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張思穎 相 對 人 禾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明 相 對 人 程明即禾順企業社 程麗卿 劉隆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連帶債務分擔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4,0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連帶債務分擔款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0% ,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91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7,4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165元,並由聲請人預納。嗣聲請人減縮請求金額為2,930,820 元【計算式:586,164 ×5=2,930,82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 ,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即4,059 元【計算式:34,165-30,106=4,059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085元【計算式:30,106-30,106 ×20%=24,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