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謝立峯、高明耀、陳子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91號 原 告 謝立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瑋佳 原 告 高明耀 訴訟代理人 劉光愫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被 告 威立燒臘店 法定代理人 陳子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八「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補提繳各如附表八「應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楊瑋佳負擔百分之12、原告謝立峯負擔百分之20、原告高明耀負擔百分之27。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八「合計」、「應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楊瑋佳、謝立峯、高明耀(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起訴時原列威立燒臘店、陳子俊為被告,且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威立燒臘店、陳子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9,47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得知威立燒臘店係陳威立、陳子俊實際出資而持股各半,並由陳子俊對外執行業務,乃更正被告為「威立燒臘店、法定代理人為陳子俊」,並於本院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補提繳各如附 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楊瑋佳、謝立峯、高明耀各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一第272頁;卷二第154-156、170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務、到職日、離職日、約定月薪及離職時月薪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等規定為其等投保勞、健保,且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給付其等足額之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亦未給付高明耀110年3月工資,又未依勞工請假規則規定給付楊瑋佳、謝立峯之8天婚假工資,亦 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為其等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為此,原告遂於110年6月1日向桃園市 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8月16日在桃園市 綜合會議廳進行調解,惟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從而,原告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36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就業保險法( 下稱就保法)第38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始未為其等投保勞、健保,且原告自承於面試時被告已告知由其等自行在外投保,而原告於任職期間均無主張任何積欠勞、健保費用等情,卻於事後謊稱被告應每月補貼該等費用,並非有理。 ㈡原告均有向被告借款,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子俊於原告110年 3月底至4月初離職後要求返還借款,原告始於同年6月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提出高額無理賠償金額作為抵銷,顯見原告提出本件訴訟非屬正當。 ㈢被告每月結算原告工資後,由訴外人即好記香港燒臘傳奇店店長邱建嘉(為陳子俊姨丈)以現金給付予原告,被告並無積欠工資,且原告於任職期間均無表示任何意見。楊瑋佳、謝立峯為夫妻關係,其等因購買房屋頭期款不足,而向陳子俊借款共計600,000元,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建嘉表示分 別各扣其等10,000元還款,且楊瑋佳有向邱建嘉確認110年4月薪資表,惟就被告有積欠薪資一事均未提及。又被告於高明耀任職期間,未曾積欠其薪資,反係高明耀有向被告、陳子俊及同事借款共計356,000元,且高明耀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子俊表達感謝及確有向被告預支款項事實,足證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其等薪資一情,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1-192頁): ㈠原告分別自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附表一「職務」欄所示職務,於附表一「離職日」欄所示日期自行離職(見本院卷一第15、17、43、45、120頁)。 ㈡兩造任職時及離職時月薪各如附表一「約定月薪」、「離職時月薪」欄所示金額,約定以現金方式給付,且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30分上班至晚上8點(約定中間下午2點至下午4點休息),上下班均要打卡,中間休息時則不須打卡,而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3、45、273-275頁;卷 二第162頁)。 ㈢被告因發薪時未提供予楊瑋佳、謝立峯110年1月至3月份工資 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未依規定申報所屬員工高明耀參加勞工保險、未置備及保存楊瑋佳、謝立峯110年1月至3月份之 出勤紀錄等,經桃園市政府、勞動部分別裁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29-343頁;卷二第171頁)。 ㈣被告原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勞退金,後已補提繳勞保保費13,472元、勞退金80,030元(見本院卷一第275-276、345頁)。 ㈤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8月16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兩造調解時之調查事實詳如調解紀錄「調查事實結果」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19-120、273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約定之工時為何? 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每日工作超過8小 時,每週超過40小時,就超過部分,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與勞工延長工時之工資。再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休息時間為勞工得自由運用之時段,非屬工作時間,除非事實上雇主未予勞工休息,未允勞工得脫離指揮監督,猶要求勞工於職場待命或提供勞務,始屬工作時間。