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高家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高家畇 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上訴人 古文森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程序。而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古文森、賴建汝連帶給付,經原審判命賴建汝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1,560元本息,並駁回 對古文森之請求,上訴人就古文森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審酌 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如後所述事故紛爭之事實,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得援用,以利促進訴訟經濟並達成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前開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賴建汝於107年8月28日晚間7時1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段與仁和八街口(下稱系爭路 口),欲左轉駛入仁和八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停等紅燈後,綠燈亮起時,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林路直行往永昌路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股骨頭骨折併脫臼、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右側坐骨神經(腓神經)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22萬1,560 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為肇事車輛之車主,將該車借給無駕照之賴建汝,且賴建汝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肇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與賴建汝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1,560元本息等語( 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其餘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賴建汝 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將肇事車輛借給訴外人李奕諺,並非借給賴建汝,李奕諺有駕駛執照,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賴建汝駕車並非執行公司之職務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賴建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賴建汝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肇事車輛致生系爭事故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賴建汝於原審到庭陳稱:李奕諺要載東西回家,向被上訴人借肇事車輛,因李奕諺不舒服所以叫伊幫忙開車,李奕諺叫伊開車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等語(原審卷88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足認被上訴人認應係將肇事車輛出借交予李奕諺使用,而非賴建汝。又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一主張,尚屬無憑。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賴建汝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賴建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賴建汝受僱力大工程行擔任粗工,不需要駕駛車輛等情,為賴建汝於他案刑事案件陳述在卷(見109年度交簡上 字164號卷第48頁),核與被上訴人本院審理時陳稱:賴建 汝係伊公司配合的臨時工,事故發生當日伊有派賴建汝上工,派工上下班的時間為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時至5時,賴 建汝通常是自己騎機車到工地現場等語(本院卷78、79頁)相符,足徵賴建汝係擔任人力粗工,其職務範圍不包括駕車,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晚間7時許,已係賴建汝之下班時 間,賴建汝駕車係受李奕諺委託處理私事,被上訴人並不知情,業如前述,則賴建汝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既非受託執行職務,且客觀上無論就行為之外觀或時間、處所,與其受僱被上訴人負責粗工職務均無直接、密切關係,亦不符合濫用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之情形,尚難僅憑肇事車輛車身印有「力大工程行」字樣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賴建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與賴建汝連帶賠償22萬1,560元,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民法第184第2項、第188條規定為 相同請求,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