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哲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哲睿 黃振哲 黃志堅會計師 代 理 人 楊芝青律師 蔣佩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名家環球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名家環球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5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30,000,000元,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聲請本院110年度全聲字第28號裁定准為撤銷假 扣押,再以相對人具狀撤回對聲請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本院執行命令、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 扣押而提供擔保,其提供之擔保金,性質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52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扣押(提存案號為:108年度存字第1321號),並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嗣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業經本院110年度全聲字第28號裁定准予撤銷,有 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惟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之提存物與相對人間之撤銷假扣押裁定究非本案勝訴判決,難認相對人未因不當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