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豐堂、承傑有限公司、謝紹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相 對 人 承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6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3萬2,800元准予發還。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0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各提供 新臺幣(下同)932,800元、1,400,000元,並分別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69號、105年度存字第235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現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歷審裁判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民事裁定及本院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案卷審核,本件本案訴訟確定,訴訟終結,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359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