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通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真真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范振修、中壢通德有限公司、范榮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通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真真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 相 對 人 中壢通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因 法人並非行為實體,無從為意思之決定及實行其意思,故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權。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法人股東即真真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真堂公司),而真真堂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已指定自然人范振修(即真真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代表行使職務之人,有真真堂公司提出授權書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聲請人公司及真真堂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法人時,當事人欄之記載應將該法人列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再將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列為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爰將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列載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耷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明揭:「法人若有 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應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之人,以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事務具有自身利害關係,且將致法人業務停頓或使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即應允向法院聲請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俾使法人經營、事務得以正常運作外,並得防免股東權益遭受損害及影響國內經濟秩序」。㈡茲因相對人中壢通德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兼唯一董事范榮昌,肩負综理公司之責,依法、依理均應維護相對人公司利益,且不得為任何損及相對人公司利益之情事,詎范榮昌竟於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期間,夥同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掌管相對人公司財務審核、收支統計及款項撥付等業務之人即其女兒范僑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范僑芸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以個人名義在外成立「通得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通德起重公司),並由范榮昌下命而由相對人公司業務經理余錫龍負責處理指揮、調遣相對人公司人力、車輛及機械設備完成相對人公司對外承接之工程等事務後,得向客戶或廠商請領工程款之際,再推由范僑芸藉相對人公司會計人員職務之便,將相對人公司對外承接施作工程而應請領之工程款項,自103年10月起至107年12月間,多次改以「通德起重公司」名義開立發票進行請款,藉以完成行為分擔,造成相對人公司受有應收款項未收取之財產損害。嗣相對人公司董事范榮昌、會計人員范僑芸並因此經實際掌管相對人公司金融帳戶及存摺之會計總管人員,偶然發現相對人公司帳務記錄自104年間起經常性入不敷出,且數次接獲廠商及 客戶致電質疑相對人公司是否變更匯款帳戶,始發現上情,並轉知相對人公司股東之一即聲請人公司,而由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真真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范振修,代表真真堂公司行使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職權,對相對人公司董事范榮昌、會計人員范僑芸提出刑事告訴,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他字第4406號案件偵辦中(下稱系爭偵案) 。 ㈢是衡諸范榮昌擔任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多年,現仍持續擔任董事乙節,就其夥同相對人公司會計人員范僑芸涉嫌對相對人公司為上開不法行為,已實質造成相對人公司財產損害之情事,要難期待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已列為被告之情況下,仍能本於公司唯一董事之職責戮力捍衛相對人公司之應有權益,應當肯認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已有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情形,且相對人公司屬單一董事制,要無其他董事得於系爭刑事案件代為主張法律上權益,自當肯認相對人公司因而有受損害之虞,而有依法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㈣再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4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 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1條第1項、非訟事 件法第65條第1項(即現行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是相對人公司因系爭偵案所遭致財產損害,衡與公司全體股東權益息息相關,聲請人公司為相對人公司之最大股東,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要無疑義,又聲請人公司雖為法人股東,然參酌公司法、非訟事件法並無禁止法人股東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明文,復參酌公司法第27條規定關於政府、法人為股東時仍得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相同法理,應得選任通福公司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且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除聲請人通福公司外,雖尚有范金墩、范榮煙、范羅玉妹、溫慧瑛、丁彩勤、范寶美等人,惟細繹前開全體自然人股東,均與相對人公司董事范榮昌具有親屬關係(范金墩為范榮昌之父;范榮煙為范榮昌之兄;范羅玉妹為范榮昌之母;溫慧瑛為范榮昌之兄范榮煌前妻;丁彩勤為范榮昌之妻;范寶美為范榮昌之堂妹),考諸系爭偵案現仍於司法程序調查當中,衡情渠等間恐因親屬關係而難期公正無私,自應以聲請人通福公司作為本件選任臨時董事之最適任人選,亦符相對人公司之最佳利益。 ㈤是以,聲請人公司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衡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范榮昌因涉犯系爭偵案罪嫌,而有公司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情形發生,並因無其他董事代為行使職權恐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誠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爰聲明請求准予裁定聲請人公司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董事。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置有董事之情形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8條第4項所明定。又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易言之,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故而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訴外人通得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存摺封面、相對人公司之廠商與通德公司間交易往來之發票、支票及記帳士事務所信封、系爭偵案通知書、相對人公司董事、股東之名單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惟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范榮昌並無死亡、亦無職辭或公司法所規定有當然解任之情事,更查無遭法院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不能行使職權及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司法訴訟,此有范榮昌之戶籍資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至聲請人雖另稱因范榮昌涉嫌夥同其女兒開立另一間「通德起重公司」,而造成相對人公司有應收款項未收取之財產損害,並業經范振修代表真真堂公司行使通福公司之職權對范榮昌提起刑事背信告訴,現於刑事偵查中,故認范榮昌已有怠行職務之情事等語。然范榮昌所涉該刑事背信罪嫌,既尚於偵查中,且依聲請人所提出系爭偵案之開庭通知,可知該案號仍僅為『他』字案件,尚未正式成案 ,故本院實無法確認是否有因該等情事,而造成范榮昌怠於行使董事職務,故認聲請人該部分主張,亦無法證明。準此,可認相對人公司之現任唯一董事范榮昌,並無無法召開董事會或不能行使職權或行職務之情事發生,相對人公司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必要。 五、另關於刑事背信罪嫌,屬公訴罪,故本不需有范榮昌以外之董事於系爭刑事偵查中特為主張權利,職司司法偵查之相關人員,即會依法調查、訴追,如聲請人公司認有向檢察機關說明及主張權利之情事,自可依循由范振修代表通達公司提出該刑事告訴之模式,繼續為之,並無從因此認相對人公司或其股東有因此無法主張法律上權益而致受損害,並須選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該部分之主張亦顯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符,此等情事非屬影響相對人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事由。故聲請人所為聲請,實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