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陳宥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89號 受 罰 人 即被 告 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任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上列受罰人即被告因與原告林志彥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違反證物提出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記錄,並保存五年。」、「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記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記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記錄。前項出勤記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 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 年10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而擔任專員,約定每月薪資為4 萬7,200 元,然被告於110年3月5 日片面以原告不適任為由而遭終止勞動契約,迄今尚未完全給付資遣費及110年4月之薪資,暨未給付自107年5月起至110年3月止之超時加班費等,又因伊任職被告期間之薪資明細、出勤紀錄等相關資料,均為被告依法所應為保存之資料,自有命被告提出原告於上開任職期間之薪資明細、出勤紀錄等文件資料供本院參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聲請被告提出之上開之出勤記錄等,乃係雇主應備置並保存之文書,且係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其應證事實核屬重要,應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當事人應提出文書,亦為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之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被告自有提出之義務。又被告經本院於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命 其於下次庭期(即111年1月20日)前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107年8月、108年12月之出勤記錄表,若逾時提出則依法處理 (見本院卷一第498頁)。惟被告迄至111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止,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令提出上開文書,經本院當庭諭知依法裁罰(見本院卷三第505至506頁)。為此,乃依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1項前段,裁處被告罰鍰新臺 幣1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