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 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基法第30條第5項 、第6項定有明文。又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 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亦有規定。另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1項、 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約定原告係上午8點30分上班,晚上8點下班,另約定中午2點至下午4點休息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原告主張中午休息時間(下午2至4時)亦屬工作 時間,中午休息時可能會被老闆叫去做事(見本院卷二第188頁);被告則辯稱:休息時間員工要去哪裡都可以,沒有 限定他們要去哪裡,回家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189頁)。查,楊瑋佳自承:下午2時至4時之休息時間是可以在家或是在店樓上休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可見 原告於休息時間可自由決定休息處所。至高明耀固主張店內很忙,根本沒辦法休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2頁),然未 見其舉證以實其說,難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可見原告於休息時間仍保有相當之行動自主性及時間支配自由,縱令有須隨時提供勞務之可能情形,衡諸勞工在實際上提供勞務之時間及密集程度,仍遠低於一般持續處於緊張狀態下提供勞務之工作者,則計算其應得之報酬如與一般持續處於緊張狀態之工作者等量齊觀,難認合理,自不得就此一期間請求雇主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 ⒉有關原告於請求期間內之出勤情形,本院前於111年1月25日當庭諭知被告應提出原告請求期間出勤之打卡紀錄、薪資條(見本院卷二第164頁),惟被告僅提出原告110年1月至3月份之攷勤表(見本院卷二第174-183頁),至於原告其餘任 職期間之出勤紀錄,被告並未提出,顯未盡法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義務,且無正當理由未從本院之命提出上開原告出勤紀錄,則依據勞基法第36條第5項規定,本院得認該證物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⒊綜此,堪認兩造約定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日工時扣除休息時間2小時後,應為9.5小時。而原告已主張其任職期間工作日分別為附表二、三、四各月「上班總日數」欄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4、70-76、110-116頁),並參考被告提出 原告110年1至3月攷勤表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74-183頁),據此,本院認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工作日之情(除110年1至3月份外)為可採。 ㈡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是否內含延長工時工資? ⒈按勞基法關於延長工時或加班費規定,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雇雙方得直接約定或經雇主制定工作規則而成為勞雇雙方意定加班費之勞動契約內容,惟其數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法定標準所算出之數額。又所謂意定加班費,需有加班費之性質,即主觀上,必須勞雇雙方確實有意以某項意定給付作為加班費之替代;客觀上,意定加班費與正常工作時間工資需有明確區別,因加班費係以正常時間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來,兩者概念上必須加以區別,倘兩者無法區別,不僅倒果為因,導致計算上之困難,且易成為規避勞基法之巧門。⒉查,原告所任職被告經營之餐飲業工作,並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即無責任制工時 之適用,合先敘明。有關兩造約定薪資過程,被告陳稱:原告應徵時,沒有談到加班費,我是從薪資裡面一起給,他們1人可領到3萬多,裡面已經包含加班費,因我們餐飲業無法休那麼多天,我有告知原告上班時間及內容,沒有什麼加班費,薪資會比基本工資稍微高一點,加班費就算在月薪裡面,月休就看當月有幾個禮拜天就休幾天,我們沒有報勞動局,我們只是基本餐飲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卷二第190頁),核與高明耀陳稱:當初在談的時候並無說加班費直接算入薪水裡面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參以好記香港燒臘傳奇店負責人邱建嘉證稱:被告是輪休排班給月薪,可排休4至8天,若排休8天薪水就會比較少,這 樣的工時沒有向主管機關登記,基本上不會有加班費,1個 月的薪水包含星期六,工作時間在面試時就已經談好,如果該月排5天休假,但是原告只有休4天,則不會再另外加成給予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159頁),顯見兩造就原 告所受領之薪資內容,是否內含加班費及如何計算等並未合意。 ⒊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 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 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亦有規定。然本院曾命被告提出原告於請求期間之薪資明細,被告迄未提出,已如前述。另原告固提出薪資條、明細各1份 (見本院卷一第21-33頁),惟此業據被告辯以:這個薪資 條不是我們做的,是對方偽造的,因我們沒有發薪資條等語而否認之(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證人邱建嘉亦證稱:前 揭薪資條、明細我都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頁) ,是難以依前揭資料認定原告薪資結構是否內含加班費。復觀諸證人邱建嘉證稱:出勤紀錄卡上有寫「休」就是原告有排休,扣掉的金額代表他有休假,或是臨時請假,我們是用月薪除以30計算,如果排休有來上班的話,加班是日薪乘以1.2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可知原告均一律按月薪計算是否扣薪或加乘,並無區分8小時或超過8小時部分,且計算基準均相同,未就超過8小時部分有增加給付,揆諸前揭 說明,自難認原告之薪資有包含超過8小時部分之加班費與 休息日、例假日之加倍工資在內。因此,被告辯稱所計算之工資包含平日延長工時及例休假日之工資在內云云,即非可取。 ⒋再原告分別提出任職期間之薪津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8-28、48-68、88-108頁)內容,業據證人邱建嘉證稱:這是我 寫的,即當初議價的薪水是多少,是高明耀要求我給他們這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1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上開期間工資 之計算基礎,應依前揭薪津明細表之記載每月工資予以計算。