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安當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湯惠淩 00000000 代 理 人 阮偉 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江保華即正大當舖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智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文達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趙有駿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王聖富即王聖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江保華即正大當舖之債權,應予剔除。 相對人即債權人陳智豐之債權,應予剔除。 相對人即債權人林文達申報債權逾新台幣600,000元之部分駁回 。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永安當舖、正大當舖、陳智豐、林文達、趙有駿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本院民國110年10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 之借貸債權,應提出借貸事實及其債權證明文件,倘相對人不能提出具債權證明等相關文件,應予以剔除等語。 三、按法院就債務人、債權人對於消債債權表所載之債權種類、數額或順位爭議,應採實質審理,且就事證之蒐集應行嚴格證明程序。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正大當舖、林文達、趙有駿未陳報債權,本院逕以債務人陳報之債權列載。嗣經本院於110年12月15 日進行債權聲明異議之調查程序,相對人正大當舖、陳智豐、趙有駿均未到場,其餘相對人永安當舖、林文達及債務人到場陳述,就陳述借款原因事實,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永安當舖之債權部分:其於調查程序,到場略以,債務人先於103至104年間以車輛(車號5757-ZT)向其借款新 台幣(下同)30萬元,有簽立當票及留置車輛,嗣後債務人有來還款;其後107年又以前開車輛借款50萬元,並有開立 支票50萬元,後來支票有兌現;之後又陸陸續續持借款共200萬元,並開立250萬元支票票1紙,後來又持其父親面額60 萬元之支票借錢,其後又借款8萬元,每次都是到當舖借款 ,並簽立借據及支票,期間債務人又陸續還款20萬多元,之後前開車輛賣得價金共155,000元,經扣抵後,債務人尚積 欠2,363,049元未清償,並提出當票存根、借據、本票、存 摺明細等影本及陳報債權時提出之支票影本2紙附卷為證。 其內容與債務人陳述與相對人間就借款時間、地點、交付方式、借款原因及有無還款等細節之陳述,雖至今時日久遠,債務人有遺忘部分借款細節之情形,堪與常情無違觀之前開支票、本票及存摺明細與前開債務人開立之借據數額大致相符,而認債務人主張確曾向相對人為借貸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則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債權人正大當舖債權部份:相對人於調查程序未到庭,而債務人於訊問時略稱,其係107年間以機車去相對人當舖借款10萬元,機出留置當舖,有簽立借條、當票、本票,期間只 還2至3萬元,後來機車流當後當舖就沒有再向我追討了,機車價值大約20萬元,應足以清償前開借款。惟除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載及到場陳述外,並無其餘足以證明債權真正之文件,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就其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實難逕予認定相對人確有借款予債務人之事實,又依債務人之說法,尚無從證明相對人有交付借款予債務人之事實,並就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並主張業已清償相對人之債權乙節,應可採信。準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故其債權應予剔除。 ㈢債權人陳智豐債權部份:相對人雖已陳報債權,又本院於110 年10月21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借貸資金往來明 細及相關證明文件,僅陳報107年9月20日(其後修改為108 年)、面額30萬元支票及發票日108年10月3日、面額345,000元本票影本各1紙附卷為憑,然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進行 債權聲明異議之調查程序,其未到場;債務人則到場就借貸事實經過為陳述,稱其向相對人借款30萬元,借款後沒有約定何時還款,僅約明有錢再還,其後是以匯款方式還款陸續還款,尚積欠26萬元未清償,惟除前開陳報之資料外,並無其餘足以證明債權真正之文件,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債務人就其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實難認定相對人確有借款予債務人之事實,又依債務人之說法及其相對人所提出之支票及本票影本觀之,僅能顯示債務人確有簽立支票予相對人,尚無從證明相對人有交付借款予債務人之事實,本院自難僅憑相對人提出之支票及本票,逕認其與債務人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債務人主張與相對人間有借貸債權乙節,要非可採,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有理由。 ㈣債權人林文達債權部份: 1.債權異議部分:於本院進行調查程序,其到場略以:債務人先於106至107年間到期店裡借款,每次10萬至20萬元,都是以現金交付給債務人,期間債務人都有還款,也有補貼一點利息,至107年底108年間,先借款50萬元,並有開立107年9月5日到期、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其後又來借款50萬元,並開立107年9月5日期、面額50萬元支票,惟 到期後沒有還款,又來展期至108年1月29日及108年3月9 日,到期後有一張支票有去提示遭退票後,另一張就沒有去提示。期間有向債務人催討,債務人只拿3至5千元還款,都說沒有能力還款,之後又陸續借款18萬元,期間有陸續還款7至8萬元,尚積欠110萬元未清償。經本處以隔離 訊問之方式訊問債務人及相對人,交叉比對後債務人與相對人就借款時間、地點、交付方式、借款原因及有無還款等細節之陳述尚無不符之處,且借款至今時日久遠,債務人與相對人等均有遺忘部分借款細節之情形,堪與常情無違,與其所述情形大致相符。是本院進行之實質調查結果,及一般經驗法則,親戚朋友間相互借貸而未開立字據者,實屬常見之事,而認債務人主張確曾向相對人等為借貸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則異議人之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申報債權部分:本件聲債務人更生事件,於本院民國110 年6月2日開始更生之公告中載明:「二、債權人應於110 年6月1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0年6月30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經查,債權人林文達 遲於本院110年12月15日進行債權聲明異議之調查程序, 始向本院申報債權1,100,000元,有前開調查筆錄在卷可 稽,已逾上開補報債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依本件更生程序行使權利,自不得加入本件債權表,惟債務人已於債權人清冊上列載本件債權人林文達債權金額為600,000元,並提出LINE通訊對話紀錄附卷為憑,故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5 項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是本件債權人僅得以600,000元登載於債 權表,逾此金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㈤債權人趙有駿債權部份:於110年12月15日進行債權聲明異議 之調查程序,其未到場,僅於110年12月15日提出陳述意見 狀;債務人則到場債務人則到場就借貸事實經過為陳述,略以,其係於106-107年間向友人洪胤喆借款,先以支票1張向其借款,其後約隔1至2個月又持支票向其借款,共80萬元,有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支票面額忘記了,一張支票有兌現 ,一張沒有兌現,之後有另簽面額各40萬元2張本票給友人 ,未兌現支票有還給伊,期間陸續有還款,尚積欠債務為30幾萬元,惟沒有相關清償證明,其後因友人把債權讓與相對人趙有駿,後來找其追討,因而有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相對人詐欺,後來不起訴處分,債權人清冊上記載的債權金額55萬元是依據讓渡書上寫的金額列載,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讓渡書及台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影本附卷為證。觀之前開處分書內容,債務人有向友人洪胤喆借貸及相對人並有受讓自友人債權,又讓渡書上記載為尚積欠本金55萬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並將受讓之事實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告知債務人等情,是可認相對人已受讓友人之債權,而認債務人借貸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則異議人之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