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凱若、林薏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原 告 黃凱若 訴訟代理人 遲玉宴 被 告 林薏喬 黃嘉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8年6月30日與被告林薏喬簽訂合夥出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伊擔任隱名合夥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成立祈佳有限公司(負 責人為林薏喬)以經營恆八味屋日式豬排龜山長庚店(下稱系爭店面),合夥人尚有訴外人林淑惠、侯友人及周達源,店面經營事宜則由被告黃嘉平處理,系爭合夥契約第8、9條分別約定,股東非得其他全數股東同意,不得將出資轉讓他人、私作買賣,違約者應無條件退夥,然合夥事業成立後,系爭店面之裝修、採購、開幕、營運狀況及財務報告等,均未見被告向伊提出,並在未告知全體股東情形下,被告即陳稱已將系爭店面以150萬元價格頂讓予他人,違反系爭合夥 契約之約定,且此頂讓行為是否為真,亦有可疑,被告恐有以此作為詐欺其他股東股權之手段,爰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 條第4項、第8、9條及民法第708條第3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伊之出資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店面於108年10月間開幕後,黃嘉平有於109年10月初代替林薏喬將報告書、明細表及損益表寄送予各股東,並表明因營運虧損希望股東增資,否則將尋找新買家頂讓店面,以彌補虧損,然嗣後增資未果,故林薏喬於109年12月間將系爭店面以150萬元價格頂讓予他人,此與系爭合夥契約第8條之約定內容不符,且林薏喬亦無違反系爭合夥契 約第9條之約定,是本件原告並未合法聲明退夥;況合夥事 業在未行清算程序前,無從認定盈虧狀況,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全部出資額;再者,黃嘉平與原告並未簽立任何契約,本件合夥事業與黃嘉平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出資額,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林薏喬曾於108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由其二人與林淑惠、侯友人及周達源合夥經營系爭店面,原告出資190萬元,占全體股權20%等情,有系爭合夥契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此觀民法第668條、第681條之規定自明。是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就 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隱名合夥契約如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708 條第3 款、第709 條規定自明。而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究應給付隱名合夥人利益若干,自須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同法第694 條規定經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清算後始可確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隱名合夥契約,亦應準用合夥之規定,若合夥人間並無其他特別約定,於合夥終止後仍須經結算程序,始能分配其損益。 ㈡經查,觀諸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第7條第2項分別約定:「本 公司(即祈佳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餐廳:恆八味屋日式豬排龜山長庚店(即系爭店面)…本公司以林薏喬為負責人,對外代表本公司,並負責本公司營運管理、人事聘用、帳務管理等事項,乙方(即原告)瞭解並同意以本條約定原則,全權授權甲方(即林薏喬)建立本公司章程及股東權限之架構…雙方同意甲方為公司代表人,執行所有店鋪經營管理決策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乙方可以建議相關營運事務,但不得介入甲方決策等業務執行」、「本公司每一期分派盈餘時,應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彌補虧損及依法提列10%法定盈餘公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見本院卷第12- 13、15頁),顯見雙方所合夥出資之系爭店面,由林薏喬以祈佳公司名義經營,其並為所有人事、管理及營運之決策者,且祈佳公司確登記由林薏喬為負責人之一人公司(見本院卷第75頁公司設立登記表),足見原告係為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並約定分受營業利益及負擔虧損,性質上屬民法第700條之隱名合夥關係,首堪認定。 ㈢次查,林薏喬陳稱系爭店面虧損連連,且業已頂讓予第三人,此情業經該受讓人盧文立於本院證述屬實,另有營業讓渡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3-125、191-197頁),可見系爭店面之營業目的已屬不能完成,依照民法第708條第3款之規定,系爭合夥契約雖已終止,然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合夥契約終止後仍須經結算程序,始能分配其損益,而依原告所述,林薏喬迄未就合夥事業之盈虧狀況、財務報告向各合夥人陳報,且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原告對於林薏喬所提108、109年度系爭店面營運財務報表、建置費用、損益表、借出款明細交易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7-88、111-117、143-186頁),當庭提出諸多質疑而表不實(見本院卷第135頁),顯見原告與林薏喬及其他合夥人間,就合夥事業尚未完成清算而終結,則原告於未確認合夥事業盈虧狀況下,即請求林薏喬應返還其全數出資額190萬元,即屬無據。雖原告另欲 以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第4項、第8條、第9條為其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57頁),而參以第5條第4項、第8條分別約定: 「本公司進行盈餘分派前,甲方應先保留營運所需必要費用及稅捐,再依本契約之約定分派盈餘」、「本公司各股東非得其他股東全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設定負擔」(見本院卷第13、15頁),此實與原告得否未經清算即得請求返還出資額一事無關。至第9條所約定:「 本公司各股東不得挪移工有款項,私作買賣及擅用本行名譽對外匯借、擔保等事。如有以上情事,對方合夥人不予承認或負責,並就其損害依法請求賠償,違約人應無條件退夥及接受任何之處置,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頁),僅可認合夥當事人之一方如有該條所定之違約行 為,他方得就其所受損害依法請求賠償,及行使民法第688 條第1項規定之開除權,要求違約人應無條件退夥,難認未 違約之他方得逕請求返還出資額;而該條後段約定「違約人應…接受任何之處置,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其所稱接受任何處置之約定內容過於空泛,語意不明,另所謂放棄先訴抗辯權,依法係指拋棄民法第745條所定保證人於債權人 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得拒絕對債權人為清償之抗辯權,均難以之為原告得請求林薏喬不經結算逕返還出資額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㈣又系爭合夥契約係由原告與林薏喬簽署,隱名合夥關係乃存於其等之間,縱令原告主張黃嘉平為系爭店面實際經營者及事務聯絡人一節為真,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本件合夥事業仍與黃嘉平無關,是原告另請求黃嘉平應與林薏喬就返還其出資額負連帶給付責任,即不足採。 ㈤從而,系爭合夥契約尚未進行清算程序,亦查無各合夥人間就返還出資額部分有任何特別約定,且黃嘉平並非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其出資額,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第4項、第8、9條及民法第708條第3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