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一「加班費」、「假日工資」、「例假日補休工資」欄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使 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是勞工依雇 主指示於國定假日、休息日、例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⒉準此,本院依前述認定加班時數及每月工資計算之結果,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至四「應補加班費金額」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一「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欄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 知勞工依前2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至第3項、第4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有關特別休假規定,勞工於工作滿1年之翌日如仍在職,即取得請休特別休假之權利 。因此,雇主若欲主張勞工已休畢特別休假,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譬如就兩造如何約定特別休假期日、雇主如何通知勞工行使特別休假等事實。 ⒉被告陳稱:餐飲業無法休那麼多天,月休是看當月有幾個禮拜天就休幾天,可以排輪休,一般特休未休沒有計算,過年會再多2天的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卷二第190頁) ,且證人邱建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原告是否有特休未休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60頁),惟被告所經營者為 餐飲業,並未排除勞基法之適用,況被告迄未提出原告任職期間完整之出勤表證明原告確實已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則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於法即屬有據。 ⒊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按勞工未休 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所明定。而楊瑋佳、 謝立峯、高明耀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分別1年又24日、1年8個月又16日、1年11個月又7日,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之特 別休假應均有10日,又楊瑋佳、謝立峯、高明耀於離職前工資分別為33,000元、38,000元、36,000元,核算其等1日工 資分別為1,100元、1,267元、1,200元(計算式:33,000元÷30=1,100元、38,000元÷30=1,267元、36,000元÷30=1,20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楊瑋佳、謝立峯、高明耀得請求被告給付其等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分別為11,000元、12,670元、12,000元(計算式:1,100元×10=11,000元、1,267 元×10=12,670元、1,200元×10=12,000元),惟其等僅分別 請求7,700元、8,867元、8,400元,自屬有據。 ㈤楊瑋佳、謝立峯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一「婚假工資」欄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 按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8日,工資照給。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固有明文規定。婚假為楊瑋佳、謝立峯之權利,且楊瑋佳、謝立峯自承未於任職期間內請8天婚假(見本院卷二第162頁),惟依被告提出楊瑋佳、謝立峯之110年3月份攷勤表所示,其上均載有「婚假3天,楊瑋佳」之簽名等字樣(見本院 卷二第183頁),顯見楊瑋佳、謝立峯確實於其等任職期間 內有請3天婚假。又楊瑋佳固自承:我當時並沒有請5天的婚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然並無證據證明楊瑋佳、 謝立峯其餘5天未休畢之婚假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應 認係楊瑋佳、謝立峯自行放棄其等權利,況勞基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僅規定婚假期間薪資照給,非謂楊瑋佳 、謝立峯未請婚假時除原有薪資外,被告尚須就楊瑋佳、謝立峯未請之婚假日數另再給付各該日之工資(即並無婚假未請得據以折算工資之規定),復觀諸謝立峯、楊瑋佳係110 年4月15日始登記結婚,均於翌(16)日隨即離職,亦難認 楊瑋佳、謝立峯有申請婚假之可能,是其等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㈥高明耀請求被告給付110年3月工資36,000元,是否有理? ⒈高明耀主張被告積欠其110年3月工資3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83頁),然被告則辯以:高明耀於110年3月初有上班,但因人不舒服休息將近1個多月,且他有欠公司錢,所以他當 然沒有薪水可以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然查,依 高明耀110年3月份攷勤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1、183頁),其於該月份之出勤日數為13天,且被告未舉證高明耀當月份有何扣薪情事,則高明耀依比例應可獲取薪資15,600元〔計算式:36,000÷30×13=15,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 ⒉被告固主張高明耀積欠其借款,曾經本院以110年度板簡字第 2616號民事判決認高明耀應返還被告借款356,000元,並舉 該案判決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7-213頁),惟被告陳稱:我不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全無主張 抵銷之意思,則仍應負給付高明耀110年3月份薪資15,600元之責。 ㈦高明耀請求被告給付失業補助金130,680元,是否有理?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 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保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 失業給付須具備:①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②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 意願;③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3要件。而失 業給付之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仍無法經由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為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於符合上開要件時,賦與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就保法第1條規定參照),倘若其中任一條件未成就,即無從符 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再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保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高明耀既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參諸上開立法目的,高明耀仍應符合離職後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經求職後仍無法就業之要件,始得認其受有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害。