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3 日
- 當事人徐自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658號聲 請 人 鄭仁壽律師 被 繼承人 徐自強(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由被繼承人徐自強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柒仟玖佰壹拾捌元,由被繼承人徐自強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徐自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同法第148 條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689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徐自強之遺產管理人,已將其遺產整理完畢,並將全部債務清償,今期滿並無任何債權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像遺產管理人申報,為此聲請人請求鈞院准予核定遺產管理人之費用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689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徐自強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689 號裁定、109 年司家催字第157 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因第三人大賀建設有限公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購買被繼承人徐自強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之持分土地,聲請人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21,897 元等節,除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外,並有聲請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領取對價明細表影本及第三人大賀建設有限公司開立予聲請人之支票影本為證。茲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括閱卷、公示催告、搜索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遺產清冊,多屬例行性之事務,且參以本件遺產管理時間至今已歷時1 年多,而本件又無後續遺產須管理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 至3 萬元,並審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 土地買賣價金與存款) 總計1,065,921 元乙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 萬5 仟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含地價稅、房屋稅、公示催告費用、土地建物謄本、印鑑登記、印鑑證明、補發台銀存摺費用)總計7,918 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影本在卷可稽,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請費1,000 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