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生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張生圓 代 理 人 楊代華律師 張秉貹律師 相 對 人 嘉順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振 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股東,自民國104年11月25日迄今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持股比例佔相對人股份總額44%,目前為相對人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詎相對人自107年間起即拒絕將其財務資料提供予聲請人,聲請人 雖曾於109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將107年1月1日起迄今之所有財務報告、帳冊、財產文件及會計憑證提供予聲請人核閱,相對人仍僅提供107年、108年財務報表,而拒不提供可資佐證上開財務報表真實性之財產清單、證明文件、會計帳簿及會計憑證。另從相對人107年、108年資產負債表,可見相對人資本額僅500萬元,107年度流動負債卻高達801萬2,243元,流動負債中「業主往來」科目高達340萬 元,108年度流動負債仍高達425萬4,881元,業主往來科目 則有82萬元,依照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科目對稅負的影響」一文及明達會計師事務所鄭宏輝會計師於其所著「股東往來探討」一文之研究,此等情形已足可懷疑該業主往來科目並非真正向股東借款,而可能存在漏開發票、漏報收入、虛增公司費用或將私人費用列報公司費用等違法行為,自有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狀況釐清之必要。為查明真相,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7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 語。 二、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少數股東依其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者,法院除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是否符合該條項規定之持股比例及期間外,亦須實質審酌其聲請有無檢附理由、事證、是否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及其聲請有無權利濫用之虞。 三、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股東,自104年11月25日迄今出資額為220萬元,持股比例佔相對人股份總額44%,依相對人107年、10 8年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於107年度流動負債為801萬2,243元,流動負債中業主往來科目為340萬元,108年度流動負債為425萬4,881元,業主往來科目則有82萬元等情,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相對人107年、108年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固執前詞,聲請選派檢查人,然查: (一)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係因有限公司無監察人之設置,乃 委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屬公司自治範疇。至於股東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則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公司治理,彌補公司內部監督之不足,由符合一定要件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兼有司法監督意涵,二者屬不同之制度,具有不同之功能。故相對人拒不向聲請人提供公司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固有侵害聲請人身為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但此與其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7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否於 法有據,仍屬二事,先予敘明。 (二)次查,聲請人固執前揭理由質疑相對人之107年、108年業主往來科目並非真正向股東借款,而可能存在漏開發票、漏報收入、虛增公司費用或將私人費用列報公司費用等違法行為等語,然相對人則抗辯:聲請人於105年至106年共同經營相對人公司時,該2年之資產負債表已見「業主往 來」科目從265萬元提高至370萬元,反而是聲請人於107 年間非法盜取相對人之關係企業嘉喜生技有限公司之營業秘密並退出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後,業主往來科目之金額逐年下降,依聲請人之質疑,無異是推論其自身當時即涉及不法,可見聲請人上揭質疑全屬無據,本件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等語,並提出相對人105年、106年資產負債表附卷為證。本院衡酌相對人公司業主往來科目金額之膨脹,係聲請人質疑之會計年度之前即存在之現象,且相對人資本額雖僅500萬元,但一般公司資產構成並非僅有原始股 東之出資,聲請人徒以相對人資本額僅500萬元即推論其107年、108年流動負債或業主往來科目金額過高,並進而 質疑存在上揭不法行為,論證顯屬過度跳躍,自不可採。從而,自難認聲請人已舉證釋明本件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舉證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經核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