而高明耀自承因當時不知道而沒有去做失業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且其亦不爭執係自 行離職(見本院卷一第75頁),據此,高明耀即非屬就保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亦即不符上開要件①所指非 自願離職,縱認高明耀係因被告積欠其相關工資等違法而單方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則其離職縱可認係屬上揭就保法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惟就保法對於失業給付之給付條件,亦即被保險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要件,加以明定,足見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尚課以被保險人積極覓職之義務,然高明耀並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已如前述,是高明耀既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不符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條件,難認其因此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損失。參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求職人及雇主申請求職、求才登記,不得拒絕,為就業服務法第14條所明定。則高明耀如非因就學致無法就業之情形下,在尋覓工作無著時,本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以符請領前揭給付之條件,然高明耀並未為之,縱高明耀有確實投保使其保險年資符合前揭就保法所定之條件,其亦無從請領失業給付,自不生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從而,高明耀請求被告給付失業補助金130,6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各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各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是否有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退專戶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 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退條例第14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等任職 期間,未為其等按月提繳勞退金至其等各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被告應提繳各如附表一「補 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抗辯已補提繳勞退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6頁)。經查,依勞保局110年9月16日保退五字第11010200231號函檢附原告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7-176頁)所載,被告雖確已有為原告 提繳勞退金,然提繳月份與原告開始任職於被告處之時間非完全相符,則被告實尚有未按月提繳勞退金之情。次依勞動部分別於108年1月1日、同年5月17日、109年1月1日、110年1月1日公布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分別計算被告應提繳部分,尚有各如附表五至附表七「短提金額」欄所示之差額,是楊瑋佳、高明耀請求被告依法應補提繳各如附表五、附表七「合計」欄所示之勞退金至其等各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謝立峯請求被告依法應補提繳如附表六「合計」欄所示之勞退金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惟其僅請求45,000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補正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16 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56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10年12月17日,自堪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36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就保法第38條、 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如附表 八「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補提繳各如附表八 「應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各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 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一第15、17、43、45、75頁;卷二第2、40、82、155、156頁 姓名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離職日 (年月日) 約定月薪 離職時 月薪 加班費 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 假日工資 例假日 補休工資 婚假工資 110年3月工資 失業補助金 合計 補提繳勞退金 楊瑋佳 外場人員 109.3.23 110.4.16 32,000元 33,000元 508,831元 7,700元 2,200元 59,044元 8,800元 ─ ─ 586,575元 25,276元 謝立峯 燒臘師傅 108.8.1 110.4.16 32,000元 38,000元 928,958元 8,867元 2,532元 104,158元 10,133元 ─ ─ 1,054,648元 45,000元 高明耀 店長 108.4.25 110.3.31 32,000元 36,000元 996,064元 8,400元 2,400元 115,233元 ─ 36,000元 130,680元 1,288,777元 63,840元 附表八:法院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姓名 應補加班費金額 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 短付工資 合計 應補提繳勞退金 楊瑋佳 221,540元 7,700元 - 229,240元 21,290元 謝立峯 419,684元 8,867元 - 428,551元 45,000元 高明耀 446,843元 8,400元 15,600元 470,843元 51,8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