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鍾采庭、黃栢揮即艾莉莎企業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15號 原 告 鍾采庭 被 告 黃栢揮即艾莉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91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64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勞訴字第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0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1027 號裁定, 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6,120 元,嗣原告擴張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716,569元【計算式:674,871+41,698=716,569】,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820元,原告已繳納3,310 元、1,755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64元【計算式:7,820×1/5=1,564】,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1 元【計算式:7,820-1,564-3,310-1,755=1,191】,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