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周正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正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聲請前置調解,以110年度消債 調字第203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至7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 (下同)19,545元,第72期清償金額為19,578元,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407,273元,清償成數為100.00%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債務人盡最大誠意而為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查,債務人名下有西元2008年出廠之機車1輛,已逾固定資產 之耐用年限,已無清算價值;名下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約為2,398元、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單解約金約為9,772元、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單解約金約為2,526元,保險解約金共約14,696元 ;另其名下原有坐落竹山鎮路山段727地號土地及其上201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據債務人稱系爭不動產,係其姑姑出資於100年12月30日年間以其女兒名義,於101年間拍定取得,後借名登記予債務人名下,債務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並有向台中商業銀行抵押貸款,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144 萬元,房屋之貸款及稅費等亦由其姑姑繳納,其後因債務人有債務聲請更生,恐生糾葛,已於裁定開始更生前,將系爭不動產,改以借名登記為友人名下,並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房屋稅、地價稅、電費、銀行貸款、存款交易明細及南投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不動產買賣房屋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及債務人姑姑出具之證明書、通訊紀錄截圖附卷為證,是系爭不動產自始非屬債務人財產,應屬可信。縱以目前系爭不動產實價登錄之價格170萬元,於扣除前開抵押債 權、房屋稅、土地稅及增值稅等稅賦,其殘值已不多,此外無其他財產,此亦有債務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保單影本,前開保險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債務人既已提出全數清償之更生方案,則本件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即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兩年財稅資料,其聲請前兩年收入總額為1,321,925元,縱未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衛司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收入約為55,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切結書、薪資明細表及薪資單等影本附卷可參,經核,以債務人前兩年收入總額平均計算,大致相符。是以,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狀況以55,000元列計,尚屬可採。 ㈢依債務人後續提出之更生方案,包括個人生活支出每月18,33 7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共12,836元及父親扶養費分擔額12,650元,其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43,823元。經查,債務人個人生活支出以行政院衛生福桃園市111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1.2倍18,337元,已符合本條例新增 第64條之2 第1 項所定計算之標準,則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且依辦理本條例第43條第7項之規定,無須記載支出之原因 、種類,亦不需提出證明文件,則其如何分配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債務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為101年及104年出生,均有受扶養之必要,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債務人就未成年子女教育及扶養費之提列,以前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之7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債務人分擔共以12,826元提列,已屬合理,准予列計,該金額亦為本院110年度消債 更字第232號裁定審認;債務人父親親為41年生,據債務人 稱其父親於111年3月18日因罹患疾病,入住護理之家,債務人需與母親及弟弟分擔每月常照費用37,950元,並提出定型化契約書、收據影本附卷為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父親109年度所得為16,490元, 縱其父親名下尚有土地及房屋之資產,但自然難以期待其變賣作為維持生活開銷之資金來源,足認未有謀生能力,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含債務人共有3 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分擔額12,650元,該金額之提出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已屬適當。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提出如附件所示全數清償之還款方案,實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旨,本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提出全數清償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為100%,未記載各債權人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受償之正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案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7號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9,545元,第72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9,578元。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1,407,273元。 5.清償總金額:1,407,273元。 6.清償比例:100%。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1期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第72期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5,073 15,050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214 1,257 3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3,258 3,271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各債權人債權100%,分72期計算。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