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司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胡惠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司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胡惠蘭 洪維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1條、第8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等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3 條規定即明。是公司法第82條所定解任清算人之要件,係於法院認為有必要之情形,如清算人有不適任或怠於執行職務,如由其繼續擔任清算人,將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完結時,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予以解任。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喜多屋有限公司( 下稱喜多屋公司) 之唯一股東王仁傑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將其所有喜多屋公司出資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分別轉讓50萬元、100萬元予聲請人胡惠蘭及第三人張杰,則聲請人胡惠蘭為喜多屋公司股東,且經上開股東全體同意選派為清算人,又聲請人洪維廷律師係喜多屋公司股東張杰、胡惠蘭、王仁傑等三人決議選任為該公司之清算人,並提出106年11月1日股權轉讓同意書暨股東同意書、109年9月8日股東決議聲明書等影本為證, 爰向本院聲報為喜多屋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王仁傑於103年6月6日喜多屋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模 仿王興華、孫鷹之簽名,以此方式違法利用足以識別王興華、孫鷹個人資料之筆跡特徵,偽造王興華、孫鷹、王智強之署押並盜蓋印鑑印文,表彰孫鷹、王興華、王智強分別將其對喜多屋有限公司出資額轉讓予王仁傑,並同意修改喜多屋公司章程,載明喜多屋公司股東為王仁傑1人等情,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73、16795、12181、15089號、109年度偵字第1457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71、872 號提起公訴在案,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2號審理中。是以王仁傑是否於103年6月6日以偽造之印章及簽名偽造股東同意書將股東孫鷹、王興華、王智強所有喜多屋公司之出資額轉讓於己之事實,尚待判決確定,從而其嗣再將上開出資額轉讓予張杰、胡惠蘭即難認合法。又聲請人雖具狀稱於清算期間公司股東仍可轉讓出資額,惟上開轉讓出資額與王仁傑之行為,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故王仁傑轉讓出資額予張杰、胡惠蘭之合法情形不無疑慮,王仁傑、張杰、胡惠蘭三人得否決議選任聲請人胡惠蘭、洪維廷律師擔任喜多屋公司之清算人自非無疑。從而,若准予聲請人胡惠蘭聲請為喜多屋公司之清算人,抑或是王仁傑、張杰、胡惠蘭三人選任他人擔任喜多屋公司之清算人,恐有損害喜多屋公司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虞,衡酌首揭規定之立法目的,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