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黃振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94號被 告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 上列被告與原告游玉萍等8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9,0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勞訴字第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游玉萍、游雅君、沈雅萩、陳麗綺、黃家榛、陳力慈、潘偉元及謝沛晨(下合稱原告等8 人)變更後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889,542 元、307,814 元、191,625 元、218,662 元、172,370 元、155,518 元、119,575 、38,297元及均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就上開訴訟標的金額,原告等8 人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 元、3,310 元、2,100 元、2,320 元、1,880 元、1,660 元、1,220 元、1,000 元,又原告等8 人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各徵裁判費3,000 元,是以原告等8 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7,180元【計算式:9,690+3,000+3,310+3,000+2,100+3,000+2,320+3,000+1,880+3,000+1,660+3,000+1,220+3,000+1,000+3,000=47,180】。依前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7,180元,從而,扣除原告預繳之費用8,129 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051元【計算式:47,180-8,129=39,051 】,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