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經濟部、王美花、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韓顯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相 對 人 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顯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6,41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7,原告即聲請人負擔10分之3。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20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90%,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經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3,808元,嗣減縮請求回復原狀 及返還之面積為145平方公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523,500元【計算式:24,300元154平方公尺=3,523,500元】,應 徵裁判費35,947元,聲請人預納逾35,947元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另預納複丈費8,500元、6,100。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50,547元【計算式:35,947+8,500+6,100=50,547】,相對人應負擔35,383元【計算式:50,547元×7/10=35, 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部分因相對人未上訴 而告確定,餘15,164元【計算式:50,547×3/10=15,164 】因聲請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次查,聲請人於第二審預納訴訟費用195,144元,故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 訴訟費用合計為210,308元【計算式:15,164+195,144=210,308】,聲請人應負擔189,277元【計算式:210,308元×90%=189,277】,餘21,031元【計算式:210,308元-189,277=21,031】由聲請人負擔。綜上,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合計為56,414元【計算式:35,383+21,031=56,414】,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陳報支出委託查埋設管路費用7,350元,經核並無相關 事項之囑託,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