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98號原 告 陳又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翱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960元(計算式:短少工資6,506 元+資遣費27,054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4,400 元=37,96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此部分均屬勞工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而起訴,應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3 即667 元(計算式:1,000 ×2/3 =667 ,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原應徵裁判費1,000 元,經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67 元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計算式:1,000 -667 =333 ),未據原告繳納。第2 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 元【計算式:333 +3,000 =3,333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