原告主張每日工資為1,300元尚屬合 理。再查,原告為按日計酬之勞工,其不能工作之日數自應扣除例假日與國定假日,依原告提出受傷當時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療養3個月(見調解卷第29頁),是原告於108年6 月15日住院,同月27日出院後起算3個月之期間扣除108年9 月13中秋節及例假日後,不能工作之日數為73日,另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住院進行拔除骨釘手術同月27日出院,並依 照診斷證明書記載宜療養2週(見本院卷第120頁)計算,原告此段期間之不能工作日數為13日,合計為86日,是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之金額為111,800元(計算式:1,300元*86日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被告是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如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金額 為何?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需碰觸3.6公尺高之天花板才 能從事天花板鑽孔配管作業,故需站立在7尺(即2.3公尺)之合梯上進行施工,因被告均無提供任何安全措施,已違反上開規定云云。經查,證人胡得財具結證稱:當日與原告一起施作林口長庚醫院新建宿舍工程,施作天花板的高度大約200 多公分,施作所用的梯子是如同卷附的梯子,一階大約30公分,原告大概是站在A 字梯上由下往上屬大約3、4階間,手舉高就可以施作了,不用站在梯子的頂端。如果更高的天花板我們就會搭鷹架來施作。當天我與原告搭檔,輪流站在梯子上施工,原告在施作房間天花板管線工程自梯子上摔落,當時意識清醒,還說他背會痛。伊馬上通知潘憲緯,送原告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是原告主張係站立於超過高度2公尺以上之合梯上施工等情,不無疑問 。再查,系爭事故事發後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為:合梯高度約180公分,原告於合梯 作業時距地面高度約90至120公分(腳底至地面之高度), 墜落於地面,遂認定原告發生職業災害時未從事高度2公尺 以上之作業等語,有勞檢處110年8月24日桃檢綜字第1100010922號函文(見調解卷第71頁),再酌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9年偵續字第189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依現場勘查照片、合梯高度測量照片可知,施工現場未有高度2公尺以上之作業,故告訴人(即原告)受有本件傷害,尚 與被告有無提供安全帶、安全網等超過2公尺處所之安全設 施無關等語,有桃檢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6頁),綜上,原告主張係站立在200公分之合梯上施工 而摔落乙節,實難採信。 ⒉次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僅對原告進行30分鐘之職前訓練,已違反前開規定。然查,依上開桃檢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原告已於108年6月6日接受1小時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入場危害告知(見調解卷第26頁、上開桃檢偵續卷第63頁),堪認原告於初次(108年6月6日) 進入工地,業主即對原告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1小時 ,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亦難認於法有據 。 ⒊綜上,被告既未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令而成立之侵權行為,則原告基此侵權行為請求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交通費、停車費、看護費、精神慰撫金等,具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並未投保勞工保險,致其無法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住院慰問金5,000元,被告應連帶賠償云云。然原告 究係因已申請慰問金卻遭市政府駁回,而遭駁回之理由為何?抑或原告迄今尚未為申請?原告就此部分均未加以說明,本院尚無法認定原告確實因未投保勞保,而受有未能請領慰問金之損害,故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㈢、綜上,被告雖主張原告受傷後已先給付25,000元之慰問金,而主張抵銷,然經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亦稱並無事證可佐(見本院卷第138頁),是本院實難認被告已先給付25,000 元予原告,故原告本件得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86,800元(175,000元+111,800元=286,800 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另原告主張受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部分,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補償,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查,本件兩造同意由110年10月30日起起算利息(見本院 卷第137頁),並無不可,則原告請求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6,800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