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范桂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桂春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正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 債 權 人 黃鐘億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9年度消債調 字第660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465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 償金額為249,480元,清償成數為8.8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西元2017年出廠之機車1輛,已逾固定資產之耐 用年數,可認無殘值;另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解約金共約249,191元( 債務人願於更生履行期間攤提還款),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保單價值一覽表影本,前開保險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依前開財稅資料,復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容,其自承聲請前兩年即107年11月至109 年10月收入總額約為380,960元,應可採信,經扣除債務人 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原任職於一六八旅館擔任客房任職房務清潔工,後因疫情影響至該旅館收入稅減,因而離職,其後該旅館另以鐘點工之方式回聘擔任客房清潔工作,為計時工作,每月收入約11,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影本附卷為憑。經核以108、109年度收入總額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約8,069 元,加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每月收入約為15,000 元。次查,觀之其勞保投保薪資為11,000元,而債務人為計時工作,收入較不穩定,又其為55年生,以其年齡及體力,無法覓得收入較佳之工作,是若強以債務人之前之薪資數額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之判斷基準,恐使本件更生方案生無履行可能之困境,為免過於高估債務人之薪資數額,致生前開疑慮,是,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薪資收入狀況,應以15,000元列計。 ㈢債務人每月薪資15,000元,於扣除每月清償金額3,465元(清 算財團分期還款金額)後,所餘金額11,535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顯低於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281元,足徵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另查,債務人於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已無餘額,惟債務人願將財產價值提出等值現金用來還款,以提高債權人受償數額,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案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465元。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2,827,549元。 5.清償總金額:249,480元。 6.清償比例:8.8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86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2 3 黃鐘億 996 4 仲信資融公司 2,381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