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4號被 告 高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酩献 上列被告與原告趙宥澄(原名趙怡潔)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0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業於民國109年1月1 日施行,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施行細則第3 條情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是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施行後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勞簡字第3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度勞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4,032 元,嗣減縮為149,223 元,依照前開說明,本件應徵裁判費1,550 元,並依前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40 元【計算式:1,550 ×8/10 = 1,240】,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10 元 【計算式:1,550-1,240=310 】。又原告已預納1,000 元,是預納之費用已逾其應負擔部分,無庸再向本院繳納,從而,扣除原告預繳之費用,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550 元【計算式:1,550-1,000=550】,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