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吳宗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275,846元 ,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陳報狀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聲請人僅記載本件訴訟第一審案號,並未記載提存案號、提存金額,亦未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所為催告顯於法不合,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