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283號債 權 人 林士豪 債 務 人 至鈞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朱靜芳 人 債 務 人 黃乙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至鈞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 點第4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依據債權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可知,該欠款人為債務人至鈞有限公司,而債務人朱靜芳、黃乙仁並非契約當事人。債權人既未提出其與朱靜芳、黃乙仁間債權債務關係之釋明文件,尚難逕認債權人得向朱靜芳、黃乙仁請求系爭款項。準此,爰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駁回其對於朱靜芳、黃乙仁之聲請。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