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呂理正、林鼎睿、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099號 聲 請 人 呂理正 相 對 人 林鼎睿 相 對 人 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子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鼎睿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林鼎睿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因相對人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子昱並未簽名於發票人欄,依形式審查,無從認其為發票人,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